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429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曾明華
       許孟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叁佰零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明華於民國89年間邀同被告許孟妹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貸款(新臺
幣)35萬元,約定被告曾明華應按月清償本息,並以寶島銀行為
被保險人,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
投保信用放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如借款人屆期未為清償時,即
由國華產險公司負理賠之責,而寶島銀行於90年8月14日經主管
機關核准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詎料,被告曾明華告自90年7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
,國華產險公司已理賠日盛銀行237,309元,且國華產險公司又
於99年6月17日並將其對被告之此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保險費收據、國華產險公司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許孟妹則對
於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並無爭執;被告曾明華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許孟妹另表示希望與
原告達成分期還款或還款條件部分,則應由兩造另行協議,附此
敘明。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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