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20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上往新莊市方向(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接近重新路3段與中正北路口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之柏油道路,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之際,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同路段外側車道(外側車道尚未再分岔為二車道)因而不及閃避,而造成甲○○機車左前側擦撞已進入該車道之乙○○機車後方,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膝及左上臂等多處擦挫傷。而乙○○於車禍肇事後,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其為肇事當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係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其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相關車輛位置、倒地位置、現場道路之號誌與標線、當時路況、車損狀況所作之紀錄,係屬記錄警員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等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被告固就其騎乘機車最後位置及雙方碰撞位置有所爭執,惟就此部分並未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此為機車倒地位置,又就碰撞位置亦未標繪,則此部分顯與法律規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無涉,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目擊證人丙○○於警詢中為之陳述、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卷附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23日北縣鑑字第97159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查本件鑑定係經檢察官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新莊市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至接近中正北路口前其中第二車道尚外分岔前,於變換車道進入第二車道後,與在第二車道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膝及左上臂等多處擦挫傷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打方向燈警示要變換車道,係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追撞上已完成變換車道之伊車,而伊變換車道之地點係在尚未進入分隔之槽化線前,並非在不能變換車道之地點變換車道,是伊並無過失,而鑑定意見書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一)上揭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目擊者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行駛在被害人後方約5公尺,伊的時速在30、40公里,與被害人時速差不多,伊看到被告從伊的左後方橫切過來,被告雖有打方向燈,但因為被告切的速度比較快,且行車速度比被害人快、橫切的角度比較大,所以就發生事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97年度偵字第2920
9號卷第13頁),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是在伊的左前方,伊看到的時候,伊車的前輪就撞到被告車子的後輪了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所示兩車行進方向及交通設施之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車損照片等共16幀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7-20、23-28頁、本院卷第27-3
0頁)。又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肩、左膝及左上臂等處擦挫傷之情,亦有甲○○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97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4頁)。
(二)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甲○○當時時速過快,且未採取煞車等必要措施,始撞上伊車云云。縱然被害人甲○○當時行車速度達時速50公里,且被告有以方向燈警示,惟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害人車後約5公尺,在伊發覺被告的車之後,行進不到10公尺,大概約1秒就發生碰撞等語,及當時路況等情,顯然被告於變換車道當時,並未注意安全距離,旋迅速橫切入被害人所行駛之第二車道,致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等情,至屬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按汽車(含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自內側車道進入第二車道時,固有以方向燈警示,惟其於進入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切入角度過大,致遭車速稍慢之被害人甲○○不及反應所追撞,如前所述,是以,被告於進入事故車道內前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顯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規則至明;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鋪設柏油道路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9頁),且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又係當地人士,對該處之路況應知之甚稔,若稍加注意,應可避免本件車禍,可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四)至本件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定:「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禁止變換車道處右轉,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節,惟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騎乘在尚未分岔前之車道等語,且在被告提出現場照片上標繪兩車撞擊位置(見本院卷第29頁),並核與被告所供稱相撞位置相符。是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點係在地面設有用以分岔車道之槽化線前之情,堪以認定。再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內側車道與第二車道復無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線、標誌,則上開鑑定意見,顯與事實有違,殊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嗣向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0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衡酌被告於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等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節,再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