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70號原告 周彥甫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年26日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西行駛至與龍江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其前車頭與沿系爭路段之東南角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行走之行人朴○○及L00B0000(下稱 朴君 及L君)身體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行人朴君右腳及L君腰暨骨盤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在應到案日期內之102年4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行人因酒醉闖紅燈,並持手機講電話聊天,因而未注意幹道
快車道車輛,且前方剛通過公車,綠燈號誌也持續已久,肇事當時行人突然出現在穿越道,並無任何反應時間,故造成此事故,實屬遺憾,惟非駕駛人不暫停讓行。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為增進交通安全,內政部警政署自93年7月1日起推動「路
權優先,安全第一」交通大執法,並於各大媒體宣導路權相關規定。又汽(機)車駕駛人應隨時保持注意警戒前方,控制適宜之速度作應變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故駕駛人開(騎)車時應隨時保持注意狀態,並達到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駕駛人遵守之作為。經審視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A車提供行車紀錄器1分48秒碰撞檔案),行人朴君及
L君雖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然當時路口無其他車輛通行,原告前方行進視野應無阻礙,雖該路口為綠燈,屬原告行駛方向之路權,然駕駛人駕車應保持注意前方路況,包含其他車輛行車狀況及注意行人之行走,以利隨時應變突發狀況,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且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被告依法令規定依法裁決,為裁決機關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爰此,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
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㈡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遭舉發機關之執
勤警員認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由該警員掣單舉發乙節,原告除對下列爭執事項外之其餘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4月25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舉發機關102年5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卷宗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彩色違規採證照片共10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2至37頁)。是原告有為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予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是否係基於故意或過失?原告是否係因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其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是否因其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經查:
1.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有明文規定。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勘驗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後發現:「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26日凌晨0時2分1秒起,已右轉轉正進入南京東路第2車道上,由東向西行駛,系爭車輛之左側第1車輛為同向公車專用道,當時在系爭車輛前方之同向車道並未見其他車輛行駛。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天候微雨,地面濕潤,鋪設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於同日0時2分10秒,從系爭車輛駕駛座內得見之車前狀況為:在系爭車輛同向左前方之公車專用道上,有一輛公車正駛離候車亭,繼續前行通往交岔路口。」、「於該日
0時2分11秒,從系爭車輛駕駛座內得見之車前狀況為:系爭車輛係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接近與龍江路交岔路口,該路口停止線前方有設置行人穿越道,斯時停止線與該車車頭相隔約24公尺(即白虛線車道線約有3段線段長及2段間距長之距離<[4公尺×3段]+[6公尺×2段]=24公尺>)。」、「於該日0時2分12秒,從系爭車輛駕駛座內即得見之車前狀況為:有2名身穿深色外套行人出現正在該交岔路口東南角,即靠近南京東路公車專用道之公車候車亭前端紐澤西護欄處的行人穿越道上。」、「於該日0時2分13秒,從系爭車輛駕駛座內得見之車前狀況為:上開2名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向北併肩步行,闖紅燈向前行,開始跨步踏上第2車道,欲穿越南京東路,惟均未注意右方來車,且其中有一名靠近來車之行人正手持行動電話一邊行走一邊講電話中。此時,系爭車輛車頭與該路口停止線相距約10公尺(即白虛線車道線約有1段線段長及1段間距長之距離<=4公尺+6公尺>)。」、「於該日0時2分14秒之際,系爭車輛車頭抵達上開南京東路口之停止線,該2名行人繼續行進,其中1名行人繼續於行走中持行動電話通話。」、「於該日0時2分15秒之際,在上開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車頭與該2名行人發生了碰撞;於同時2分16秒,該2名行人被撞後,身體先跌往引擎蓋上,再跌坐在地面上,系爭車輛則已煞停住靜止在行人穿越道上。」、「於同日0時2分10秒起至同日2分16秒止之車前狀況得見,於此時段,系爭車輛行向號誌燈均為綠燈。」等情,此有本院10
2年7月4日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10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肇事當時,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該2名被撞之行人則係闖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於肇事當時雖係遵守號誌燈之指示行進,惟其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而系爭路段係有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前揭規定,系爭路段之行車速限應為50公里。而參諸上開勘驗結果既可知,系爭車輛於該日0時2分11秒許,其車頭與系爭路口停止線相距約24公尺,嗣於該日0時2分13秒許,系爭車輛與該路口停止線相距大約10公尺,則由系爭車輛花2秒鐘時間所移動的距離約14公尺,即可推算出系爭車輛於肇事當時之車速約為每小時25.2公里(即依每秒約移動7公尺乘以每小時3,600秒所得之積數換算)。是以,原告於肇事當天接受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發現危害狀況時>之行車速率多少?)20左右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此核與事實大致相符,是原告所述車行速度足堪採信為真實。綜上,足證原告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係以顯低於系爭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進,已有減速慢行至明。
⒊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可參。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參。
末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37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倘若汽車駕駛人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採取適當的措施,則汽車駕駛人對於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之突發而不可預見之違反交通規則行為,若已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所應有注意義務者,則縱有肇事受傷之結果發生,仍難認其有過失可言。
⒋參酌照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發佈之
「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說明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意即當駕駛人眼睛覺察到危險,意識到危險存在,而由大腦神經傳導發出命令決定以煞車為避險動作,迄手眼腳協調做出完成煞車避險應變動作,所需之反應時間為4分之3秒,而在反應時間內,車輛仍繼續行進的距離,稱之為「反應距離」,故可換算出駕駛人之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4分之3。又踩煞車後,輪胎開始磨擦地面逐漸減速,至車輛完全停止的距離,稱為之「煞車距離」。是以,「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之總合,即為駕駛人從眼睛覺察到危險後做出煞車動作,迄至將所駕車輛完全煞停所需之「煞停反應距離」,是當有緊急煞車之狀況發生時,車速愈快則所需煞停反應距離愈長。第查,倘若原告依系爭路段為市區道路之行車速限50公里行駛,則參照前揭交通部頒佈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推算出其所需之反應距離約為10.4公尺,在路面狀況為鋪設瀝青潮濕地面所需磨擦煞車距離約介於
12.2至16.5公尺間,則原告所需之煞停反應距離約介於22.6至26.9公尺。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5頁)可見,系爭車輛肇事後,該車整個車身係完全煞車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範圍內,其車頭距離碰撞到行人之位置相距不遠,未逾一輛車身長距離,由此益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確係以低於系爭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進,行車速度並不快無訛。且依據前述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肇事前回溯4秒(即凌晨0時2分11秒)之行車速度已減慢至約介於時速25至30公里左右,並對照當時之路面狀況,則推算出原告所需之反應距離約為5.2至6.24公尺,加上在路面狀況為鋪設瀝青潮濕地面,則與地面磨擦所需煞車距離之最小值至最大值約係介於3.2至5.9公尺之間,故原告所需之煞停反應距離約介於8.4至12.14公尺之間。是以,當肇事當日0時2分13秒之際,上述2名行人,才開始由公車候車亭前端處跨步踏上第2車道,闖紅燈向前行,原告於彼時發現時,已距離路口停止線約10公尺,則在客觀上原告是否有充足的煞停反應距離,而能期待其適時採取完全煞停之安全措施,已非無疑。況且,本件肇事發生於夜間凌晨
0時2分許,當時天候為雨天、路面濕潤,且上開2名行人身穿暗色系外套,於事故發生前2秒,尚身處公車專用道上之候車亭前端紐澤西護欄處之行人穿越道上,故其等身形係遭夜色及護欄略為遮蔽,而融入於背景當中,衡情一般人處於原告之車前情況,行駛於第2車道上,要清楚辨識出有行人出沒,實非容易。基上,原告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既有遵循號誌燈之指示,且已以遠低於系爭路段行車速限之速度減速行進,則原告對於有上述2名行人於當日0時2分13秒時,始從靠近公車專用道之公車候車亭前端紐澤西護欄處跨步來到第2車道上,並違規闖越紅燈由南往北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突發狀況,是否能期待其及時預見並注意,誠屬有疑,尚難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再者,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一般人遇與原告相同之突發狀況,客觀上亦難期待能預見並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可採取其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而縱使原告有未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實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故縱使本件肇事致發生上述行人受傷之結果,亦難謂係因原告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所致。從而,原告主張綠燈號誌持續已久,肇事當時行人突然出現在行人穿越道,致其無任何反應時間等語,要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在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疏未注意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而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其行為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予以處罰。是以,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原處分逕予處罰原告,自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因之,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
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從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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