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曾陳美鑾
原   告  李新財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
被   告  黃林仙
訴訟代理人  黃素貞
被   告  簡林美惠
被   告  林榮昇
被   告 劉 宋金蘭
被   告  李順珠
被   告  李銘賢
訴訟代理人  李昇雄
被   告  劉錦興
訴訟代理人  劉雲財
被   告  曾鍾真
被   告  林育德林偉能
訴訟代理人  林潘笑
被   告  吳信德
被   告  傅嘉豪
被   告  李仁光
被   告  李明光
被   告  李菊香
被   告  劉季明
被   告  羅進達
被   告  羅進福
被   告  鍾富洋
被   告  王學鵬
被   告 邱 劉壬妹
被   告  邱斌志
被   告  曾耀慶
被   告 林 王玉美
被   告  李進貴
被   告 劉 李靜妹
被   告 林 羅喜招
被   告  林作芳
被   告  林榮宗
被   告  林明宗
被   告 劉 李秀美
被   告  李欽連
被   告 李昇雄
被   告  李陳桂
被   告  李珍賢
被   告  李得賢
被   告  李全喜
被   告  王春發
被   告  陳月華
被   告  林享明
被   告  宋作成
被   告  李新洪
被   告  林新煌
被   告  林智斌
被   告  劉郁玟
被   告  劉雲觀
被   告  陳双勤
被   告  溫興亞徐興亞
被   告  曾貴昌
被   告  簡秀芳
以上49人共同兼
訴訟代理人  張朝康
被   告 美濃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建德
訴訟代理人  蔣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座落高雄縣○○鎮○○段第26、27、32、66、67、68、69、70、
71、72、73、83、84、87、88、89、90、91、92、97、98、
99及1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方案如下:
(一)、附圖二所示編號48面積279.06平方公尺部分、編號48-1
面積93.09平方公尺部分、編號48-2面積1376.54平方
公尺部分、編號48-3面積101.97平方公尺部分與編號48
-4面積21.4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原告曾陳美鑾所有

(二)、附圖二所示編號37面積80.4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原
告李新財所有。
(三)、附圖二所示編號1面積277.61平方公尺部分、編號38面
積45.26平方公尺部分與編號38-1面積679.64平方公尺
部分之土地歸被告美濃鎮公所所有。
(四)、附圖二所示編號2面積125.5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被
告劉季明所有。
(五)、附圖二所示編號3面積88.42平方公尺部分、編號4面
積80.23平方公尺部分與編號4-1面積14.00平方公
尺部分之土地歸被告羅進達與羅進福各應有部分2分之
1維持共有。
(六)、附圖二所示編號5面積40.5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被
告鍾富洋所有。
(七)、附圖二所示編號6面積49.7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被
告王學鵬所有。
(八)、附圖二所示編號7面積196.69平方公尺部分與編號7-1
面積201.8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被告張朝康所有。
(九)、附圖二所示編號8面積30.1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被
邱劉壬妹 應有部分3,014分之1,638;被告邱斌志應
有部分3,014分之1,376維持共有。編號8-1面積90.
5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被告邱劉壬妹應有部分9,055
分之5,819;被告邱斌志應有部分9,055分之3,236維
持共有。
(十)、附圖二所示編號9面積90.40平方公尺部分與編號9-1
面積44.1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被告曾耀慶所有。
(十一)、附圖二所示編號10面積17.16平方公尺部分與編號10
-1面積35.7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被告 林王玉美
有。
(十二)、附圖二所示編號11面積462.68平方公尺部分與編號11
-1面積11.9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被告 劉宋金蘭
有。
(十三)、附圖二所示編號12面積137.9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
被告李進貴所有。
(十四)、附圖二所示編號13面積101.8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
被告簡林美惠所有。
(十五)、附圖二所示編號14面積97.7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
被告 曾鍾真妹 所有。
(十六)、附圖二所示編號15面積46.6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
劉李靜妹 所有。
(十七)、附圖二所示編號16面積99.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
被告 林羅喜招 應有部分9,952分之4,532;被告林作
芳應有部分9,952分之5,420維持共有。
(十八)、附圖二所示編號17面積177.4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
被告林榮昇所有。
(十九)、附圖二所示編號18面積131.6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
被告李仁光所有。
(二十)、附圖二所示編號19面積94.4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
李明光所有。
(二一)、附圖二所示編號20面積199.0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
被告李菊香所有。
(二二)、附圖二所示編號21面積69.6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
被告林榮宗與被告林明宗各應有部分2分之1維持共
有。
(二三)、附圖二所示編號22面積42.33平方公尺部分與編號39
面積115.6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被告 黃林仙李 所有

(二四)、附圖二所示編號23面積70.4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
被告林育德所有。
(二五)、附圖二所示編號24面積21.54平方公尺部分與編號29
面積84.0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被告 劉李秀美 所有

(二六)、附圖二所示編號25面積48.50平方公尺部分、編號26
面積41.47平方公尺部分、編號30面積86.86平方公
尺部分、編號41面積0.63平方公尺部分、編號41-1面
積83.42平方公尺部分、編號41-2面積47.90平方公
尺部分與編號41-3面積127.6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
歸被告李欽連所有。
(二七)、附圖二所示編號27面積54.34平方公尺部分、編號33
面積91.97平方公尺部分與編號33-1面積116.99平方
公尺部分之土地歸被告李昇雄所有。
(二八)、附圖二所示編號31面積5.55平方公尺部分與編號31-1
面積85.1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被告傅嘉豪所有。
(二九)、圖二所示編號28面積88.5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被
告王春發所有。
(三十)、附圖二所示編號32面積13.52平方公尺部分與附圖二
所示編號32-1面積57.1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歸被告吳
信德所有。
(三一)、附圖二所示編號34面積81.88平方公尺部分與附圖二
所示編號34-1面積20.1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被告
陳月華所有。
(三二)、附圖二所示編號35面積157.0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
被告李新洪所有。
(三三)、附圖二所示編號36面積80.5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
被告 李新煌 所有。
(三四)、附圖二所示編號40面積82.2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
被告李銘賢應有部分8,229分之7,075;被告李珍賢
應有部分8,229分之1,154維持共有,與編號40-1面
積163.8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被告李銘賢應有部分
16,385分之14,406;被告李珍賢應有部分16,385分
之1,979維持共有。
(三五)、附圖二所示編號42面積106.21平方公尺部分與編號42
-1面積29.1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被告李陳桂所有

(三六)、附圖二所示編號43面積120.48平方公尺部分、編號43
-1面積28.76平方公尺部分與編號43-2面積75.35平
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被告李順珠所有。
(三七)、附圖二所示編號44面積134.28平方公尺部分、編號44
-1面積28.43平方公尺部分、編號44-2面積67.05平
方公尺部分與編號44-3面積131.6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
地歸被告李全喜所有。
(三八)、附圖二所示編號45面積168.48平方公尺部分與編號45
-1面積34.0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被告林享明所有

(三九)、附圖二所示編號46面積182.21平方公尺部分與編號46
-1面積34.0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被告宋作成所有

(四十)、附圖二所示編號47面積450.1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
被告劉錦興所有。
(四一)、附圖二所示編號49面積242.6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
被告張朝康應有部分24,267分之1,068;被告劉宋金
蘭應有部分24,267分之5,919;被告劉李靜妹應有部
分24,,267分之963;被告李欽連應有部分24,267
分之1,043;被告李昇雄應有部分24,267分之1,008
;被告李陳桂應有部分24,267分之2,330;被告李得
賢應有部分24,267分之1,871;被告李全喜應有部分
24,267分之1,487;被告林智斌應有部分24,267分
之5,102;被告劉郁玟應有部分24,267分之2,560;
被告溫興亞即徐興亞應有部分24,267分之646;被告
曾貴昌應有部分24,267分之270維持共有。
(四二)、附圖二所示編號50面積552.4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
被告美濃鎮公所應有部分55,241分之19,828;被告劉
宋金蘭應有部分55,241分之4,445;被告簡林美惠應
有部分55,241分之836;被告劉李靜妹應有部分55,
241分之2,685;被告林作芳應有部分55,241分之10
6;被告林榮昇應有部分55,241分之4,148;被告黃
林仙李應有部分55,241分之2,995;被告李欽連應有
部分55,241分之3,006;被告李銘賢應有部分55,241
分之91;被告李得賢應有部分55,241分之2,722;
被告林智斌應有部分55,241分之6,289;被告劉雲觀
應有部分55,241分之4,553;被告陳双勤應有部分55
,241分之1,453;被告溫興亞即徐興亞應有部分
55,241分之1,086;被告曾貴昌應有部分55,241分
之465;被告簡秀芳應有部分55,241分之533維持共
有。
(四三)、附圖二所示編號51面積0.0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被
告美濃鎮公所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濃鎮公所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劉季明負擔
百分之一點三;被告張朝康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曾耀慶負擔百分
之一點四;被告劉宋金蘭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李進貴負擔百分之
一點四;被告簡林美惠、曾鍾真妹、李陳桂、陳月華及傅嘉豪各
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林榮昇負擔百分之一點八;被告李仁光負擔
百分之一點四;被告李菊香負擔百分之二;被告 黃李仙李 負擔百
分之一點五;被告劉李秀美負擔百分之一點一;被告李欽連負擔
百分之四點五;被告李昇雄負擔百分之二點七;被告李新洪負擔
百分之一點五;被告李順珠負擔百分之二點三;被告李全喜負擔
百分之三點七;被告 林作成 負擔百分之二點二;被告劉錦興負擔
百分之四點七;被告羅進達、羅進福、鍾富洋、王學鵬、邱劉壬
妹、邱斌志、林王玉美、劉李靜妹、林羅喜招、林作芳、李明光
、林榮宗、林育德、李銘賢、李珍賢、李得賢、王春發、吳信德
、林享明、林智斌、劉郁玟、劉雲觀、陳双勤、溫興亞即徐興亞
、曾貴昌及簡秀芳共同負擔百分之九點七,其餘由原告曾陳美鑾
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李新財負擔百分之零點八。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高雄縣○○鎮○○段第26、27、32、66、67
、68、69、70、71、72、73、83、84、87、88、89、90、91
、92、97、98、99及10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等人共有,
倆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多年來卻因意見不一致無法達
成分割,為能有效利用土地,請准予分割,方案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予以同意,另被告劉季明
同意補償被告曾耀慶新臺幣(下同)308,016元;補償被告
林育德117,003元;補償被告宋作成457,618元;補償被告
李新洪112,896元;補償被告劉郁玟140,782元;補償被告
溫興亞62,680元,及補償被告簡秀芳13,169元。被告羅進達
同意補償被告林享明418,319元。被告林王玉美同意補償被
告林享明54,696元。被告羅進福同意補償被告劉錦興418,31
9元。被告王學鵬同意補償被告劉錦興96,178元。被告邱志
斌同意補償被告林智斌283,135元。被告王春發同意補償被
告林智斌143,565元。被告劉李秀美同意補償被告林智斌11
,888元。被告傅嘉豪同意補償被告陳双勤36,247元。又
被告劉錦興分割前所有開開土地中之第32、66、及7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邱玫 勤部分於分割後該抵押
權僅記載於劉錦興分配之土地上。另分割前被告李得賢所有
美中段第83、84、88、90及97地號土地受查封部分,其查封
登記僅記載於被告李得賢分配之土地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二類登記
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勘驗現場製有土地複丈成
果圖為證。被告對分割方案及應各自補償部分亦達成協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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