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新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忠新因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948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3公克,因鑑驗各取用0.005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948)經送驗後,確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卷第57頁反面),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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