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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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龍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龍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龍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邱龍崑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四、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之罪,均經本院以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之刑度後,再以
101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9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
9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15日)。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100年5月27日上午8時││犯罪日期│99.11.28│100.02.20│100.02.17│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0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0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0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0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057號│字第439號│字第1684號│字第4771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492號│100年度簡字第4734號│100年度易字第1498號│100年度簡字第532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7.21│100.6.30│100.6.30│100.7.29│├───┼────┼──────────┼──────────┼──────────┼──────────┤│││││││││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492號│100年度簡字第4734號│100年度易字第1498號│100年度簡字第5328號││判決│││││││├────┼──────────┼──────────┼──────────┼──────────┤││判決│100.8.24│100.8.3│100.8.2│100.9.15│││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編號│5│6│7│8│9│├────────┼──────────┼──────────┼──────────┼──────────┼──────────┤││││││││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已減為1│││││││月15日)│├────────┼──────────┼──────────┼──────────┼──────────┼──────────┤││99年10月29日為警採│99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犯罪日期│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0.05.31│100.07.08│92.05.12│││時││││││││││││├────────┼──────────┼──────────┼──────────┼──────────┼──────────┤││新北地檢100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0年度毒偵│││││偵查(自訴)機關│緝字第189號、100年度│緝字第189號、100年度│新北地檢100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0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226號│毒偵字第1226號│字第6597、6996號│字第6597、6996號│第25932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307號│100年度簡字第4307號│100年度易字第3931號│100年度易字第3931號│100年度簡字第75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09.05│100.09.05│100.12.29│100.12.29│102.02.27│├───┼────┼──────────┼──────────┼──────────┼──────────┼──────────┤││││││││││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307號│100年度簡字第4307號│100年度易字第3931號│100年度易字第3931號│100年度簡字第7525號││判決││││││││├────┼──────────┼──────────┼──────────┼──────────┼──────────┤││判決│100.10.14│100.10.14│101.01.17│102.01.17│102.04.02│││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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