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七一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毛重伍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1月14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被告甲○○(施用毒品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台中市○○區○○路○○○號12樓之25室住處,查扣不明白色粉末2包,經查該包粉末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毛重5.1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查扣之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至明。經查:本件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毛重五‧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