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戊○○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鈞院聲請99度司促字第29878號支付命
令,經鈞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核發,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4,069元及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對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又鈞院99年7月2日雄院高99司執勇字第
78282號係重覆執行查封程序,對原告之權益未合法保障,
且原告希望與被告和解,被告竟要求原告給付952,483元,
自有未當,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消滅
時效,且違約金過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被告辯稱:鈞院99年度司執勇字第78282號強制執行所憑之
執行名義,係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9039號支付命令,
而於99年7月2日查封後再無任何查封紀錄,自無重覆查封
之處。又被告與原告和解未成,債權仍在,違約金係依倆造
所訂契約請求,且支付命令已確定,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
是被告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依法有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
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
以債務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前提,此觀
該條文意旨自明。本件原告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
其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有何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原告之主張
自不可取。又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被告所執行之依據
確為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9039號支付命令,而非本院
99年度司促字第29878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既已確定
,即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況被告於該支付命令並未請求利息
,僅請求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給付係倆造依契約所約定,並
無短期時效之適用。又該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原告再行主張
違約金額過高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無理由。另原告就
積欠被告274,069元部分既未爭執,則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
行乃屬依法有據,原告既未完全清償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即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郭素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