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抗告人 張鴻裕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
2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前段規定甚明。至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互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當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不待言。
二、本件抗告人張鴻裕對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雖有參與 陳麗芬 等人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持偽造證件,以「贓車借屍還魂」方式向當舖詐取財物之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50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然伊始終否認參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與陳麗芬等人於101年8月13日以相同方式詐取財物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漏未審酌同案被告 林詩乾 於偵查、審理所述前後矛盾,其認定事實有誤。抗告人曾於審理時聲請傳喚同案被告 許忠明 、林詩乾、陳麗芬、 曹明正 等人到庭對質詰問,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未依伊之聲請傳喚該等證人,致違背調查程序損害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以期能與許忠明、林詩乾、陳麗芬、曹明正等證人當庭對質詰問,以釐清事實而還伊清白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審酌抗告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原確定判決同案被告陳麗芬、林詩乾、曹明正、 徐阿波 (即告訴人)、 邱子凌 、 劉云溱 、 黃國欽 、 鄭建家 、 吳志雄 分別於偵、審期間所為之證述,及卷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8月2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典當紀錄簿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本票、領款收據、自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分證暨行車執照與正本之比對照片、扣案車輛照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及車身照片、「大成當舖」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暨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該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原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相關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詳為勾稽比對,認定抗告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及林詩乾於本案及另案審理時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陳述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以及林詩乾與陳麗芬於本案及另案審理時所為前後歧異之證詞,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敘其論斷取捨之理由。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提出下列陳述主張:⑴請求傳喚許忠明、陳麗芬、林詩乾、曹明正等人到庭對質,釐清真相;⑵陳麗芬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中,與另案審理時所證述其交付照片供作偽造車籍資料之日期顯不相同;⑶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可知林詩乾就陳麗芬所交付之照片兩張係說謊,與事實不符,有偽證之嫌云云。然抗告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業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72號、105年度聲再更㈠字第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92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2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75號等裁定(上開各裁定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事由分別詳如原裁定附件所示),認其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客觀上仍難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受有罪判決之抗告人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因認其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程序規定,因而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另敘明再審意旨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案件有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一節,乃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亦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徒以空言爭執其並未參與101年8月13日以「贓車借屍還魂」方式向當舖詐取財物之犯行,並主張應傳喚許忠明、林詩乾、陳麗芬、曹明正等人到庭與其對質詰問,無非仍執其聲請再審之前述主張暨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