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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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6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第1969號、第2286號及第255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共計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驗餘共計淨重零點壹捌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葡萄糖壹包沒收;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共計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驗餘共計淨重零點壹捌零肆公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共計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後於87年12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停止戒治出所後,復又施用第1、2級毒品,經本院另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46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另案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再執行強制戒治1年(先前尚未完成強制戒治部分,因其期間短於1年,故不再撤銷原停止戒治裁定,逕就88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宣告之強制戒治1年期間執行之),其間於88年7月16日因戒治成效良好,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09號裁定停止戒治,詎甲○○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5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9日戒治期滿後,乃由本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簡字第17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出所);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38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此間又於95年間因另犯施用毒品、詐欺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07號、95年度簡字第6691號、95年度易字第252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及5月確定,嗣上開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4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甫於97年5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起訴書誤載為97年5月27日),並於97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以下施用毒品之犯行:
(一)於98年3月4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臺北縣○○鎮○○路上之某土地公廟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號3樓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98年3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同年
3月5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鎮○○路火車站前、臺北縣○○鎮○○○街○○號3樓,為警分別查獲其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計淨重0.181公克,驗餘共計淨重0.1804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二)於98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號3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供稀釋海洛因使用之葡萄糖1包;
(三)於98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北縣○○鎮○○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另於同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號3樓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四)此間,經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毒品鴉片類或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8日UL/2009/3014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98年3月31日UL/2009/30511號、98年4月15日UL/2009/4008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姓名對照表3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1張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海洛因4包(共計淨重0.181公克,驗餘共計淨重0.1804公克)、注射針筒共計2支、吸食器1組及葡萄糖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1358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罪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38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此間又於95年間因另犯施用毒品、詐欺及竊盜,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07號、95年度簡字第6691號、95年度易字第252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及5月確定,嗣上開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4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97年5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97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已正值成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僅因一時與女友吵架,或因工作不順利而心情不佳,即一再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海洛因4包(共計淨重
0.181公克,驗餘共計淨重0.1804公克),以及海洛因殘渣袋2只(其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海洛因),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計2支、吸食器1組及葡萄糖1包,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7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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