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峻岳選任辯護人廖學能律師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峻岳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精神科接受精神、心理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峻岳因患有疑似妄想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性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張峻岳與 洪滿惠 、洪滿惠之女 吳孟燕 、洪滿惠之女婿 童友朝 (下稱洪滿惠等人)為鄰居。張峻岳受前揭精神疾病之困擾而認洪滿惠等人長期於夜晚製造噪音致其無法成眠,因之心生怨懟不滿。張峻岳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門口,見洪滿惠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拖地,先詢問洪滿惠:「你今晚回來住嗎?」(台語),聽聞洪滿惠答稱:「對阿!這是我家我要回來住」(台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洪滿惠恫稱:「那你等著看,我今晚就要放火燒讓你全家都死」(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言語,致洪滿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張峻岳於知悉洪滿惠晚間將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住宅內,且見吳孟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明知臺中市○○區○○路○○○號為現供洪滿惠等人使用之住宅,亦知悉汽車輪胎易燃燒且油箱內通常均裝有汽油,而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揮發、易燃性液體,主觀上顯可預見若放火燒汽車,極有可能引爆汽車內汽油,並迅速引發火勢延燒該車輛、住宅及屋內家具、內部物品等物,進而燒燬該處建築物,且亦能預見在住宅之陽台及騎樓放火所引發之火勢、濃煙及高溫,極可能在屋內之人逃生不及,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竟承前恐嚇犯意,進而基於縱使放火延燒而燒燬住宅、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發生殺人之實害結果,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與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之4樓陽台處,持其於同日午間1時37分許以沙拉油桶盛裝購入之98無鉛汽油,以塑膠杯分裝4杯(其中2杯並盛裝易燃之毛巾),再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上開盛裝汽油、布條之塑膠杯後,丟擲至洪滿惠等人上開住宅之2樓、3樓、4樓陽台及吳孟燕所有停放在上開洪滿惠住處1樓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頂及車旁,致洪滿惠等人上開住宅之2樓陽台、3樓陽台、4樓陽台之塑膠板及上開車輛之車頂、汽車油箱旁之左後車側起火燃燒,火勢迅速竄起。張峻岳見其投擲之可燃物已起火燃燒及洪滿惠等人上開住宅外之牆壁著火後,即返回其住處2樓休息。洪滿惠及吳孟燕見火勢竄起立即逃離現場,幸因童友朝及洪滿惠之夫 吳瑞聰 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人員身亡及住宅、車輛之燒燬,而放火、殺人未遂,惟仍導致洪滿惠等人上開住宅3、4樓間之磁磚外牆外觀燻黑變色,3樓西側陽台女兒牆及地面磁磚有特殊燃燒痕跡、3樓陽台擺放之盆栽及拖鞋燒損碳化,停放在1樓騎樓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側及車頂板金有燒損變色等情形。嗣消防人員據報及時到場時,洪滿惠等人上開住宅3樓西側陽台及停放在1樓騎樓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側仍有零星火勢,經消防人員再用水桶澆水進行降溫而完全撲滅火勢,並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滿惠、吳孟燕、童友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峻岳(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91、112至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認有恐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未遂等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殺人之動機及犯意(參本院卷第91、17、118頁)。被告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為被告辯稱略以:原審認定殺人未遂部份與事實有出入,被告當時只是為了要阻撓告訴人洪滿惠(下僅稱其姓名)的噪音而投擲汽油彈,被告後來經過他們嚇阻之後也沒有繼續投擲汽油彈,顯然被告當時的動機只是出於恐嚇和放火犯意,但沒有殺人犯意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廖學能律師則另辯稱略以:就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恐嚇危安部分被告坦承犯罪,原判決雖認定被告行為同時也構成殺人未遂的犯行,惟洪滿惠的指訴內容還要有其它補強證據加以支持,不能僅憑洪滿惠的指訴,就作為被告有罪認定的唯一事證,縱使被告真的講過這些話,上開談話的時間點在傍晚,洪滿惠已經報警,警員也到現場也安撫被告,被告講這些話與晚上放火行為是否基於犯意連續,仍有爭執空間,因為被告下午講的這些話構成恐嚇危安,之後被告就回去喝酒睡覺,警員也到場,到了晚上有另一個突發狀況,因為隔壁有新的聲響,被告可能是新的犯意,當時被告的犯意在酒精催化及自己精神能力控制比較不足的情況下,丟擲汽油杯到隔壁,當時主觀上被告有沒有辦法判斷他這樣的行為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且從客觀現場著火情形判斷,二、三、四樓的陽台燒火的情形,告訴人童友朝(下僅稱其姓名)可以很快就撲滅火勢,告訴人吳孟燕(下僅稱其姓名)也說雖然燒起來但她不緊張,因為她看到玻璃窗都關起來,而且外面沒有雜物,所以她相信火應該不會燒進來,一樓的車輛雖然也有起火情況,但並沒有嚴重燒燬情況,被告用塑膠杯裝少許汽油有沒有辦法達到原判決所認定可能致人於死的要件,仍有爭執空間;最後,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已經深知悔悟,這個過程中被告也持續就醫,而且被告有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住兩個月,鈞院審理過程中也積極與洪滿惠等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一併審酌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恐嚇部分:
1.被告確有於104年11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門口,見洪滿惠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騎樓拖地,先詢問洪滿惠:「你今晚回來住嗎?」(台語),聽聞洪滿惠答稱:「對阿!這是我家我要回來住」(台語),即對洪滿惠恫稱:「那你等著看,我今晚就要放火燒讓你全家都死」(台語)等情,業據洪滿惠於偵查中證稱:「(問:在晚上你說對方恐嚇你的情形為何?)我大女兒跟女婿載我跟小女兒的小孩回到太平,回到家之後,我大女兒跟女婿就跟小孩一起去太平森林公園看晚會,當時只有我跟我先生在家,我當時在一樓騎樓提水,被告站他們家騎樓前馬路旁對我說,我剛從紗門那邊走出來,我忘了年輕人長怎樣,我以為是來看屋的人,那個人對我問說晚上你要回來住厚(台語),我就回來這裡是我家,我當然要回來住(台語),然後我就安靜了,之後那個年輕人就一直罵,並說好,今晚我就要潑汽油讓你全家都死(台語),我就進屋要我先生報警。」(參偵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4年11月6日10時你家被縱火前,妳有無遇到在庭被告?)有,他先問我,我有回他。當時我在我家門口要去騎樓拿水要拖地,遇到被告,他站在他們家的外面面向我這邊,被告說:『你一家人今晚回來住嗎?』(台語)(問:被告是問你或你一家人?)被告可能看到我們的車,被告就問我『你今晚回來住嗎?』(台語),我說:『對阿!這是我家我要回來住』(台語)(問:被告當時還有對你說什麼嗎?)他在門口就很大聲說:『好!我今晚就要潑汽油放火燒讓你們全家都死』(台語)。(問:當時妳聽到被告說要放火燒讓你們全家都死之後,妳作何反應?)我都沒有再回他話,我就上去2樓跟我先生說,我叫我先生快報警,被告說今晚要放火讓我們全家死光光,快報警。」(參原審卷第138頁正面至第139頁正面)。互核洪滿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遭被告出言恐嚇之情節尚屬連貫一致,顯非憑空捏造。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於偵、審程序中就相關情節仍能清楚描述,且所述內容均無甚大違誤之可能。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上揭出言恫嚇洪滿惠之事實存在(參原審卷第14頁正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本院卷第91、117頁),核與洪滿惠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證人洪滿惠所述並非無稽。
2.吳孟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遭縱火的那天,被告有跟妳母親講到話,此部分妳是否知道?)知道,因為我們回到家上個廁所就帶兩個小孩出去了,那天太平有一個晚會,我們因為知道先前的經驗,隔壁的只要我們有一點聲響就說我們很吵,所以我們那天有帶兩個小孩回家,就想說盡量都不要留在家裡,就帶他們出去,我大概快8時在外接到母親的電話,我母親說隔壁的跟她說今天要放火燒死我們全家,我母親提醒我們回家時要小心一點,車子不要停在門口。」(參原審卷第149頁反面)。是吳孟燕雖未見聞被告恐嚇洪滿惠之過程,然依其所述,可知洪滿惠於被告為恐嚇犯行後立即告知吳孟燕被告恫嚇之內容,其內容與洪滿惠前開證詞均相互一致,亦足佐證洪滿惠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3.證人即員警 林浚暄 (下僅稱其姓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根據職務報告記載,洪滿惠跟你說張峻岳跟她說要放火燒他們家,你有用這句話去問被告張峻岳,被告有無承認他有說要放火燒洪滿惠?)洪滿惠說被告要放火燒他們家,我有用這句話問被告,被告說是因為之前的事情,讓他很不滿情緒激動才會說這句話。」(參原審卷第165頁正面)。
依林浚暄所述,可知洪滿惠有向其表示被告有為前開恐嚇犯行,其後林浚暄詢問被告有無對洪滿惠恫稱上開言語時,被告亦坦承犯行,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對洪滿惠恫嚇上開言語。
4.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稱:「(問:據你隔壁(000號)鄰居稱,你於6日有對她說『你今天要住這裡嗎?』你鄰居回你這是我的房子當然要住這裡你就回『那你等著看,我今天會燒死你全家。』你作何解釋?)該鄰居就是剛剛所講的 歐巴桑 ,上述話是我講的,因為我很生氣,因為是他激怒我的,他有回我不然怎麼樣。」(參警卷第5頁反面),益徵洪滿惠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5.據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洪滿惠之指證述及其他相關事證相吻合,而堪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除洪滿惠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顯與上揭事證不合,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㈡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部分:
被告確於104年11月6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之4樓陽台處,持其於同日午間1時37分許以沙拉油桶盛裝購入之98無鉛汽油,以塑膠杯分裝4杯(其中2杯並盛裝易燃之毛巾),再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上開盛裝汽油、布條之塑膠杯後,丟擲至洪滿惠等人上開住宅之2樓、3樓、4樓陽台及吳孟燕所有停放在上洪滿惠住處1樓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頂及車旁,致上開住宅之2樓陽台、3樓陽台、4樓陽台之塑膠板及上開車輛之車頂、汽車油箱旁之左後車側起火燃燒,上開住宅3、4樓間之磁磚外牆外觀燻黑變色,3樓西側陽台女兒牆及地面磁磚有特殊燃燒痕跡、3樓陽台擺放之盆栽及拖鞋燒損碳化,停放在1樓騎樓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側及車頂板金有燒損變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124頁反面;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228頁正面;本院卷第第91、17、118頁,核與吳孟燕、童友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洪滿惠之夫吳瑞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火災發生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第151頁正反面、第168頁正面至第169頁正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參警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外觀照片(參警卷第24、27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照片(參警卷第24頁、第35頁至37頁反面)、臺中市○○區○○路○○○號3樓外陽台照片(參警卷第27至29頁、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臺中市○○區○○路○○○號4樓外陽台照片(參警卷第30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臺中市○○區○○路○○○號4樓外陽台照片(參警卷第31至34頁、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內部相片(參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正面、第42頁正面)、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內部相片(參警卷第43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警卷第50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1月24日中市消調字第1040054510號函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參偵卷第22至65頁)、臺中市○○區○○路○○○號1至4樓之平面繪製圖(參偵卷第71至74頁)、臺中市○○區○○路○○○號1至4樓之平面繪製圖(參偵卷第75至78頁)、被告於加油站購買98無鉛汽油經監視器側錄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警卷第22頁;偵卷第79頁)、被告購買98無鉛汽油之統一發票照片(參警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偵卷第81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偵卷第134頁)等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殺人未遂部分: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要對○○路000號縱火?有無糾紛仇恨?)因為隔壁兩年來一直製造噪音,吵到我不能睡覺,所以縱火。」(參警卷第5頁正面);偵查中供稱:「(問:先前你認為左邊跟右邊的鄰居干擾你的睡眠?)是。(問:搬走的那家是怎麼干擾你睡眠?)他們幾乎每天都會製造重物碰撞的聲音,是在三樓。隔了一陣子之後我原本不想理會,我就過去好言相勸,因為我工作要上班,可是他們持續不斷製造噪音,之後有一天我在家裡面罵他們,他們其中一個拿東西跑到我們家,那時候我怕他們傷害我家人,我就一樣罵他們,那時候是在門口,他們是在去年年初時搬走的。(問:你在何時開始跟本案被害人有噪音糾紛?)好像是去年7、8月時,他們每天晚上都在牆壁旁邊製造噪音,剛開始是在3樓,也有在4樓,我有請我媽跟對方講,說他們每天影響到我生活,但隔壁變本加厲,持續每天聲音更大,吵的時間更久,一直到最近都還是一樣,他們在家裡,如果他們沒有在家裡就沒有聲音,有在家裡就會有噪音,我請我家人跟他們講很多次了。」(參偵卷第122頁反面)。
而洪滿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被告放火燒那天之前,妳與吳孟燕、童友朝或妳家裡的人有無被被告打擾之行為?)被告夜間常撞牆壁,他的房間跟我女兒的房間都在3樓,同一面牆壁,他撞牆壁,我在1樓也都聽得到。(問:被告何時點撞牆壁?)都是晚上?(問:被告還有無他行為?)還有家裡花盆及陽台都被潑糞,我女兒住的三樓陽台,但沒有證據。」(參原審卷第139頁反面);童友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路000號被縱火的那天之前,在庭被告跟你們家有無糾紛?)在很早之前,我們常常聽到敲牆壁的聲音,之前他是敲第一間000號的房子,後來變成敲我們的房子,動不動就敲,有時候是10、11時,有時候是清晨4時。(問:他為何做這樣的行為?)我去跟他父母親反應,他父母親就說我們太吵,我們清晨4時是在睡覺,竟然說我們太吵。(問:那他們有無跟你說這個行為是在庭的被告做的,還是他們家其他人做的?)他是告訴我,他之前敲第一間的時候,他爸爸講說他們裡面也有花錢去做隔音的,那就代表是被告做的,後來這件事情之後,約5月份時,每天早上、晚上都潑糞在陽台,臭得要死。(問:你們跟他們有無積極的爭端?)我覺得最後爭端是因為潑糞之後我太太有寫一張單子,告知附近鄰居說有人潑糞要小心,他姐姐都會拿攝影機在那裡拍攝我們,那時候我們都有叫警察跟里長來,我覺得可能這樣導致有一些恩怨、懷恨。」(參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正面);吳孟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你們房屋被縱火這件事情之前,你們家跟被告有無何糾紛?)他常常都說我們有拖椅子的聲音,我們會吵得他睡不著覺,他常常三更半夜敲我們的牆壁,我的房間與被告的房間隔一道牆而已。(問:敲你們牆壁的行為是否在你們搬走之前就發生了?)在104年7月我還沒有搬走之前就有敲牆壁。(問:這個糾紛持續多久?)應該有一、兩年。(問:除了這件事情之外,有無其他的?)有,因為我每次都跟他們反應,他們也沒有改善,有一次被告又三更半夜敲牆,把兩個小孩嚇醒大哭,有人打我頭敲我頭,不了我回敲回去,回敲回去以後過不久就開始潑糞,我們家早上、晚上,我的陽台、車子都有糞,剛開始我還不知道,想說怎麼會時常傳來臭味,我還以為是盆栽。」(參原審卷第150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妹妹 張以芹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吃安眠藥的習慣?)過去這兩年因為我們隔壁吳姓鄰居他們經常製造噪音,導致被告晚上完全無法睡覺,所以他有去精神科醫生求助,醫生有開安眠藥給他,可是不只有我哥,連我妹妹、媽媽也是被他們吵到要去求助精神科醫生。」(參原審卷第156頁反面)。互核被告、洪滿惠、吳孟燕及童友朝、張以芹所述,可知案發前一、二年,洪滿惠等人與被告長期因噪音問題生爭吵而不睦。
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你問他什麼,他才會回答這是我家不能回來嗎?)我知道他們搬走了,他們不定期回來,當天看到他們從別的地方回來,我是用表達懺意的方式說你們又回來這裡了。(問:你知道他們晚上會住你隔壁?)是。」(參偵卷第124頁正面),是被告於放火當時確實知悉洪滿惠等居住於屋內。另童友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4年11月6日晚上10時臺中市○○區○○路○○○號你們家人是否有人已經睡著了?)還沒,大家剛準備睡覺,我岳母要哄小孩子睡。(問:燈有無全部都關掉?)前面起居室的燈我關掉了,因為我要去洗澡最後我一個人在那邊,我要去洗澡我就把燈關掉了。(問:3樓一層樓有三間?)一層樓有三間,靠近陽台那間像客廳,後面兩間是一般的臥室。(問:全部關掉還是有留小燈?)前面那間全部關掉,開關只有一個。(問:若從外面看你們的房子,你們後面那間有開燈外面是否看得到?)因為在3樓,除非很遠在對面操場可能還有看到光亮,如果在樓下可能看不到。」(參原審卷第146頁正面、第148頁正反面);吳孟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被遭縱火時,你們家人是否都在睡覺了?)對,我們大概9時許回到家,1樓的鐵門也拉下來,大概快10時,3樓起居室燈也關了,後面燈剩一盞,準備要睡覺,但都還沒有睡著。」(問:妳父親當時在何處?)在2樓前面房間,燈也關了。」(參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正面)。依童友朝及吳孟燕所述,可知於案發當時其等均已準備休息,臺中市○○區○○路○○○號房屋3樓靠近陽台之房間電燈已關。被告如僅欲達嚇阻洪滿惠等製造噪音之目的,儘可以選擇洪滿惠等外出時刻為之,何以挑選夜間休息之時間,參以臺中市○○區○○路○○○號之3樓西側房間陽台及上開車輛左後側附近均為起火處,西側陽台及上開車輛均有受燃燒痕跡,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1月24日中市消調字第1040054510號函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考(參偵卷第24頁反面),若被告僅係要警告洪滿惠等人,則其於丟擲塑膠杯後,看見一處起火燃燒即足,然卻連續丟擲4杯,致不只一處起火燃燒。而查,汽車油箱內通常均裝有汽油,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揮發、易燃性液體,倘引燃停放在洪滿惠等人上開住宅1樓騎樓之汽車之輪胎、外部塑膠零件,極有可能引發大火,甚而引爆該汽車內汽油,並迅速引發火勢延燒至洪滿惠等人上開住宅之屋內家具、內部物品,進而造成燒燬該處住宅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所得預見。被告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依其通常智識,對於其將上開可燃物點燃後丟擲至車輛之車頂及車輛左後側之油箱旁可能發生爆炸及延燒之危險,主觀上當有預見,輔以現今住宅所使用之建材及屋內之擺設,甚多木材或電器、電線等易燃物質,一旦為火引燃,極易迅速延燒,倘若住戶逃生不及或逃生路線受阻,即有發生住戶死亡之可能,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被告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參之被告於放火前即已向洪滿惠恫稱:「那你等著看,我今晚就要放火燒讓你全家都死」,此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前開恐嚇之言詞並非係為警告、嚇阻,而係在以言詞恐嚇後,猶認不足,進而將恐嚇之內容付諸實施,而提升為實害之行為。況被告自承其看到隔壁燒起來後就跑去二樓休息等語(參聲羈卷第6頁正面),是被告於放火後見火勢燒起,旋即離去,並未留在現場監控,亦未及時報警,顯見被告至少有預見可能因而發生致洪滿惠等人死亡之結果,而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是被告於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僅是要放火嚇洪滿惠等人等語,尚不足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若有意以放火方式殺人,應係到000號一樓騎樓往當時停放在騎樓之汽車丟擲,或翻越後000號與000號相連之後陽台矮牆,然後在000號後陽台放火再翻牆000號,惟被告選擇之丟擲位置卻係隔著鐵窗中間又有女兒牆與鄰宅相隔之處丟擲,可見被告只想嚇洪滿惠等人等語。然查被告是否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應依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被告係因噪音問題而為本案犯行,雖被告與洪滿惠等人之恩怨尚不致被告萌生殺害告訴人等人之直接故意,然被告既於夜間洪滿惠等人準備休息、外界感知能力降低時,將甚具危險性之燃燒汽油以放置於塑膠杯中之方式丟擲至洪滿惠等人住宅之陽台、車輛旁,使該處起火燃燒,其客觀上之外在行為,依經驗法則已足認定主觀上應有容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甚難單以被告未選擇燃燒結果會更嚴重之處所放火,遽認被告即無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意。
4.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為放火行為之動機乃係當時洪滿惠等人住處不時傳來碰撞吵雜的聲音,可見被告知道當時洪滿惠等人尚未就寢,且鄰宅亦有燈光尚未熄滅,故若被告真有殺人之故意,理應選擇鄰宅已無聲息且燈光熄滅而可能就寢之情況下放火,否則既知尚未就寢即便火勢延燒,鄰宅之人仍易於逃生等語。然查,被告放火之時間點為晚間10時許,且洪滿惠等人住處3樓靠近陽台之房間電燈已關閉,業如上述,則被告當可預見洪滿惠等人可能已就寢或休憩,對於外在事物變化之察知及應變能力均較日間或夜間就寢前為弱,火勢可能因延誤發現時機而延燒,極可能因逃生不及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詎被告仍執意於丟擲汽油,縱其於放火時主觀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仍難謂其無間接之故意。自難僅以洪滿惠等人尚未就寢及尚有燈光未熄滅,即認被告並無殺人之間接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5.辯護人再辯以:洪滿惠等人住處房屋結構為鋼筋混泥土造,且陽台未放置易燃物,單以塑膠杯4杯所裝盛之汽油量不足以燒燬隔壁建築物,且塑膠杯本身即屬於高溫時易熔之物,被告點燃塑膠杯中所裝盛之汽油後,勢必立刻丟擲,否則塑膠杯極可能立即熔解,以致所燃燒之汽油反而燒到自己或自宅,被告自難以擲遠並擲準所欲放火之位置,由被告選擇裝盛之汽油為塑膠杯,而非其他如玻璃瓶或類似較具危險性之容器,更見被告確無不確定殺人之故意等語。然查汽油極易漫延、揮發,且延燒力極強,若將點燃之汽油丟擲於易燃物品上,或其火苗延燒至易燃物品,即使少量汽油,亦極易造成無法撲滅挽救之火勢。依童友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說你那天洗澡出來在陽台看到起火?)在裡面看到外面在起火。(問:你看到的是已經燒起來的還是剛看到火球?)火已燒起來,整個陽台像是火海。(問:當時你看到火勢時,陽台落地門是否關著?)關著。(問:當時陽台落地門關著,有無其他東西會延燒進來?)還好是我們沒有堆雜物,否則不可收拾,那個火勢很大,我看到火勢有這麼高(證人站起來比火勢高度到胸前)。(問:你的意思是因為你們陽台沒有放其他東西所以才沒有延燒進去?)對,如果今天堆積了很多易燃物,那不堪設想。」(參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顯見當時火勢極為猛烈,而房屋之所以未受有主體效用之燬損,係因火災遭人及時發現,救災得宜致未釀成大害。另依現場照片所示(參偵卷第54頁正面),可見陽台玻璃門後即是易燃之窗簾,而屋內亦擺放木質家具,故火勢倘未經及時撲滅,自可能延燒至房內,致居住其內之家人受有財物或人身之損害,甚至死亡之結果。被告既是以丟擲盛裝汽油之塑膠杯方式放火,倘若當時玻璃門未關,自有可能丟進屋內,一旦住宅著火,能否及時控制火勢以及居住人可否順利逃生,完全無法預測,本案僅因被告丟擲之位置有所偏離,火災幸得及時控制,乃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自難僅以陽台未放置易燃物及被告盛裝汽油之器具而認被告無預知及容認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之故意存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6.辯護人復辯以:吳孟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雖然燒起來但她不緊張,因為她看到玻璃窗都關起來,而且外面沒有雜物,所以她相信火應該不會燒進來,是汽油杯裡少許汽油沒有辦法達到原判決所認定可能致人於死的要件等語;惟查,汽油乃係危險性極高之易揮發、易燃性液體,一般人皆可預見若放火焚燒停放於住家騎樓之汽車,極有可能引爆汽車內汽油,並迅速引發火勢延燒該車輛、住宅及屋內家具、內部物品等物,而住宅之陽台平時係供對外通風之用,而遭遇危難時,則係住宅內居民之重要逃生出口,被告以點燃盛裝汽油之容器,而擲向上揭停放住宅騎樓汽車及住宅之陽台,客觀上即足迅速引發火勢延燒該車輛、住宅及屋內家具、內部物品等物,進而燒燬該處建築物,且因住宅之陽台及騎樓放火所引發之火勢、濃煙及高溫,而使在屋內之人逃生不及,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無訛;至本案居住其內之吳孟燕固因家人一體、相互扶持之信念,而相信童友朝可安全撲滅火勢並協助逃生,而不致陷入過度恐慌、驚懼之情境,然此僅係因家人間互信所產生之主觀信心及因而有上揭處變不驚之作為,惟要難以此即推認被告前揭放火行為不足致人於死亡,辯護人上揭辯詞,亦難為本院所採用。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4年11月月6日下午1時37分許,騎
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信毅加油站」購買5.88公升之98無鉛汽油,並以白色沙拉油桶盛裝,係作為預備放火之用。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購買汽油係因機車耗油,伊平常會備用以減少進去加油站次數等語(參警卷第7頁反面;聲羈卷第6頁;偵卷第123頁正面;原審卷第13頁),佐以證人張以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平時有買汽油回去的習慣,他會買汽油來備用,因為機車很耗油。之前就一直有,也是很長一段時間了等語(參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正面),及證人 張軒 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提升引擎效率,平日有囤積汽油、混合使用之習慣等語(參本院卷第111頁),顯見被告平日即有購買汽油備用之習慣,則被告前開所述,尚非全屬無據。又被告係於104年11月6日午間1時37分許即騎乘機車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其後於同6日下午7時許始遇到洪滿惠,詢問是否回來居住後而為上開恐嚇犯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計畫放火後才買汽油,自難認被告購買汽油當時即係作為預備放火之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暨殺人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固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然若該放火行為,另燒燬「該住宅外」之其它物品,則此部分仍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以打火機引燃塑膠杯中汽油之放火行為導致臺中市○○區○○路○○○號住宅3、4樓間之磁磚外牆外觀燻黑變色,3樓西側陽台女兒牆及地面磁磚有特殊燃燒痕跡、3樓陽台擺放之盆栽及拖鞋燒損碳化及停放在1樓騎樓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側及車頂板金有燒損變色等情形,堪認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燒燬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又依卷附照片所示,可見遭燒燬之小客車係置放於住宅之前並非住宅內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遭燃燒之事實,堪認此部分亦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本院已於審理時諭知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於放火前,向洪滿惠恫稱:「那你等著看,我今晚就要放火燒讓你全家都死」(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言語,雖使洪滿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進而實行上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等實害行為,除所成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尚另構成該實害相當之罪,兩罪屬假性的實質競合,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不罰的前行為」,而僅需適用在後的主要條款的實害構成要件處斷,即為已足,故在前的次要條款的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應被吸收而不適用,故被告對洪滿惠之該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另論罪。至被告選任辯護人廖學能律師為被告辯稱,被告恐嚇後之放火行為乃係其他事由而另行起意等語,核與上揭事證不符,自為本院所難採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著手本件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將本案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 張員 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疑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張員數年來斷續有幻覺和被害意念等活躍症狀,且未規則治療,於鑑定期間仍可觀察到張員有明顯精神症狀,現實感有明顯缺損。推測張員犯行時可能受症狀困擾影響其現實判斷和衝動控制,對於行為後果以及法律規範有所扭曲,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有下降。本院鑑定認為張員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日草療精字第1050004384號函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20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而作綜合研判,且有 湯元皓 診所104年12月4日、105年2月5日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07、108、117至119頁),足認本案被告於前開行為時確均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因身受疑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病正所苦,數年來斷續有幻覺和被害意念等活躍症狀,因誤認洪滿惠等人有製造噪音等行為,一時輕率為本案犯行,殊無足取,惟於本院已坦認上開客觀事實行為,並已與洪滿惠等人成立和解,賠償洪滿惠等人共15萬元並已給付完竣,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5頁),又本案火勢均即時撲滅,未造成人員傷亡憾事,亦未致財物重大損失;本院審酌上揭各情及被告犯罪情節非重,與其所犯殺人未遂罪之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依未遂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六、本案原審蒞庭檢察官雖認上開鑑定報告之判斷係以被告、被告之母描述、被告之病歷資料及本案偵查卷宗為據,未考量林浚暄、證人即員警 蔡孟娟 (下僅稱其姓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鑑定結果是否可採,並非無疑等語。然上開鑑定報告既已考量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腦波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等各項,並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與被告會談後,依其專業為鑑定,已無不可憑信之處。況精神鑑定本係案發後依被告之病歷、生活史及鑑定時之檢查、診斷為鑑定之依據,距案發時常有一定之時間落差,鑑定人之鑑定本含有主觀推論,然倘若鑑定人之專業能力、用以鑑定之設備、方法,符合精神鑑定之一般標準,即難任意指摘正確性有誤。況且,蔡孟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在談話的過程中會一直針對被告精神狀態的問題?)因為他家人說他情緒不穩,他也一直說他聽到牆壁敲打的聲音,可是我個人在那邊都沒有聽到,他家人自己也說被告情緒不穩,失業沒有工作。(問:所以妳在跟被告談的過程之中,妳有一直注意他的精神狀態?)因為他一開始是比較反覆,然後眼神都沒有在看我們,眼神空洞。(問:所以當時被告是眼神渙散還是只是眼神沒有辦法?)以我們平常處理事情看到這樣的民眾,我們都會懷疑他是不是有沒有那一方面的問題,所以我們問他家人有沒有證明,都沒有。」(參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正面)。依蔡孟娟所述,可見被告當時說話有所反覆,有言語思緒混亂之情狀,蔡孟娟亦有特別注意被告之精神狀態,益徵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另原審蒞庭檢察官認被告自陳其飲酒後始放火,則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知悉其飲酒後行為會有失序、影響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無同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係指行為人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係由於行為人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自行招致者之情形而言,亦即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阻卻或限制(減輕)責任能力之事由,如係由可歸責於行為人本身之原因事實所引起時,即不得認為其係無責任能力或僅為限制責任能力。查林浚暄於被告放火前至洪滿惠住處處理前開被告恐嚇洪滿惠糾紛時,固然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此經林浚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60、165頁),然蔡孟娟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至被告住處查訪時,及其後製作筆錄時,均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亦未發現被告有喝酒之反應或走路不穩、站不穩之情形,此經蔡孟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反面、第164頁正面),是被告是否有於放火前喝酒,依本案卷附相關證據,尚屬無法證明,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招致其自陷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之情形。況且,鑑定報告係認被告因罹患前揭病症致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非認定係單次之喝酒行為肇致,故本案並無檢察官所陳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適用之餘地。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有對被告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惟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雖有辨識能力減低之情形,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19日草療精字第1050010516號函文稱亦被告服藥順從性及就醫穩定度不佳等語;惟對被告施以精神疾病治療,尚非一定要對被告宣告同時具有監禁性質之監護處分,被告仍得自行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且本件所宣告之刑,亦應能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況被告於案發前即有於101年至104年自行前往湯元皓診所治療7次,此有湯元皓診所函附之病歷在卷可考(參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亦自主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住院治療近2個月,目前亦持續前往賢德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此除據證人 張軒筑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外(參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並有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被告健保就診資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42至148頁);本件被告既已自行就醫,足見被告已有病識感,並願積極尋求正當醫療,如此顯較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者為適當,是本院認無庸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施以監護處分。
八、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科刑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洪滿惠等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尚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及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等,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噪音問題心生不滿,即將盛裝汽油之塑膠杯丟
擲至現有人居住之住處,不僅造成洪滿惠等人之財產損失,洪滿惠等人之精神亦備受恐懼痛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幸火勢及時撲滅,始未釀成嚴重悲劇,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犯案當時因受病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放火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洪滿惠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因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已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再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而有偏差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心理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九、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固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但刑法第2條第2項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以決定有關沒收應適用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應適用之法律,亦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參原審卷第227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參原審卷第227頁正面),且查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供本案犯罪所用、所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沙拉油桶│1個│├──┼────────┼──┤│2│塑膠杯│4個│├──┼────────┼──┤│3│丙酮│2罐│├──┼────────┼──┤│4│工業用紅甲醇│1罐│├──┼────────┼──┤│5│環保去漬油│1罐│├──┼────────┼──┤│6│去漬油│1罐│├──┼────────┼──┤│7│松香油│1罐│├──┼────────┼──┤│8│毛巾│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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