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財政部賦稅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張馻哲 律師 羅興章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
縣永和市○○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系爭房地於民國58年間基於任職關係由原告借予訴外人 賴世土 居住使用,賴世土於60年間退休,應認為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達成,使用借貸關係於賴世土退休時當然消滅,且依當時有效之事物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退休人員應於3個月內遷出返還宿舍,然賴世土並未依法返還宿舍,迄96年6月16日賴世土死亡後,系爭房屋仍由其配偶即被告占用至今。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均未獲回應,原告僅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多次催告請求報告返還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
告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至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逾5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為標準,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回溯
5年之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之面積為73.3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49,2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857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49,200×
73.31×73.31/293.24)×10%×5=450,857。】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1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之系爭房屋,於58年間基於職務關係由原告借予賴世土居住使用,賴世土於60年間退休,並未返還宿舍,迄96年6月16日賴世土死亡後,系爭房屋仍由其配偶即被告占用至今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稅捐稽徵處70年10月22日70北縣稅人字第102511號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97年8月18日北稅行字第0970135459號函、臺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第21-23頁、第26頁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57號,亦明白揭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等語,足見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為當事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受配住人因離職、調職、免職、退休、死亡等原因致與配住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消滅時,除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查系爭房屋係被告配偶賴世土任職原告機關期間獲原告核准配住之眷屬宿舍,原告並未與賴世土約定借用期限,而當時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原告與賴世土間自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又賴世土已於60年間自原告機關退休,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該使用借貸關係,應認於賴世土退休時,依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消滅,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即屬有據,准許。
五、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之配偶賴世土自原告機關退休後,其與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目的完成而消滅,有如前述,其後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則被告仍居住使用系爭宿舍,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即98年1月13日起回溯5年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審究如下:
㈠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參酌土
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而目前縣市地政機關並未開辦建築物價額估定業務,經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之核定現值為108,200元,有臺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33頁可憑,爰認原告主張以之為計算系爭房屋價額之基準,尚非無據。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自86年7月間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49,200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00元,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屬國有,為公有土地,位於城市地方之土地,系爭房屋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及得和路口,為住宅區之公寓式4層樓建物,中正路上店家林立,鄰近永和國小、復興商工等學校,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等情,業經原告陳報明確,並有照片12幀附於本院卷第78-84頁可憑,認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系爭房屋為4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3.31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之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10頁可憑,故其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應以4層折計而為18.3平方公尺(73.31/4=18.3,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202元【(49,200×18.3+108,200)×5%×1/12=4,20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52,120元【4,202×12×5==252,120】。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之日即98年1月13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252,120元及自98年6月16日(即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98年6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