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1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復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6號、第91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16號、第21222號、107年度偵字第1065號、第22591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第8631號、第8632號、第14337號、第17873號、第22205號、第22206號、第22207號、第22592號、第22593號、108年度偵字第7861號、第7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⑵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⑵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2之⑴部分)。
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12之⑴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戊○○○未取得律師資格,亦無律師證書,竟明知其無法令依據得以執行業務,而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擅自為人辦理訴訟事件行為:
㈠戊○○○於民國105年4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 陳信瑜 議員服務處」,向前來諮詢之甲○○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甲○○信以為真,誤以為戊○○○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戊○○○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訴訟案件,並分別於105年7月12日、8月15日匯款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訴訟費用至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XXXXXX)。嗣因上開案件敗訴,甲○○發覺有異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㈡戊○○○於103年3月26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底
某時),在高雄市議員張禾宜服務處,向前來諮詢之丙○○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丙○○信以為真,誤以為戊○○○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戊○○○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訴訟案件,而於103年3月23日先開立面額6萬元支票用以支付訴訟費用,又於104年12月18日匯款6萬元訴訟費用至戊○○○之上開郵局帳戶。嗣因丙○○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㈢戊○○○於104年8月間前某日,因人介紹與乙○○認識,
向乙○○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乙○○誤信為真,誤以為戊○○○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戊○○○辦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訴訟案件,並分別於104年8月24日、8月25日匯款共計5萬7,000元訴訟費用至戊○○○之上開郵局帳戶。
㈣戊○○○於103年底某日(103年11月29日舉辦103年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在高雄市議員 王耀裕 之慶功宴上,向丁○○○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丁○○○信以為真,誤以為戊○○○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戊○○○辦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訴訟案件,並於104年3月19日前(此日期為民事委全狀之日期)支付5萬5,000元訴訟費用予戊○○○。嗣丁○○○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原判決漏載被害人支付訴訟費用之日期,應予補充)。
㈤戊○○○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吳
銘鑒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 吳銘鑒 信以為真,誤以為戊○○○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戊○○○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訴訟案件,並自105年1月29日至8月23日分次匯款共計5萬500元訴訟費用至戊○○○之上開郵局帳戶。嗣因吳銘鑒發覺被告處理案件狀況有異,始查悉上情(原判決漏載被害人支付訴訟費用之日期,應予補充)。
㈥戊○○○於104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 楊清宇 佯稱其
為執業律師,致楊清宇信以為真,誤以為戊○○○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戊○○○擔任其經營元赫科技股份有公司及宏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之法律顧問,協助辦理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訴訟案件,並於104年8月16日(此日期為簽立委任合約書之日期)交付6萬元現金作為訴訟費用。嗣因楊清宇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原判決漏載被害人支付訴訟費用之日期,應予補充)。
㈦戊○○○於106年間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向 吳清亮 佯稱其
為執業律師,致吳清亮信以為真,誤以為戊○○○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戊○○○辦理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訴訟案件,總計支付11萬元訴訟費用予戊○○○(分別為106年11月21日面額5萬元支票、107年6月14日面額2萬元支票《吳清亮取回其中1萬元》,及於107年3月23日匯款5萬元至戊○○○之上開郵局帳戶)。嗣因吳清亮發覺戊○○○處理案件狀況有異,始查悉上情(原判決漏載被害人支付訴訟費用之日期,應予補充)。
㈧戊○○○於106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內,向隋佳
樺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 隋佳樺 信以為真,誤以為戊○○○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戊○○○辦理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訴訟案件,雙方簽立委任契約書並約定案件終結時給付5萬元之訴訟費用。嗣因隋佳樺發覺有異,經查詢戊○○○不具律師資格要求解除委任,始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㈨戊○○○於106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議員 陳玫娟 之議員服務
處提供法律諮詢,致前往諮詢之 王崇珍 誤信戊○○○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戊○○○辦理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訴訟案件,並於106年12月4日(此為戊○○○第一次代理調解日期)前某日,支付5萬5,000元訴訟費用予戊○○○。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發覺有異,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查悉上情(原判決漏載被害人支付訴訟費用之日期,應予補充)。
㈩戊○○○於105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議員服務處,
黃文德 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黃文德信以為真,誤以為戊○○○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戊○○○辦理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訴訟案件,並於105年10月14日支付5萬元訴訟費用予戊○○○。嗣因黃文德發覺戊○○○處理案件狀況有異,始查悉上情(原判決漏載被害人支付訴訟費用日期,應予補充)。
戊○○○於106年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便利超商內,
林姵君 佯稱其為執業律師,致林姵君信以為真,誤以為戊○○○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戊○○○辦理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訴訟案件,雙方簽立委任契約書並約定案件終結時給付
5萬元之訴訟費用。 嗣林姵君 因經法院告知戊○○○不具律師資格,始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⑴戊○○○於106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議員陳玫娟之議員服
務處提供法律諮詢,致前往諮詢之 李秀珏 誤信戊○○○確為執業律師,而委託戊○○○辦理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訴訟案件,並於106年11月25日支付5萬元之訴訟費用予戊○○○(原判決漏載被害人支付訴訟費用之日期,應予補充)。⑵嗣李秀珏因查詢案件狀況發覺有異,要求戊○○○提出律師資格證明,戊○○○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上旬在屏東市○○路○○號任職處,將其之前以手機拍攝之「 陳錦昇 律師之102臺檢證字第10748號律師證書」照片,以電腦繪圖軟體變造其中「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為「戊○○○」、「64年11月10日」、「Z000000000」及換貼「戊○○○照片」,再於同年月11日某時,以手機傳送上開變造之律師證書電子檔案予李秀珏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陳錦昇及法務部對律師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丙○○、吳銘鑒、吳清亮、黃文德、陳錦昇告訴,楊清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A1、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戊○○○(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
109上易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83、146-1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有:
⒈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81案卷㈠第215
-217頁、卷㈡第91頁,原審82案卷㈠第149-151頁、卷㈡第13-17頁,本院卷第157-16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見81偵一卷第3、10-11、91-95頁)、丙○○(81他二卷第7-9、117-119、171-175頁,81他三卷第61-65頁,原審81案卷㈠第217頁)、乙○○(見81他二卷第8-9、105-109頁)、丁○○○(見81他二卷第118背面-119頁)、吳銘鑒(見82他一卷第5-6、67-70頁)、楊清宇(82他二之1卷第29-33、86-89頁)、吳清亮(82他三之1卷第23-27頁,82偵二卷第27-28頁)、隋佳樺(82他四卷第49-52頁)、王崇珍(82他五卷第53頁)、黃文德(82他六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83頁)、林姵君(見82他七卷第28-
29、31-32頁,本院卷第84頁)、李秀珏(見82他十二卷第100-102頁)、陳錦昇(82他十二之1卷第29-30頁)指述在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240號、105年度訴
字第1914號、104年度訴字第2070號、104年度訴字第2070號、104年度選字第22號卷宗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5號卷宗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宗影本,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XXXXXX)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7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支票存根影本,被告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與證人丙○○簽立之委任契約,被告與證人丁○○○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丙○○提出錄音光碟之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扣案手機之鑑識分析報告及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建字第101號、105年度訴字第235號、106年度補字第709號卷宗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岡簡字第121號卷宗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01號卷宗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234號、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34號卷影本,證人吳銘鑒、吳清亮、黃文德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郵局匯款單、收據、證人李秀珏之台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與證人吳銘鑒之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電話錄音譯文,被告與證人楊清宇簽立之委任合約書、法律顧問委任契約暨各項費用表,被告與證人吳清亮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與證人隋佳樺簽立之委任契約、電子郵件翻拍畫面,被告與證人王崇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林姵君簽立之勞務委任契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李秀珏簽立之委任契約、被告與證人李秀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陳錦昇與 李信瑜 議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陳錦昇之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81他一卷第12-20、103-123、127-140頁,81他二卷第49-73、121、123頁,81他三卷第1-33、64、69-77、79頁,82他一卷第7-45、73-78頁,82桃他卷第1-8頁,82他二之1卷第31-39頁,82他三卷第59-63頁,82他四卷第59-77頁,82他五卷第63-75頁,82他六卷第1-16頁,82他七卷第37-49頁,82他十二卷第23-69、105-109頁,82他十二之1卷第3-9頁,及外放卷)。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罪數⒈論罪核被告就:
⑴如事實欄一㈠至㈦、㈨、㈩、⑴共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即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律師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惟本條項僅為文字修正,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被告係使人誤信其具律師資格,而分別受委任為訴訟行為並收取費用,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⑵如事實欄一㈧、共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被告係使人誤信其具律師資格,而分別受委任為訴訟行為並收取費用,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⑶如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準)文書罪(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變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如事實欄一⑴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惟被告如事實欄一⑴、⑵行為之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也有差異,著手實施的階段並非同一,侵害法益有別,更無前行為伴隨後行為的必然性,不能合併評價為一行為,因此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罪數
核被告本件13次所為,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2之⑴部分,上訴
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律師法第48
條第1項(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假冒律師身分以騙取訴訟報酬,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外,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法律專業人員之信賴,所為實非可採;且前已犯與本案相類似案件,仍犯下如事實欄一㈠、㈤、㈦至⑴所示案件,堪認毫無悔意,惡性重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已返還如事實欄一㈠至㈣、㈦、㈩、⑴所示詐得之款項(詳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刑欄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㈦、㈨、㈩、⑴所示詐得之款項,其中事實欄一㈠至㈣、㈦、㈩、⑴所示部分均已返還(詳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如事實欄一㈤、
㈥、㈨所示詐得之款項,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及沒收之宣告,均核無不合。檢察
官應告訴人楊清宇之請,以「因告訴人楊清宇所委託3件追討未付工程款金額合計約4百多萬元,皆因相信被告具律師身份、全權委託,經高雄橋頭地方法院發現有異,通知告訴人,經核實才知被告詐欺並延誤追訴權,導致3件委託案完全無法上訴求償,造成告訴人莫大損失;被告毫無悔意,至今未返還告訴人楊清宇詐欺金額,原審判處被告之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實屬過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
⑴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⑵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有關被告對告訴人楊清宇涉犯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實,為如附表三編號2之接辦案件(2件)及收取費用6萬元;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犯罪情節(假冒律師身分以騙取訴訟報酬,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外,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法律專業人員之信賴)、素行(前已犯與本件相類似案件,仍犯下如事實欄一㈠、㈤、㈦至⑴所示案件)、所生實害(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已返還如事實欄一㈠至㈣、㈦、㈩、⑴所示詐得之款項),及被告之學經歷、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2之⑴原審主文刑欄所示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仍自白犯行,有助減省訴訟資源,復考量被告現仍需進行左足皮瓣修整手術之身體狀況,及其現任職城市發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具狀表示被告工作認真之生活態度,有手術通知書、任職公司董事長陳報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199頁),乃認原審就被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2之⑴各罪之宣告刑,尚屬適當,並無違法或失之過輕之處。
⒊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⑵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
部分撤銷之理由、量刑,及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2之⑴、12之⑵所示犯行定應執行刑⒈撤銷之理由⑴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
,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經查,被告本件係將其之前以手機拍攝之「陳錦昇律師之102臺檢證字第10748號律師證書」照片,以電腦繪圖軟體變造其中「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為「戊○○○」、「64年11月10日」、「Z000000000」及換貼「戊○○○照片」,其所為並未變更律師證書之本質,自屬變造行為,原判決認係偽造行為,自屬未恰。
⑵檢察官應告訴人楊清宇之請,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雖無理由(理由詳如上開㈢⒉所載),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律師證書以取信被
害人李秀珏,誤導被害人對於中華民國法律及訴訟程序之正確認知,破壞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並足以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犯罪情節重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具法律碩士學歷、目前擔任綠能公司法務人員、現尚需進行左足皮瓣修整手術之身體狀況、家中有父母、兒子,暨原審此部分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至於被告所變造行使之律師證書電子檔案1份,於傳送收讀
後,已屬被害人李秀珏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8日當庭查扣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說明。
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2⑴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行使變造特種(準)文書罪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爰就被告所犯上開13罪,仍如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原審主文│備註││├──────────────┤│││本院主文││├──┼──────────────┼────────────────┤│1│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108│││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50,000元:有吳││├──────────────┤淑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之│││上訴駁回。│匯款單圖像及本院108年10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16號卷第123頁、原││││審81案卷㈡第207頁)│├──┼──────────────┼────────────────┤│2│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108│││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120,000元:據││├──────────────┤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收到被│││上訴駁回。│告給付之45,000元(原審81案卷㈡││││第93頁),餘款75,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丙○○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匯款75,000元予丙○○,││││此有調解筆錄、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郵政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81案卷㈡第105、199頁)。│├──┼──────────────┼────────────────┤│3│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108│││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57,000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0日│││上訴駁回。│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22號││││卷第121頁)。│├──┼──────────────┼────────────────┤│4│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108│││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55,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丁○○○調解成立│││上訴駁回。│,被告並已匯款63,000元予 張簡助 ││││昇,此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81案││││卷㈠第175、209頁)。│├──┼──────────────┼────────────────┤│5│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罪事實(108│││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年度審易字第911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被告詐得之55,000元,卷內無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6│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犯罪事實(108│││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年度審易字第911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⒉被告詐得之60,000元,卷內均無被│││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7│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㈦所載之犯罪事實(108│││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年度審易字第911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110,000元:被││├──────────────┤告已匯款110,000元予吳清亮,此│││上訴駁回。│有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郵政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案卷㈡第││││203頁)。│├──┼──────────────┼────────────────┤│8│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⒈事實欄一㈧所載之犯罪事實(108│││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年度審易字第911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未遂,無犯罪所││├──────────────┤得。│││上訴駁回。││││├──┼──────────────┼────────────────┤│9│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㈨所載之犯罪事實(108│││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年度審易字第911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⒉被告詐得之55,000元,卷內無被告│││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0│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⒈事實欄一㈩所載之犯罪事實(108│││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年度審易字第911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50,000元:被告││├──────────────┤已匯款50,000元予黃文德,此有郵│││上訴駁回。│政匯票申請書影本、郵政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案卷㈡第201頁││││)。│├──┼──────────────┼────────────────┤│11│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⒈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108│││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年度審易字第911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未遂,無犯罪所││├──────────────┤得。│││上訴駁回。││││││├──┼──────────────┼────────────────┤│12│⑴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⒈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108│││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年度審易字第911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被告已返還詐得之50,000元:李秀││├──────────────┤珏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已返還50,000│││⑵戊○○○犯行使偽造特種準文│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佐(見臺灣│││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55│││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7號卷第101、107頁)。│││壹日。│││├──────────────┤│││⑴上訴駁回。│││├──────────────┤│││⑵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同106年度偵字第13016號、第21222號、107年度偵字第1065號、││第22591號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接辦案件│委任人│收取費用│協助訴訟行為│├──┼──────────┼────┼─────┼─────────┤│1│⑴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甲○○│50,000元│撰寫支付命令異議狀│││度司促字第12240號│││、民事陳報狀、民事│││支付命令│││上訴理由狀│││⑵高雄地方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914號履行││││││協議書││││├──┼──────────┼────┼─────┼─────────┤│2│⑴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丙○○│120,000元│撰寫民事起訴狀、民│││年度訴字第1645號確│││事陳報狀、刑事告訴│││認股東所有權存在│││狀、協助出庭陳述│││⑵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68號││││├──┼──────────┼────┼─────┼─────────┤│3│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乙○○│57,000元│撰寫民事起訴狀、民│││訴字第2070號損害賠償│││事陳報狀、民事答辯││││││狀│├──┼──────────┼────┼─────┼─────────┤│4│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丁○○○│55,000元│撰寫民事起訴狀、民│││選字第22號選舉無效│││事陳報狀、協助出庭││││││陳述│└──┴──────────┴────┴─────┴─────────┘附表三:
┌──────────────────────────────────┐│(同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第8631號、第8632號、第14337號、第17873號、││第22205號、第22206號、第22207號、第22592號、第22593號、108年度偵字第││7861號、第7862號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接辦案件│委任人│收取費用│協助訴訟行為│├──┼──────────┼────┼─────┼─────────┤│1│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吳銘鑒│50,500元│撰寫書狀、協助出庭│││岡簡字第121號分割共│││陳述│││有物││││├──┼──────────┼────┼─────┼─────────┤│2│⑴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楊清宇│60,000元│撰寫書狀│││審建字第101號給付││││││工程款││││││⑵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5號履行││││││和解契約││││├──┼──────────┼────┼─────┼─────────┤│3│⑴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吳清亮│110,000元│撰寫刑事陳報狀及刑│││調偵字第101號著作│││事答辯狀│││權法││││││⑵106年度簡字第4812││││││號妨害電腦使用││││├──┼──────────┼────┼─────┼─────────┤│4│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隋佳樺│50,000元(│撰寫刑事答辯狀│││度他字第947號妨害名││尚未交付)││││譽││││├──┼──────────┼────┼─────┼─────────┤│5│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王崇珍│55,000元(│撰寫書狀、協助到庭│││家調字第2024號清償借││起訴書誤載│陳述│││款││為50,000元││├──┼──────────┼────┼─────┼─────────┤│6│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黃文德│50,000元│撰寫民事起訴狀│││補字第709號分割共有││││││物││││├──┼──────────┼────┼─────┼─────────┤│7│⑴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林姵君│50,000元(│撰寫民事請求狀、家│││度司家調字第1234號││尚未交付)│事聲請狀、協助到庭│││離婚│││陳述│││⑵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3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8│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李秀珏│50,000元│撰寫民事起訴狀│││審訴字第41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四:(本案經引用為本判決證據之卷宗簡稱對照表)┌────┬────────────────────┐│案卷簡稱│案卷案號名稱│├────┼────────────────────┤│81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偵13016卷│├────┼────────────────────┤│82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偵22592號卷│├────┼────────────────────┤│81他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他8780號卷一│├────┼────────────────────┤│81他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他8780號卷二│├────┼────────────────────┤│81他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他2928號卷│├────┼────────────────────┤│82他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他7539號卷│├────┼────────────────────┤│82他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他4039號卷│├────┼────────────────────┤│82他二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他4038號卷││1卷││├────┼────────────────────┤│82他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他8446號卷│├────┼────────────────────┤│82他三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他2210號卷││1卷││├────┼────────────────────┤│82他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他3169號卷│├────┼────────────────────┤│82他五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他5172號卷│├────┼────────────────────┤│82他六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他5386號卷│├────┼────────────────────┤│82他七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他9452號卷│├────┼────────────────────┤│82他十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他6557號卷││卷││├────┼────────────────────┤│82他十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他7142號卷││之1卷││├────┼────────────────────┤│82桃他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他2007號卷│├────┼────────────────────┤│原審81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審易216號卷││卷││├────┼────────────────────┤│原審82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審易911號卷││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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