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仁和騎乘牌照號碼AP-907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105年4月1日1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機車無裝設後視鏡及排氣管有改裝跡象,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 蔡祐杰 攔查,並依法舉發交通違規,詎蔡祐杰開單舉發後,告知王仁和應將機車檢驗噪音,王仁和遂刻意摧動機車油門提升引擎轉速,並明知蔡祐杰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接續公然以「操你媽的」、「幹你娘」、「菜鳥啊,幹你娘」之不雅言語辱罵蔡祐杰,隨即為蔡祐杰及支援員警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蔡祐杰於警詢時證述本件執行職務過程及遭被告辱罵情節(見偵卷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且有現場錄音譯文1份、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2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證人蔡祐杰於上揭時、地,因發現被告王仁和之機車無裝設後視鏡及排氣管有改裝跡象,對被告進行攔查及開單舉發,自屬依法執行職務,又被告對證人謾罵之「操你媽的」、「幹你娘」,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評價,而使人感受侮辱,是被告於證人執行職務時,以上揭言語加以辱罵,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接續以「操你媽的」、「幹你娘」、「菜鳥啊,幹你娘」辱罵公務員,然其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⑴於警員執行公務時,任意以穢語辱罵,藐視公權力,損傷國家法治威信,所為殊值非難;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