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3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33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3316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務人 巫仙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
是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關於其請求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後,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於法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