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85號被告 陳勇志 (兼聲請人)聲請人 陳林麗姿 上列聲請人等因聲請人即被告陳勇志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勇志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勇志自己所犯罪行,卻要母親、妻兒承擔,他們何其無辜,請求交保,讓被告陳勇志能協調母親就醫問題及兒子成長就學事宜,處理家中事務,絕不會再犯詐欺,並會盡力與被害人和解,若金額較多的,也會簽立分期償還合約書,其餘詳如附件。
二、聲請人陳林麗姿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勇志經過羈押,深深領悟自己不當行為,害到自己及別人,也承認犯行並懺悔,伊會督促讓其不再犯,希望能讓他具保回家過農曆年,並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事宜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勇志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其本案所涉詐欺犯行甚多,被害者眾,又係在其另涉嫌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所犯(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上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佐以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位居要角,負責與集團內尚未被查獲到案而在大陸地區之集團主要成員聯繫,若將其釋放,恐有再犯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陳勇志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予以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核均不符合羈押原因消滅及必要性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鮑慧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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