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 陳永順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告 陳益隆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與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民國83年12月12日,在日本冒用原告名義,向我國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由外交部函轉內政部核辦,致原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被告並以原告名義取得日本居留證,以該名義於日本結婚,並歸化取得日本國籍,及以該日本護照出入國境等語。是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暨其法律效果,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之前,依該修正後新法第62條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該修正前之舊法固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部分實行行為地與部分行為結果發生地在我國,是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條規定,本院於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而其主張之部分實行行為地與部分行為結果均在我國,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兩造對此復未作何爭執,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為原告之兄長,68年間即原告13歲時,原告父母即將
原告送往美國念書,自此原告即於美國定居、工作,僅偶爾返台。詎料99年8月間,因原告母親 陳月霞 病重,原告返台居住以照料母親,卻於被告住處發現原告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然因原告從未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故心想有異,原告即前往內政部申請,並調閱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相關資料,發現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申請書上張貼之照片為被告之照片,原告始知被告竟於83年12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向內政部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原告更進一步發現被告於假冒原告名義向內政部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所附資料中,尚有被告假冒原告名義所取得之日本居留證(居留證上記載之出生年月日、名字等資料均為原告之資料,僅照片為被告之照片),並在日本以原告名義娶妻,此從居留證上張貼之照片為被告即可知悉,被告更以原告名義取得日本國籍(日本名字為 多田榮順 TADAEIJUN,其日本配偶名字為 多田瞳 ),更多次持以原告名義申請之日本護照多次進出中華民國。
㈡雖被告主張係經原告於74年間同意且親自交付原告中華民國
護照以供被告申請日本簽證等,然查被告所述並非真實,分述如下:
⒈被告係冒用原告名義申請日本居留證及護照。
⑴原告父母均有美國公民身分,故原告係依親而前往美國念書
,74年間就讀南加大,並於76年間取得美國公民身分及美國護照。原告於取得美國公民身分前,於美國有諸多事宜均需持中華民國護照始可為之,包括出入美國、就學、看病等。
而於原告取得美國公民身分前,被告未曾前往美國。
⑵74年間原告尚未取得美國護照,出入美國均係持73年於美國
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有效期間為73年7月30日至76年7月30日。經原告前往日本進行訴訟,日本法院調閱被告所持辦理日本居留及日本護照之中華民國護照乃係75年被告於日本東京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有效期間為75年7月14日至78年
7月14日,張貼被告之照片、簽名均係被告之筆跡而非原告之筆跡。故被告辯稱原告在美國持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日本留學簽證並將原告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付被告讓被告持之進入日本顯非真實。
⑶再者,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答辯狀中稱原告係於74年間在
美國交付原告中華民國護照予被告,惟於本件102年4月26日審理時改稱原告係於台灣交付中華民國護照予被告,兩次陳述顯然不一致。況原告74年時尚未有美國護照,仍需持中華民國護照進出國,又豈可能如被告所述在台灣將中華民國護照交付被告辦理日本簽證並進而持之申請日本居留等,如此一來原告又如何返回美國呢?被告之辯解顯然並不合理。⑷又依據原告73年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貼有原告照片,被告稱
持原告辦理完成之日本學生簽證之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日本,惟原告、被告長相差異頗大(參原證一、七、十二、十三),且年齡差距5歲,被告豈可能持貼有原告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順利通過美國及日本海關呢?被告所述顯然不符常情。⑸被告於75年間在日本以原告名義補發中華民國護照乙事,原
告並不知悉,蓋原告75年間仍未具美國公民身分,於美國就學、看病、查驗身分、出入美國均需隨身攜帶上開原證十二之中華民國護照已確認自己之身分,而被告於75年在日本補發之原證十三中華民國護照,與上開原告在美國持有之原證十二中華民國護照有效期間重疊,將使原告所持被告補發前之中華民國護照無效,造成原告持無效護照而在美國有身份難以證明之情,原告豈可能同意被告為此等危及自己在美身分不明之情況發生,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其冒用原告名義顯背離一般經驗法則。
⑹被告又稱原告於78年12月31日出境後,即長達14年未再持中
華民國護照入境,然查此乃係因原告定居美國因工作之故鮮少返回台灣,加以斯時已有美國護照,因此持美國護照返回台灣。並非因原告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付被告所致,況倘如被告所述原告於74年交付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予被告,則被告又何必在日本補發以原告名義補發中華民國護照呢?而被告於日本補發之護照張貼之照片為被告,78年間原告又豈可能持被告於日本補發之護照進出中華民國而不被中華民國及美國之海關發現呢?⒉依據證人 陳美華 於鈞院102年4月26日之證詞可知,陳美華
雖與被告同居住日本半年,惟就被告持有日本護照乙事,亦是近幾年始知悉,且被告於日本對外使用之名字為Pedro,故亦不知悉被告係以原告名義居住日本。而原告居住美國,並未與被告同住,又豈可能知悉被告係持原告中華民國護照居住日本呢?⒊再查,自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8日新北重戶
字第1023571637號函及內政部102年3月5日台內戶字第10201080052號函可知。被告以原告名義取得日本國籍後,於83年12月14日以旅居日本僑民身分申請喪失原告中華民國國籍,取得原因為取得日本國籍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且向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申請喪失國籍,由外交部以83年12月21日外(83)條二字第83332947號函轉內政部核辦。亦即被告係於日本申請喪失原告中華民國國籍,被告代理人於鈞院102年3月15日審理時辯稱被告於83年12月12日人在日本根本沒進入台灣,所以不可能有原告所指在上開時間用原告名義向內政部申請喪失國籍之事,顯非可採。
⒋末查,依據證人陳美華於鈞院102年4月26日之證詞可知,
被告於證人陳美華作證前,竟寄電子郵件請證人陳美華依其寄發之信件內容作證,企圖引導證人作對其有利之證詞,倘被告所述為真實,又何需為此等教唆證人證詞之行為呢?㈢查自原告發現被告假冒原告名義在日本結婚並取得日本國籍
起,原告即時時刻刻耽心被告會以冒用原告名義歸化取得日本國籍之多田榮順身分從事違法事宜,導致司法單位誤認為係原告所為;亦擔心多田榮順在日本娶妻,將造成原告涉嫌重婚罪;更擔心原告或多田榮順百年之後,會發生多田榮順之日本籍配偶或渠等未來所生子女會以繼承人身分與原告真正之繼承人發生遺產糾紛,加以被告於母親陳月霞女士99年
8月重病期間,即不知去向,原告無法聯繫被告,故基於上開考量,原告即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前往日本提出多田榮順以原告名義歸化日本國籍無效之訴訟,業經日本法院認為多田榮順歸化日本國籍無效,並消除多田榮順之戶籍,日本戶政機關亦已依前開日本法院調查之結果消除多田榮順之戶籍,更足證被告係冒用原告名義申請日本居留證及護照。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
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造成原告不具中華民國國民之身份,而無法以中華民國國民之身分享有中華民國國民之各項權益,嚴重損及原告之權利。
⒉又被告冒用原告身份於日本娶妻,並申請歸化日本國籍,亦
使原告有涉犯重婚罪之疑義,且被告若以多田榮順身分從事違法行為,亦會造成司法機關誤認係原告所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加以被告冒用原告名義歸化日本國籍,亦將使得未來原告若欲申請日本居留或國籍時,會因於日本已有國籍,而導致原告無法以自己名義再次申請。
⒊復因被告上開冒用原告名義在日本娶妻之行為,原告配偶知
悉係以原告名義在日本娶妻,懷疑原告在日本娶妻,並以被告為幌子,因此每每向原告埋怨、吵鬧,造成原告家庭失和。
⒋再者,被告冒用原告名義於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及申請
歸化日本國籍,並於日本結婚,造成原告有重婚之嫌疑,被告若於未來與該日本配偶生下子女,於法律上亦會被認為係原告之子女,將使得原告未來為澄清上情,得疲於訴訟,或於原告百年之後,會造成原告配偶、子女之困擾,原告只得委請律師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前往日本提出多田榮順以原告名義歸化日本國籍無效之訴訟,更致原告花費高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及來往日本住宿機票費用。而時間之利用,係個人意思自主之決定,而意思自主又屬人格權之範疇,與個人人格難以分離,故時間浪費所造成之痛苦、悲傷、沮喪或感歎,為主觀之感受。又時間能否換取金錢,涉及因素甚多,殊難加以衡量,應屬非財產損害。就法律解釋言,此種造成他方「時間之浪費」,應得請求賠償。退萬步言,被告如未有上開冒用原告名義申日本居留證、日本護照、並持偽造之日本護照進入中華民國之犯罪行為,原告即無需花費時間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更無庸前往日本進行訴訟,於上開訴訟中表示意見或花費勞力、時間、費用準備應訴,此種時間之浪費,應可認為其自由權(意思自主決定)遭侵害,亦可解釋為民法第195條所指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⒌末查,原告於99年10月27日取得內政部之相關資料後始知悉
被告上開冒用原告名義申日本居留證、日本護照、並持偽造之日本護照進入中華民國之犯罪行為,被告迄101年許仍以上開偽造之日本護照進出中華民國,並冒用原告名義簽署中華民國出入境之相關文件,亦即101年被告仍繼續行使冒用原告名義取得之日本護照,直到日本護照遭日本判決撤銷止,而日本戶籍謄本上多田榮順之中文名字仍係陳永順,年籍資料等均和原告相同,仍可能使他人誤信多田榮順即為原告陳永順,故本件時效並未消滅。
⒍承上,被告之行為除造成原告受有莫大之財產上損害,亦造
成原告莫大之精神痛楚已如上述。原告學歷為美國南加大肄業,現為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100年薪資計為新臺幣(下同)980,622元,資力及財產狀況如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100年綜合所得稅清單及財產清單所示,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被告使用原告名字之事實經過:
⒈緣兩造之父親 陳清志 出生於台灣省基隆市,年輕時由祖父啟
蒙前往日本從事貿易事業,憑著誠信待人和日本廠家交往,深獲日本廠家深厚的信賴,68年間兩造父親即在臺灣經營進口日本家電、儀器及零件生意,並為日本多家產品在臺灣之總代理,嗣因父親在日本、美國、香港、中國、泰國設有分公司及據點,且考量當時國際情勢,所以有計畫地將家庭所有成員辦理出國手續,送到國外生活,其中原告即在68年間被送往美國念書,被告則在就讀黎明工專即將畢業之前,被安排送往中南美洲。
⒉嗣兩造父親考量在臺灣的生意主要來源為日本,希望被告前
往日本讀書,經營父親在日本的公司,並進一步照顧臺灣總公司的生意,即安排妹妹陳美華先於74年間拿著學生簽證進入日本語學校就讀,嗣要求被告前往美國與原告會合,並請原告以其所持有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日本留學簽證,以利被告以原告名義進入日本之大學就讀,原告在辦理完成日本留學簽證後,即在美國將辦理完成日本留學簽證之原告中華民國護照交付被告。
⒊嗣被告即於75年間持原告辦理完成日本留學簽證之原告中華
民國護照由美國進入日本,與妹妹陳美華會合,先在日本語學校就讀,準備次年進日本大學之先修班,嗣即與陳美華一起生活及讀書,嗣後原告更自美國寄送其在美國高中學校之成績單至日本給被告,使被告得以已完成美國高中學校課業之原告名義順利進入日本拓殖大學經營科就讀,期間被告並在父親日本公司工作,由於被告在日本工作認真,為臺灣總公司爭取到很多新生意,父親即告知被告,不要回臺灣了,在日本結婚定居就好了,所以後來被告即與日本人結婚,結婚時,父親陳清志、母親陳月霞以及大學同學,以及臺灣總公司總代理的五項產品日本公司朋友,都前來參加結婚儀式,在美國的兄弟姐妹也發賀電至日本給被告,原告更請母親陳月霞帶來18k金戒指一只,18k金項鍊一條給被告當結婚禮物。
⒋82年4月12日(平成5年),被告即因結婚歸化日本國籍,
歸化後之日本籍名字為多田榮順,並在日本生活及工作,未進入臺灣。
⒌92年12月4日,兩造父親逝世,於喪禮發給親戚及來賓之嗔
清志弟兄告別禮拜紀念冊中載有各子女紀念父親的文章,其中被告紀念文內更記載父母親參加被告在日本結婚之情況及家族成員照片。
⒍93年間,被告在母親陳月霞、妹妹陳美華及公司總務 劉宏相
陪同下,前往鈞院辦理撤銷被告遭以於68年10月1日失蹤,於88年99月9日判決被告於75年10月1日死亡之死亡宣告判決,嗣於93年12月17日申報,於94年3月2日將原姓名陳永龍改為陳益隆迄今,有鈞院88年度亡字第59號死亡宣告及93年度家訴第82號撤銷死亡宣告卷證可稽。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部分:
⒈83年12月12日,被告人在日本,未進入臺灣,被告自不可能
於83年12月12日以原告名義向內政部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⒉被告進入日本之日本留學簽證之原告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高
中學校之成績單係原告提供,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既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前往日本使用,被告自無假冒原告名義登錄日本國政府外國人登錄證明書情事。
⒊被告進入日本之前述文件均係原告提供,由原告交付被告使
用,原告既同意被告使用其資料及名義,被告自無假冒原告名義娶妻情事。
⒋被告因結婚歸化日本國籍,歸化後之日本籍名字為多田榮順
,此名義並非原告所有,被告自無以原告名義申請日本護照進出中華民國情事。
⒌依原告陳報狀附件1之戶籍謄本,原告於92年7月14日即已
回復國籍迄今,且依原告主張:原告於68年間即被送往美國念書,自此即於美國定居、工作,僅偶爾返台,其間並無任何異狀,足見原告並無因之發生任何損及權利情事。
⒍被告因結婚歸化日本國籍,歸化後之日本籍名字為多田榮順
,此名義並非原告所有,被告又從未以多田榮順名義為任何違法情事,原告自不可能因之有任何名譽受損情事。
⒎被告進入日本之前述文件均係原告提供,由原告交付被告使
用,原告既同意被告使用其資料及名義,被告自無假冒原告名義娶妻情事。又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於68年間即被送往美國念書,自此即於美國定居、工作,僅偶爾返台...原告早知悉被告在日本娶妻,惟並不知被告以原告名義在日本結婚等語,然起訴狀第2頁卻又稱:因被告自冒用原告名義在日本娶妻,使原告配偶誤會原告,懷疑原告在日本有娶妻事宜,向原告吵鬧云云,前後之間,顯相互矛盾,足見原告所稱顯係捏造之詞,應無可採。
⒏依原證4之追加申請書、決定書、調解書等,已確認被告係
以原告之資料辦理歸化,足認原告並無重婚嫌疑;被告之子女亦不可能被認為係原告之子女,原告百年之後亦不可能造成原告配偶、子女之困擾;原告將來若欲申請日本居留或國籍,亦不可能因此導致無法以其名義申請,足認原告所指,顯非真實,並無可採。
⒐依原告之入出境資料記載,原告自75年8月26起即有出境紀錄,而75年8月26日至78年12月31日之間原告出入境13次。
78年12月31日出境之後至92年8月7日出境之間無入境紀錄,顯見原告於78年12月31日以陳永順名義出境之後,於92年
8月7日出境之前,長達14年,未以陳永順名義之護照進出中華民國甚明。
⒑再參之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2年2月8日函北戶字第
1023571637號函所載:有關原告回復國籍登記事宜(92年7月24日回復國籍登記依申請書記載係由本人親自申請);臺北市政府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函亦載明(92年
6月19日申請回復國籍確係本人親自簽名辦理);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6日府民四字第09200628200號函所附有關陳永順申請回復我國國籍乙案所附陳永順回復國籍申請書記載日期為92年6月19日,同時檢附存款餘額證明、陳永順除戶戶籍謄本、經美國洛杉機巡警總部證明五年內無犯罪經歷證明書正本及譯本、回復國籍申請書載明(89年10月10日取得美國國籍)等文件辦理辦理回復國籍申請等情相互觀之,顯見原告於92年6月19前夕,未以陳永順之名義入境,且於入境中華民國之前,早已知悉其已無中華民國國籍甚明,否則原告不可能入境中華民國之前,事先即準備辦理回復國籍申請所須具備經美國洛杉機巡警總部證明5年內無犯罪經歷證明書正本及譯本,以備辦理回復國籍申請之理。復參之原告辦理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於92年8月7日以陳永順名義出境,直至94年6月16日才再以陳永順名義入境,而由原告於78年12月31日以陳永順名義出境之後,至94年6月16日之間長達16年,僅於92年6月19日前夕且未以陳永順之名義入境等情相互觀之,可知原告92年6月19日前夕入境之目的係專為辦理回復中華民國國籍申請甚明。
⒒又依內政部92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0920006451號函記載(
本案經查陳永順先生申請喪失我國國籍時,該喪失國籍申請書係載明其原擬取得日本國籍,爰請轉知申請人另補提日本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送部,俾憑核處),嗣臺北市政府即檢送陳永順申請回復我國國籍附繳之切結書正本乙份,以92年7月10日府民四字第09200631100號函函復內政部,該函所附陳永順之切結書載明(本人陳永順保證從未取得過日本國籍,立此切結),參之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6日府民四字第09200628200號函所附有關陳永順申請回復我國國籍乙案所附除戶戶籍謄本,該戶籍謄本係91年12月20日所發,其上記載(中華民國83年12月23日喪失國籍),足見原告於當時已知其喪失國籍之原因係原擬取得日本國籍,如原告未同意,豈有可能自91年12月20日申請除戶戶籍謄本知悉已喪失中華民國民籍,92年知悉其喪失國籍之原因係原擬取得日本國籍,之後,超過10年未加聞問之理;復參之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原告早知悉被告在日娶妻,且被告在日本為家族公司工作一節,亦為原告所悉,則家族中在日本工作且擬取得日本國籍之人當為被告,原告自難諉為不知。
⒓依上說明,足證被告進入日本之文件均係原告提供,由原告
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既同意被告使用其資料及名義,被告自無假冒原告名義登錄日本國政府外國人登錄證明書情事,被告亦無假冒原告名義娶妻情事。
⒔又被告因結婚歸化日本國籍,歸化後之日本籍名字為多田榮
順,此名義並非原告所有,被告自無以原告名義申請日本護照進出中華民國情事。被告又從未以多田榮順名義為任何違法情事,原告自不可能因之有任何名譽受損情事。
⒕原告雖稱:92年返台發現不具中華民國國籍,心想可能係因
取得美國國籍因而自動喪失,未深入查證,至99年8月返台發現云云,核與前揭事證所示不符,自無可採。
⒖又原告及被告均係於68年間經父親安排,前往中南美洲,當
時原告13歲,被告19歲,均未成年,如非父親安排,兄弟同意,根本不可能出國並於外國生存,此參之證人陳美華所述:兩造到國外是沒錯,當時原告約是國中到國外,被告約是高中到國外,當時安排到國外是為了移民,是家族政策,家族要移民事情是我父母處理,我父親生意主要代理日本產品,我有到日本讀過約一年,後來被告有到日本,被告到日本半年後我就離開日本,被告就留在日本,日本東實企業是我父親開的公司,我在日本有領東實公司的零用金,我離開之後,被告應該有在公司任職,擔任董事之一等語甚明。又原告對於父親如何安排被告出境,以及被告相關動態,知之甚詳,此參之原告本人於102年4月26日所問證人陳美華之問題(是否知悉被告是因逃兵出境?...證人陳美華是否知悉被告用買來尼加拉瓜的假護照名PEDRO?)即可知悉;又原告雖偽稱(被告在日本時將父親趕出去?並將東西從樓下丟出去?),惟陳美華立即糾正稱:我不同意原告的說法,而是父親流鼻血去醫院就醫等語,可知原告對於被告與父親在日本生活工作細節,亦知之甚詳;復參之證人陳美華所述:家族要移民事情是我父母處理等語,原告本人提問之問題亦彰顯出對於家族移民之政策,原告亦知之甚詳;又原告於78年12月31日以陳永順名義出境之後,於92年8月7日出境之前,長達14年,未以陳永順名義之護照進出中華民國,且於92年6月19前夕,未以陳永順之名義入境,又於入境中華民國之前,早已知悉其已無中華民國國籍,並於入境中華民國之前,事先即準備辦理回復國籍申請所須具備經美國洛杉機巡警總部證明五年內無犯罪經歷證明書正本及譯本,以備辦理回復國籍申請,又於辦理回復國籍之切結書載明:「本人陳永順保證從未取得過日本國籍,立此切結。」,凡此,均可證明原告為配合家族移民政策,提供其名義及相關文件,交付被告使用甚明,被告自無假冒原告名義情事。由此足證,原告於書狀所述,背離事實,均無可採。
⒗被告歸化日本後之日本籍名字為多田榮順,此名義並非原告
所有,係因被告結婚後申請歸化日本後取得之日本籍名字,無侵害原告權利情事,被告因此取得之日本籍護照自非原告所有,被告亦無偽造情事,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稱:被告迄101年仍以偽造之日本護照進出中華民國並冒用原告名義簽署出入境相關文件云云,均無可採。
⒘查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雖稱:102年4月26日審理時被告
改稱原告係於台灣交付中華民國護照予被告云云。然查,被告從未為如此之陳述,是原告所述,顯非真實,自無可採。⒙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雖稱:原告於74年尚未有美國護照,
豈有可能交付中華民國護照予被告,如此原告又如何返回美國云云。惟查,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即稱:68年間原告父母即將原告送往美國念書;另於102年4月23日之民事準備理由㈠狀稱:原告係依親前往美國念書,原告亦未曾離開美國等語,依原告前揭書狀記載,原告既稱:原告亦未曾離開美國,則其交付中華民國護照予被告,並不會發生原告如何返回美國之問題存在,則原告據此稱其未交付中華民國護照予被告云云,顯非真實,自無可採。
⒚又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雖稱:78年12月31日出境後,因定
居美國鮮少回台灣,加以已持有美國護照,因此持美國護照回台灣,並稱:如原告交付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予被告,被告於日本補發之護照照片為被告,78年間原告豈有可能持被告於日本補發之護照進出中華民國而不被發現等語。然查,原告既稱其係持美國護照回台灣,根本非持中華民國護照回台灣,自不可能持陳永順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進出台灣,自無其所稱:78年間原告豈有可能持被告於日本補發之護照進出中華民國而不被發現之問題存在,則原告前揭所述,前後矛盾,自無可採。
⒛又原告雖誣稱:被告寄電子郵件請其依其內容作證教唆證人
之證詞云云。然依證人陳美華102年4月26日所證內容觀之,被告從未請其依其內容作證教唆證人之證詞,則原告前揭所述,顯非真實,自無可採。
㈢對於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之意見:
⒈原告雖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其法律上之主張,然查:
⑴被告進入日本之前述文件均係原告提供,由原告交付被告使
用,原告既同意被告使用其資料及名義,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任何權益可言。
⑵83年12月12日,被告人在日本,未進入臺灣,被告自不可能
於83年12月12日以原告名義向內政部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⑶又原告對於究竟係何種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未
加說明,所述亦屬不實,又與所引法文規定不符,其請求顯然無據。
⒉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依原告所提證物,原告所指被告取得日本居留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間為82、83年間,距今均已逾10年以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之所稱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原告兄長,原告於13歲時即68年間由原告父母送往美國念書,自此原告即於美國定居、工作,僅偶爾返台。
㈡被告以原告資料登錄日本國政府外國人登錄證明書。
㈢兩造之父親陳清志前於88年7月20日以被告於68年10月1日
晚上11時許,趁家人不備,離家出走,已逾19年,生死不明等為理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88年9月10日以88年亡字第59號判決宣告被告於7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亡字第59號卷。
㈣被告於93年6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其死亡宣告,經本
院於93年10月5日以93年度家訴字第82號判決撤銷本院前開88年亡字第59號判決,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82號卷。
㈤原告所提原證1之「83年12月12日喪失國籍申請書」、「理
由書」、「日本國政府外國人登錄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
㈥原告所提原證2之「歸化許可申請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7頁)。
㈦原告所提原證4之「追加申請書」、「決定書」、「調解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80至121頁)。
㈧原告所提原證5之日本戶籍資料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22至
125頁)。㈨原告所提原證6之「委任契約書」、「請求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㈩原告所提原證7之原告學歷文件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28頁)。
原告所提原證8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原告所提原證9之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冒用原告名義取得日本居留證、在日本結婚、歸化取得日本國籍(日本名字為多田榮順TADAEIJUN),及持以原告名義申請之日本護照多次進出中華民國,因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自由權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有以原告名義取得日本居留證,及於日本結婚、歸化取得日本國籍,日本名字為多田榮順(TADAEIJUN),並持日本護照進出我國之行為,然否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而該條項前段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2月12日冒用原告名義,在日本向我國
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由外交部函轉內政部核辦,致原告喪失我國國籍,而無法享有中華民國國民之各項權益,損及原告權利一節,有內政部102年3月5日台內戶字第10201080051號函,及隨該函檢送之外交部83年12月21日外(83)條二第00000000號函影本、內政部83年12月23日(83)台內戶第0000000號函影本、喪失國籍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且上開喪失國籍申請書上之相片,確為被告之相片,並非原告之相片,亦經證人陳美華(即原告之姊、被告之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而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侵權行為係在83年12月12日,此乃一次之侵害行為,自被告為該侵權行為時起,迄原告於101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早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0年時效。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到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損害,此損害雖迄原告於92年7月14日回復我國國籍(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始回復,然此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自有侵權行為時起」起算之10年消滅時效無涉。是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無從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取得日本居留證、在日本結
婚、歸化取得日本國籍(日本名字為多田榮順TADAEIJUN),及持以原告名義申請之日本護照多次進出中華民國,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查被告最近一次持多田榮順名義之日本護照入境我國,係在100年5月7日,有其入出境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3頁)。且嗣經原告前往日本提出被告以原告名義歸化日本國籍無效之訴訟,於101年7月5日經兩造於日本法院調解確認多田榮順歸化日本國籍無效並消除多田榮順於日本之戶籍,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日本法院調解書影本、日本除籍之戶籍資料影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125頁)。是被告以原告名義取得日本居留證,進而以原告名義於日本結婚、歸化取得日本國籍,而以日本名字多田榮順身分於日本生活、與人往來、出入我國國境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其加害之結果亦係持續至上開日本國確認多田榮順歸化日本國籍無效並消除多田榮順於日本之戶籍時止,且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非各自獨立存在,並無法為量之分割。因此,無論以原告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時,即自101年7月間日本法院確認多田榮順歸化日本國籍無效並消除多田榮順於日本之戶籍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之時效,或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即101年7月間日本法院確認多田榮順歸化日本國籍無效並消除多田榮順於日本之戶籍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0年之時效,均未逾上開規定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時效之抗辯,即無足採。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取得日本居留證、在日本結婚
、歸化取得日本國籍(日本名字為多田榮順TADAEIJUN),及持以原告名義申請之日本護照多次進出中華民國,而侵害原告權利部分:
⒈被告雖抗辯:其以原告名義取得日本居留證、於日本就讀大
學、歸化為日本籍等,係經過原告同意,且係由原告交付原告之中華民國護照、高中成績單等資料予被告而為辦理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應由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聲請本院向日本拓殖大學文京校區函查陳永順於76年(即昭和62年)進入該校經營管理系所繳交入學資料,及向日本東京法務局函調陳永順申請歸化為多田榮順時所繳交之相關文件。然上開資料既為被告向日本所提出,被告自非不能自行提出於本院。且被告既係以原告名義於日本申請大學、申請歸化,則其所檢附之相關申請文件資料,自係原告名義之文件資料。又原告主張其會將其成績單寄給其父母等語,另證人陳美華(即原告之姊、被告之妹)證稱:原告約是國中時到國外,被告約是高中時到國外,當時伊是高二,當時安排到國外是為了移民,是家族政策,伊與原告是到哥斯大黎加,被告似乎是先去香港再去日本,伊不是很清楚,家族移民事宜是由其父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反面至251頁)。故自無法僅憑被告持原告之成績單等資料於日本申請大學,即認此係經過原告之同意。且原告之中華民國護照發照日期為73年7月30日,有效期為76年7月30日,有該護照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61頁)。然被告竟於75年間在日本以原告名義申請補發原告之中華民國護照,該補發之護照發照日期為75年7月14日,有效期為78年7月14日,亦有該補發之原告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62至
263頁),而該補發之護照上之相片為被告之相片,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倘原告有將其中華民國護照交予被告,則被告何須再冒用原告名義申請補發,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係冒用原告名義於日本申請補發原告之中華民國護照後,再持該補發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日本居留及日本護照一節非虛。因此被告聲請本院調閱上開資料,核無必要。另被告聲請之證人陳美華已證稱其不知悉被告以原告名義歸化日本國籍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得原告同意使用原告名義為前開行為,是其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⒉再者,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取得日本居留證、以該身分在日本
結婚、歸化取得日本國籍(日本名字為多田榮順TADAEIJUN),並持以原告名義歸化取得之日本國籍身分之日本護照出入國境,及以該身分與人為往來交易,該行為非僅侵害原告權利,且有害國家安全、社會交易秩序,而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是縱被告該行為係得原告之允諾,亦不得阻卻違法,原告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至被告另抗辯其因結婚歸化而取得之日本籍名字多田榮順,
該名義並非原告所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云云。然該名義乃被告冒用原告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申請取得日本居留證,進而以該身分於日本結婚、歸化取得日本籍而來,且日本亦因而誤認多田榮順即原告,被告以多田榮順之日本護照出入我國國境,亦使我國誤認多田榮順即為原告。否則日本法院何以為前開確認多田榮順歸化日本國籍無效並消除多田榮順於日本之戶籍之行為。參以,被告父親前以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死亡宣告之方式,使被告因本院88年亡字第59號判決而被推定已於7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假冒原告身分於日本讀書、結婚、歸化取得日本國籍,自會使人誤認其即為原告,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因此被告辯稱多田榮順之名義係其因結婚歸化日本籍取得,非原告所有,不會對原告造成侵害云云,洵無足採。
⒋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亦定有明文。而按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旨在使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或不當使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如姓名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且姓名權為法律明認之人格權,姓名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亦得為之。又所謂自由包括身體動作之自由及精神活動之自由。是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本件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取得日本居留證,並以該身分在日本結婚、歸化取得日本國籍(日本名字為多田榮順TADAEIJUN),及持該多田榮順名義之日本護照多次進出中華民國之行為,除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外,因原告並無歸化日本籍之意思,其遭被告以上開不法方式變更國籍,則被告上開行為,並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⒌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要旨可參。茲審酌兩造為兄弟,原告為54年次,美國某大學肄業,現為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100年度薪資、營利等各項所得將近300萬元、名下有18筆不動產,有原告所提就學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至139頁)。被告為49年次,其陳稱其為日本某大學畢業,曾擔任日本某電子公司主事職務4年,名下有18筆不動產,並有被告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4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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