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再抗告人武田藥品工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甲○○○○Yas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簡秀如 律師再抗告人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杜家駒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固得再為抗告。惟於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後,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之意見書,如認再抗告不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武田藥品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武田株式會社)以:伊就用於治療糖尿病含有Pioglitazone合併醫藥組合及其活性代謝物,享有中華民國第一三五五○○號及第六三一一九號發明專利;且就成分為Pioglitazone鹽類之「愛妥糖」(ACTOS)藥品仿單內容,享有著作權保護。再抗告人即債務人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化學製藥公司)所產銷成分為Pioglitazone鹽酸鹽之如附件所示「泌特士」(英文藥品名為「Glitos」)藥品及其仿單(下稱系爭藥品仿單),涉及侵害伊前揭專利權及著作權,伊依法得請求排除及防止。兩造間存有爭執且能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之法律關係,若不排除或防止相對人產銷系爭藥品,及重製、散布系爭藥品仿單之行為,伊將遭受重大損害與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提出如聲請狀附件聲證一號至三十七號證據以資釋明,及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系爭藥品仿單係依法律規定之內容製作,並無原創性,中國化學製藥公司信賴法規加以製作,係屬合理使用範圍,不構成侵害著作權財產權;又系爭藥品仿單僅記載含Pioglitazone藥品合併使用,未涉及該藥品之特定混和比例,且該藥品屬於醫師處方用藥,依專利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不受武田株式會社第一三五五○○號專利權之拘束,自無侵害專利權;至武田株式會社第六三一一九號專利權不具備新穎性,非發明專利保護之標的,中國化學製藥公司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可言等詞,駁回武田株式會社之聲請。武田株式會社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武田株式會社享有第一三五五○○號及第六三一一九號發明專利,有專利證書可證。系爭藥品仿單教示合併使用方法是否符合專利法侵權規定,或為專利效力所不及而不構成侵權,屬本案訴訟實質審查之範疇,非本件保全程序應予認定。武田株式會社主張系爭藥品仿單教示之合併醫藥組合,有侵害其第一三五五○○號專利之虞,並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提起本案訴訟予以確定,其聲請假處分,難謂於法無據;又武田株式會社所提本案訴訟能否獲勝訴判決,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調查審認。中國化學製藥公司確有銷售系爭藥品,武田株式會社主張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能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即非無據;另系爭藥品仿單是否享有著作權,屬本案訴訟所應審理之範圍,保全程序僅需審酌債權人是否能提起本案訴訟確定其爭執之法律關係。而藥品為消耗品,若系爭藥品、仿單確有侵害武田株式會社之專利及著作權之虞,卻不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勢必對合法藥品之市場占有率造成無法回復之影響,武田株式會社主張其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屬可採等詞,認武田株式會社請求中國化學製藥公司:㈠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使用或散布系爭藥品仿單,已散布之仿單應全部回收。㈡不得於系爭藥品、仿單中,建議或教示他人使用第一三五五○○號發明專利範圍內之PioglitazoneHydrocholride與Sulfonylurea、Metformin或insulin之合併療法。㈢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藥品等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台北地院裁定部分廢棄,改裁定准武田株式會社以新台幣一億二千三百零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為中國化學製藥公司供擔保後,得為上述之請求,駁回武田株式會社其餘抗告(關於武田株式會社超過上開請求被駁回,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兩造均不服,提起再抗告(武田株式會社係就擔保金部分提起抗告)。
查原裁定已就武田株式會社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及其原因,敘明其聲請確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必要,且兩造間所存爭執之法律關係,能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並審酌中國化學製藥公司因本件處分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酌定如上開擔保金額,准武田株式會社之請求。武田株式會社雖以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云云,提起再抗告,惟按法院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命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另中國化學製藥公司以:原裁定未審酌武田株式會社所提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及衡量伊因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遭受無法彌補之損害云云,提起再抗告,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應由本案判決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能解決。兩造再抗告人所陳其餘各項理由,俱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於法不合,均不應許可,本院不受原法院所具「再抗告許可意見書」之拘束。至中國化學製藥公司所陳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無法彌補之損害,縱令屬實,尚非不得聲請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以資解決,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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