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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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00號上訴人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胡素真 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洪朝昇複代理人 林明漢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蘇鳳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民
國103年2月間持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13號、第139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訴外人施○○華、施○中及東激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激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51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103年2月間亦持原法院102年度司執丑字第2848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施○○華、施○中及東激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620號受理在案後,因其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又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103年4月間持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98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施○○華、施○中及東激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9029號受理在案後,亦因其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持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施○○華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1774號受理在案後,同因其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執行法院委託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資產公司)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拍賣變賣事宜,經該公司於104年2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4年3月25日實行分配;惟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記載之表1次序11上訴人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者同)100,168元及次序26上訴人受分配債權金額1,418,716元,及表3次序9上訴人受分配執行費121,235元及次序12上訴人受分配債權金額1,811,072元,均有所爭執而不同意,並分別於104年3月2日、104年2月13日、104年3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且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執行法院調查期日到場,並對於被上訴人之異議均為反對之陳述,異議程序未終結,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查施○○華與施○中係母子,上訴人與施○○華則為姊妹。
上訴人雖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惟施○中所經營之東激公司自101年8月31日起即陸續退票,退票金額達2,320萬元,自101年12月7日起未再清償對於銀行之各筆借款債務,而審究上訴人債權發生時點為102年9月1日(即上訴人持有本票記載發票日),當時施○中與施○○華已無能力負擔任何債務,何以上訴人願意借出款項高達27,675,359元,若為幫助施○中與施○○華償還債務,亦未見被上訴人之債權有受清償情形,況上訴人持有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2年12月23日,僅4個月即需返還,一般社會大眾對借款金額高達2,000多萬元,理應先了解借用人之資力並希望屆期得受清償,上訴人既與施○中、施○○華關係密切,理應先調查施○中之財務狀況;況且於東激公司經營不善情形下,得受清償之機會不高,何以仍願借出如此高額款項,不免讓人合理懷疑渠等間並無真正借貸關係,僅為助施○中與施○○華規避債務,而製作虛偽本票債權,藉以在執行程序中獲得分配款項345萬元。
㈢上訴人既主張其與施○中、施○○華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自應就該借貸契約之互相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3手寫資料記載:施○中自91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18日調用5筆款項共計197,000美元乙節,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1系爭借款紀錄明細記載:9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僅分別於91年10月17日借款24,986.7美元及於91年12月17日借款27,986.24美元等情,顯然歧異,足證上訴人所編造之帳目並不實在,始自相矛盾產生歧異。因上訴人遲未能證明施○○華之帳目款項係屬於上訴人之資金,應認施○○華之外幣存摺本即屬施○○華得管理處分之存款,非如上訴人空口所言為其之存款;上訴人所提上證1之施○○華美金帳戶與施○中及施○○華臺幣帳戶錯綜複雜之帳務與本案並無關聯,上訴人仍應舉證提出其中任一筆確實有真正借款關係之證明,而非以自編之結算金額加計利息以誆騙做為假債權。
㈣證人施○○華及施○中與上訴人為親屬關係,其等證詞本即
有偏頗可能,且依證人施○○華到庭所證,其迄101年9月1日簽立本票前均不知施○中有向上訴人借款情事,且就其於101年12月23日所簽立之展期借據,竟證稱忘記了,然就願意當展期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復又證稱知道,說詞顯然前後矛盾、避重就輕,而不足採。又上訴人為37年次,且於58年公證結婚,應早有身分證明文件,即使是未請領身分證明文件之外籍人士,仍可持護照及居留證在臺灣之銀行開立外匯帳戶,且於99年前美籍人士所開立外匯帳戶並無被課稅問題,是證人施○○華證稱上訴人是美國公民,沒有臺灣身分證,無法辦理銀行開戶事宜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借名節稅一事亦為推諉狡辯之詞。再依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函覆本院表示:施○○華雖確有於前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銀行)開立外匯帳戶,惟查無上訴人所提該外匯帳戶曾於89年11月4日匯款150,895.04美元及於90年2月26日匯款117,270.81美元至聯邦銀行外幣帳戶之任何匯出記錄;足見證人施○中到庭所言雖與上訴人主張一致,惟與事實並不相符。證人施○中雖到庭證稱施○○華於亞太銀行、聯邦銀行所開立帳戶是因上訴人有需要開美金存摺才開戶的,該等帳戶印鑑章及存摺均由其保管,存款亦係其本人在調動使用,當要借錢時就傳真或打電話向上訴人說明緣由云云。惟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匯款水單、施○中借款還款明細表及施○○華與施○中之帳戶對照表中,無一筆匯入帳是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且自94年至101年9月東激公司逾期前,從無任何一筆有還款,上訴人之資金流向證明與一般借貸之社會常情相違背。至證人施○中雖否認有操作國外外匯、股票、基金等行為,惟此並不能證明其於國內外並無其他投資行為或有從事生意之資金往來情況;且依原審所審究,匯入施○○華帳戶之外幣款項多係由RICHARDJANAWSKY匯入,而匯出款項之收款人則為POLYUNION等,非如施○中所證美金帳戶的錢都是上訴人從美國用美金匯回的,其所言不實。
㈤另上訴人與施○中、施○○華間前即有臨訟杜撰切結書之例
,業據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之誠信實足存疑,且其於本案中迄未能提出其等間借款關係之金流證明,非無製作虛偽債權之嫌。爰於原審聲明: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5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2月4日製作分配表記載之表1次序11上訴人受分配執行費100,168元及次序26上訴人受分配債權金額1,418,716元,及表3次序9上訴人受分配執行費121,235元及次序12上訴人受分配債權金額1,811,07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施○○華為姊妹,施○中則為施○○華之子,而施
○中為籌設及經營東激公司,邀同施○○華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11月間至94年11月底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55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為18,386,5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自89年11月4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陸續將系爭借款匯入聯邦銀行戶名「施○○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共計550015.97美元。之後,上訴人因結束美國貿易公司,未再調借任何金錢予施○中,施○中與施○○華雖曾表示願按年支付利息,然於95年至101年間並未支付利息,上訴人基於親戚關係,並未追究。嗣施○中於101年12月間告知上訴人關於東激公司營運週轉不靈之訊息,且為對上訴人表示負責還款,乃以施○○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12月23日與上訴人會算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26,108,830元,並要求延展清償日至102年12月23日。其後,施○中與施○○華於102年9月1日表示無法如期還款,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349114號、票面金額27,675,359元、到期日102年12月23日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然系爭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上訴人遂於103年3月間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31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是以,上訴人確係長年借貸金錢予施○中並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借貸關係實屬真正。
㈡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異議之訴,理由無非以上訴人與施○中、
施○○華間並無真正之借貸關係,僅為助施○中及施○○華規避債務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因自行創業設計運動服裝並出售予ProMarketing公司,自87年12月間起即借用施○○華名義在亞太商業銀行(下稱亞太銀行,現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開設外匯帳戶(下稱系爭亞太銀行帳戶),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亦係由上訴人借名使用,而ProMarketing為一人公司,實際擁有者為RICHARDJANAWSKY,系爭帳戶之美元匯款係RICHARDJANAWSKY應給予上訴人之貨款,由上訴人指定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嗣因施○中有調借現金之需要,經其向上訴人說明後,上訴人同意借款。就此,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被證2施○○華存摺明細,依該明細所載,其中有自
ProMarketing匯入貨款,另有自上開存摺匯出款項予POLYUNION、YOUNGSTYLEWHOLESALEINC.等公司,上開交易均係上訴人與前揭外商公司為之,亦有上訴人與ProMarketing交易之被證6匯款水單、被證7收帳單上有商標符號「MH」(美華縮寫),被證7訂單上寫明「傳真給美華」,以及上訴人與POLYUNION交易之被證12訂單上有商標符號「MH」(美華縮寫),及POLYUNION更改地址之通知等文件可證。另證人施○○華於本院到庭證稱上開存摺係由其開立,但帳戶內金錢係上訴人所有;證人施○中亦到庭證稱上開存摺內金錢係上訴人所有,但由其代為管理,此另可參照被證17、18、19及20施○中傳真向上訴人報告帳戶內金錢之證物,顯足證明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係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業已提出上證1說明施○中管理被證2存摺金錢,經由美金換匯而向上訴人調借金錢的每筆紀錄,另參照被證3施○中曾手寫調借及返還金錢之文字,均足證明其有自上揭帳戶調借金錢之事實。再依被證4借據及被證5本票,並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足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有交付金錢予施○中,並由施○○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㈢另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施○○華於本院所證,上訴人確係長年居住於美國
經營成衣買賣,遂委託施○○華於亞太銀行及聯邦銀行以其名義開立美金帳戶,並將銀行存摺及印章皆交由施○中保管使用,施○○華並無使用上開帳戶進行美金交易,其子施○中創業所需資金係向上訴人借貸而來,渠等於101年確有就施○中與上訴人間債務進行清算並簽立展期借據,並由施○○華擔任保證人等情。上訴人雖稱施○○華擔任多家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屬有社會資歷及財力之人云云;惟施○○華為家庭主婦,僅有小學六年級學歷,從未以美金從事金流操作,且查東激公司、鑫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碁國際有限公司均為施○○華之子施○中所創設,施○中委託其母出名擔任董事,然不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於家族企業所在多有,且上開公司均非經營成衣業務,施○○華迄今亦僅為探視上訴人及旅遊目的前往美國二次,如何與ProMarketing、POLYUNION、YOUNGSTYLEWHOLESALEINC.等公司交易?再上訴人長年居住美國,自87年12月起借用系爭亞太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皆委託其侄施○中管理,因施○中自亞太銀行轉職到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為求方便另以施○○華名義開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仍由施○中保管,符合上訴人歷年來之使用習慣,並無違反常情之處。
⒉次依證人施○中於本院所證,足證上訴人係借用施○○華
名義開立系爭亞太銀行帳戶及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均為上訴人所有,存摺、印章均由施○中保管,此另 參施 ○中於88年傳真予上訴人之信件(原審被證17)中載明「您的美金存摺」亦可證上情。又施○中於89年起即陸續由上開帳戶借用現金,至91年間創立東激公司,更向上訴人以書面傳真或電話借用資金周轉,此亦有施○中於91年傳真予上訴人之手寫調借資料可憑(原審被證3)。至101年間,因東激公司發生跳票,為保障上訴人權益,施○中遂與上訴人進行會算,確定施○中欠款金額,嗣並由施○○華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展期借據及系爭本票如上。
⒊而由證人施○○華、施○中之證詞均相符,復與上訴人所
提證物相互勾稽,亦屬相符,且參施○中向上訴人調借資金之傳真文件(原審被證17至20)皆為10年以上之文件原本,若上訴人與施○中無債權債務關係,何須留存以上證物如此久之年限等情,再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認施○中及施○○華之證詞核屬可採,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施○○華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絕非虛偽債權。
㈣末查,上訴人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並已提供書面
證據證實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確為上訴人使用,該書面證據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詞相符,另與施○中間之借貸債權亦經證人證述確實存在。反觀被上訴人僅空言猜測上訴人與施○○華間之借據及本票之債權係屬虛偽製作假債權,又空言猜測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金錢係為施○中所有,且有與外商公司交易匯出入之記錄云云,均無任何實質證據以茲佐證。爰請參酌上述說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以確保上訴人多年辛苦經營事業之積蓄得有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聯邦銀行於103年2月間持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13號、
第139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施○○華、施○中及東激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及華南銀行於103年2月間持原法院102年度司執丑字第2848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施○○華、施○中及東激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620號受理在案後,因其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以及臺灣銀行於103年4月間持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98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施○○華、施○中及東激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9029號受理在案後,因其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持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施○○華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1774號受理在案後,因其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518號、第15620號、第39029號、第71774號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者,執行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公司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之
不動產拍賣變賣事宜,經該公司於104年2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4年3月25日實行分配,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記載之表1次序11上訴人受分配執行費100,168元及次序26上訴人受分配債權金額1,418,716元,及表3次序9上訴人受分配執行費121,235元及次序12上訴人受分配債權金額1,811,072元,均有所爭執而不同意,並分別於104年3月2日、104年2月13日、104年3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且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執行法院調查期日到場,並對於被上訴人異議均為反對之陳述,異議程序未終結,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518號執行卷宗及臺灣金融資產公司103年度中金職字第32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而上訴人既辯稱其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主張其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茲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施○中為籌設及經營東激公司,自89年11月起
至94年11月底陸續向上訴人調借金錢及還款,上訴人並陸續將借款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借款共計55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為18,386,500元,下稱系爭借款);而施○中與施○○華於101年12月23日會算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共計新臺幣26,108,830元,並要求延展清償日至102年12月23日,乃簽立系爭展期借據;嗣後,施○中與施○○華於102年9月1日表示無法如期還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語,固於原審提出被證1之借款記錄明細、被證2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被證3之施○中手寫資料、被證4之系爭展期借據及被證5之系爭本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6-58頁)。惟觀諸該紙施○中手寫資料記載:施○中自91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18日調用5筆款項共計197000美元乙節(見原審卷第56頁),經核與該借款記錄明細記載9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僅有2筆借款,即分別於91年10月17日借款24986.7美元及於91年12月17日借款27986.24美元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顯然歧異。倘若上訴人與施○中間於上開期間確有借貸關係,何以於上開同一期間內會有二個借款帳目之版本,故難僅憑該紙施○中手寫資料影本,即逕認上訴人已將系爭展期借據所載借款55萬元美元交予施○中。另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展期借據,形式上為施○中與施○○華於101年12月23日所出具,其上記載「借款人施○中前於民國94年12月24日,邀施○○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林美華借款本金美金伍拾伍萬元整(匯率以1:33.43計算),折合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捌萬陸仟伍佰元整,……」等語(見原審卷57頁),其上所載借款日期為94年12月24日、借款金額為55萬美元等節,經核與該借款記錄明細及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記載自89年11月4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陸續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款項共計550,015.97美元等情,顯然不符,自難僅據上訴人所提借款記錄明細及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記載匯款情形,而逕認上訴人已將系爭展期借據所載借款55萬美元交予施○中。且揆諸首揭說明,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亦難僅以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而逕認上訴人與施○中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㈡其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展期借據,固記載施○中為借
款人、施○○華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答辯時則一面稱:施○中為籌設及經營東激公司,自89年11月起至94年11月底陸續向上訴人調借金錢及還款,並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等語;一面復稱:施○○華為其子施○中向上訴人調借之金錢於94年達550,015美元等語;一面又稱:貨款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由施○中、施○○華從中調借,東激公司自91年成立之初,施○中投資之股款為400萬元,至94年間施○中、施○○華投資之股款已達4,288萬元,其參與增資之資金來源即為向上訴人調借,故上訴人與施○中、施○○華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4、64、67、136-138頁)。可見上訴人就所辯之消費借貸契約究竟係成立於其與施○中之間、或其與施○○華之間、或其與施○中、施○○華之間,其答辯前後紛歧迥異。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先辯稱:由於伊與施○中、施○○華會算時,均認定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匯入借款(存入金額)」扣除「匯出還款(匯出金額)」所餘金額550,015.97美元,即屬施○中所調借之金額,從而雙方簽訂展期借據55萬美元,折合台幣為1,838萬6500元,加計利息後,共計本息為台幣2,610萬8830元(詳原審被證4)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嗣再改稱:被證1之借款記錄明細記載90年4月27日之借款為27,934.7美元,但對照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其金額應為24,573.42美元,此僅為筆誤,如扣除二者之差額,則借款餘額為546,654.69美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又於上訴後改稱:上訴人自89年11月20日至94年12月1日止,逐筆說明「施○○華系爭帳戶結售美金兌換新台幣借予施○中之金額共計58,419,001元」,及「施○中新台幣帳戶結構美金還回施○○華美元帳戶共計39,663,546元」,從而施○中尚積欠上訴人共計18,755,455元(58,419,001-39,663,546=18,755,455元),統一以美金匯率1:33元計算,折合美金為568,347.12元(詳上證1)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益徵上訴人就所辯其借予施○中之金額若干及雙方會算依據,亦前後不一致,顯係臨訟所為。衡諸情理,上訴人既主張其與施○中有高達55餘萬美元或56餘萬美元之借貸關係,惟上訴人竟未能提出其二人於歷次借款所書立之記錄或借據,且其二人於多年來均未會帳,直至東激公司陸續退票,退票金額高達2320萬元後,始於101年12月23日與施○中、施○○華會算雙方借款金額,並由施○中、施○○華簽立系爭展期借據予上訴人,顯然違反情理,故上訴人主張其與施○中有高達55餘萬美元或56餘萬美元之借貸關係,尚難遽採。
㈢上訴人再辯稱:伊長年居住美國,自87年12月起借用施○○
華名義開立系爭亞太銀行帳戶,而該帳戶曾於89年11月4日、90年2月26日各匯款美金150,895.04元、117,270.81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當時前開二帳戶均由伊借用,足證伊與施○中間就上開款項確有借貸關係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發函向元大銀行查詢系爭亞太銀行帳戶有無於89年11月4日、90年2月26日各匯款美金150,895.04元、117,270.81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乙節,據元大銀行於105年8月22日函覆本院表示查無前開二筆匯出紀錄,此有該函文暨所附系爭亞太銀行帳戶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0頁)。而上訴人復辯稱:依前揭元大銀行函文所附系爭亞太銀行帳戶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該筆交易日期為90年2月23日、提出金額為117,337.68美元之匯出紀錄,因屬「境內外幣匯款」,故匯出與匯入之金額有所差距,匯款過程亦耗時數日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㈣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施○○華、施○中,為證明施○○華
有將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出借供上訴人使用,及施○中向上訴人借款,並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存取金錢之過程等節。而證人施○○華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上訴人長年居住美國,經營成衣買賣,遂委託伊於亞太銀行及聯邦銀行以其名義開立美金帳戶,嗣後銀行存摺及印章皆交由施○中保管使用,伊並無使用上開帳戶進行美金交易,伊子施○中創業所需資金係向上訴人借貸而來,此為上訴人後來才告訴伊的,伊等乃於101年就施○中與上訴人間債務進行清算並簽立展期借據,並由伊擔任保證人;不過,施○中向上訴人借款,施○中如何拿到現金,這是他們之間的事,他們自己會聯絡,伊並不知道;又伊已經忘記於101年為何要簽立這份展期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4頁)。衡諸證人施○○華與上訴人為親姊妹,其證詞本難免偏頗上訴人,且證人施○○華證稱其原不知悉施○中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係事後才經上訴人告知,並於101年會算後才擔任施○中之連帶保證人,則證人施○○華之證詞縱能證明其有將系爭亞太銀行帳戶及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借予上訴人使用,亦難以證明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款項進出及施○中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等情形。再者,證人施○中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上訴人需要開美金存摺,借用施○○華名義先後開立系爭亞太銀行帳戶及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該二帳戶之存摺、印章平常都是伊在保管;伊原來是在亞太銀行工作,便先開立系爭亞太銀行帳戶,後來伊轉職到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就把系爭亞太銀行帳戶的錢轉到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裡面,該二帳戶之資金往來時間並沒有重複;上訴人在美國從事成衣生意,都是利用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及存款,上訴人從美國打電話或寫傳真給伊之後,伊就依照上訴人的指示處理;且伊從84年至91年都在銀行任職,伊如何從美國匯美金到系爭二個帳戶內,且伊從未在國外操作外匯、股票、基金等,可見系爭二個帳戶之美金匯款都是上訴人從美國用美金匯入的,都是上訴人的錢;又伊於91年創業,開設東激公司,伊創業資金係向上訴人借用,於93年之後,才增加向銀行短期融資貸款;而當時伊向上訴人借錢時,便自行從伊保管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提款,將美金兌換成台幣,伊也會以傳真通知上訴人,但伊從來沒有簽過正式借據給上訴人;直至101年7、8月間,伊開設的東激公司發生跳票,伊必須與上訴人會算借款金額,乃依據伊從系爭聯邦銀行帳戶陸續所提領供伊週轉借用的錢總結計算出借款金額,並簽立系爭展期借據,惟伊迄今仍無法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4頁)。
惟查,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6之匯款水單及於上訴後所提上證1之「施○中還款及還款明細表暨施○○華、施○中帳戶對照表」暨所附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施○中設於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知並無任何一筆款項係以上訴人名義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且亦無任何一筆款項係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及前開施○中設於聯邦銀行帳戶匯出至上訴人名下帳戶。又依該等匯款水單所示,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外幣款項,大多係由RICHARDJANAWSKY匯入,而匯出款項之收款人則為POLYUNION等,故證人施○中證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美金匯款都是上訴人從美國用美金匯入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難以遽採。何況,倘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係上訴人借用施○○華名義所開立,該帳戶內存款皆為上訴人所有,何以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皆長期由施○中保管,且該帳戶內存款亦長期任由施○中提領運用,直至94年12月1日僅餘435.95美元,上訴人均未要求會帳,在在不符合情理。
㈤又上訴人辯稱:ProMarketing為1人公司,其實際擁有者為
RICHARDJANAWSKY,而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美金匯款乃由RICHARDJANAWSKY匯入,係其應給予上訴人之貨款,因施○中有調借現金之需要,經施○中向上訴人說明後,上訴人同意借款等語;並於原審提出被證6之匯款水單、被證7之訂購單及收帳單影本各1紙暨其中文譯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91頁)。而依該訂購單所載,固係ProMarketing於西元2002年4月9日向MeiHua(中文譯為「美華」)下訂單,貨款總計78,000美元;惟觀諸該收帳單之開立人或寄出人則為「YUEH-HUALIN283MINGCHUANROADTAICHUNGTAIWAN403」(中文譯為「月華林283民權路臺中臺灣」),同時其上並無記載上訴人之姓名或所營事業名稱,亦無記載上訴人指示買受人ProMarketing之MR.RICHARDJANAWSKY將該筆貨款78,000美元匯入施○○華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90-91、114-115頁),故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縱有經ProMarketing匯入該筆貨款78,000美元,仍難逕認該筆款項為上訴人所有。何況上訴人既主張伊從事成衣已有數年之久等語,且參諸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由國外匯入及匯出筆數約有50筆,惟上訴人竟僅能提出上開訂購單及收帳單各1紙,且上開收帳單復係由施○○華開立,明顯違反情理。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7之訂購單為美國ProMarketing公司下單給美國Meihua(美華),而貨款為何匯給不相關之第三人台灣 林月華 ,如果發生貿易糾紛,如何證明貨款已付清?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7只能看出有訂購單及收帳單,看不出上訴人有指示RICHARDJANAWSKY分3次匯款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文句,而實際匯款者又為PATRICIAJANAWSKY,亦不符合一般國際貿易程序。另上訴人所稱被證7之收帳單之3筆匯款,對照匯入匯款之分類及說明(見原審卷第103頁),其中91年10月17日匯入24,986.27美元,匯款性質340,340係向PATRICIAJANAWSKY國外借款(自國外借入之長短期資金);91年12月17日匯入27,986.27美元,匯款性質280,280係收回對外貸款(林月華收回PATRICIAJANAWSKY之貸款本金);92年3月31日匯入12,484.24美元,匯款性質340,340係向PATRICIAJANAWSKY國外借款(自國外借入之長短期資金),均僅能證明施○○華與PATRICIAJANAWSKY互有借貸關係,尚無法證明上訴人與美國ProMarketing公司之RICHARDJANAWSKY之買賣貨物間有何關聯。
㈥另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17、18、19及20等
文件,乃施○中傳真向上訴人報告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金錢之證物,足證該帳戶內之金錢係上訴人所有,施○中經由美金換匯而向上訴人調借金錢等語;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17、18、19及20等文件,均為上訴人與施○中於西元1999年即民國88年3至8月間之傳真往來文件,其中2紙係施○中傳真向上訴人報告所謂美金存摺之進出情形。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1之借款記錄明細及被證2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係於89年11月4日始開立,並匯入第一筆匯款,可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17、18、19及20等文件尚與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無關。何況,倘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確係上訴人借用施○○華所開立,並委由施○中管理,何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其與施○中於89年11月4日至94年12月1日長達5年期間關於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往來文件為憑。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明顯違反情理,難以遽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雖辯稱施○中與施○○華針對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然因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匯入款項為其所有,亦未能證明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予施○中,自難認上訴人與施○中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亦難認施○○華對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對施○中、施○○華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難遽採。而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既未存在,自無受分配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系爭分配表記載之表1次序11上訴人受分配執行費100,168元及次序26上訴人受分配債權金額1,418,716元,及表3次序9上訴人受分配執行費121,235元及次序12上訴人受分配債權金額1,811,072元,均應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黃綵君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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