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聿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101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31號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係屬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131號為緩起訴處分,又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維持原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37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27號卷第2、4頁)。而扣案之手提包1個係仿冒「LV」商標之商品,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99年10月1日鑑定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31號卷第20頁),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明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31號卷第4-8、9-13、39-40頁),係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