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Z(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Z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男)與代號0000甲000000A之成年女子(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前係男女朋友,且自民國
100年某日起,乙女即攜其未成年女兒即代號0000甲000000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至高雄市岡山區租屋(至106年5月止,共搬遷9次,實際地址詳卷),並於後述行為之時,有與丙男共同居住之事實,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男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年,竟於106年4月間之某日晚上11時許,趁乙女外出工作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渠等當時同居之高雄市岡山區後協里住處(實際地址詳卷),除去甲女之褲子,且不顧甲女徒手推擠反抗,並有呼喊「救命」等語表達拒絕之意,仍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因甲女於106年5月12日上學遲到,經學校老師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詢問家庭近況,始由鄭○○於對談過程中得知、通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
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案甲女為公訴意旨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甲女及相關可資識別身分之家屬、證人、同居人(即被告丙男)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雖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發現有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0000甲000000Z(即丙男,下稱被告)固坦
承其與乙女前為男女朋友,並於106年4月間,有與乙女、甲女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岡山區後協里租屋處等事實,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會接送甲女下學,故知悉甲女未滿14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作變態的事情,我不知道甲女為何會說有被性侵害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甲女指訴前後不一,且顯有瑕疵,更與常理有違,不足以引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證人乙女之證述,僅係於本件案發後再轉述被害人甲女陳訴關於被性侵之事,乙女並無親身見聞甲女有遭性侵害之事實,且乙女與甲女係母女關係,在本件案發前並未曾聽聞甲女有遭上訴人即被告性侵之事,亦未見甲女有對其陳述受性侵之情事,更未曾見甲女之陰部有受性侵傷害之情事,顯見乙女之證述,亦不足以引為上訴人即被告確有甲女為性侵害之證據。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復早期精神鑑定書及芯耕園心理諮商所承辦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之心理諮商報告,亦係僅憑被害人甲女之陳述所做出之報告,且被害人甲女自106年5月24日即遭社工緊急安置,被害人甲女自斯時起即與其母親及平日相處之同學親友隔離,其在舉目無親且所安置之環境,又非其熟悉更且非令舒適之情境下,其難免會有壓力及恐懼、致生心憤怒、對親情之失望等負面情緒反應,顯見該鑑定及心理諮商之報告亦不足以擔保被害人甲女指述之真實性,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甲女處女膜11點鐘方向有裂傷之事實,然並不足以證明該裂傷因性交所造成;因個案(甲女)就診時,傷口未見紅腫或活動性出血,臨床傾向認係「陳舊性裂傷」,但無法判斷造成前開情事之原因及被害人有無遭受10次強制性交,並於同一個方向產生裂傷等事項,由此高雄長庚醫院函,無法判斷甲女處女膜11點鐘方向之裂傷造成之原因是否係因遭強制性交所造成,由此可證,此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即被告確有對甲女為性侵害之證據;又106年2月25日被告與乙女簽立的協議書,乙女也承認簽完協議書之後幾天就已經搬離了,乙女在鈞院、原審作證時都有承認這部分,只不過乙女事後說4月才又搬回來,事實上這部分有可疑的,既然乙女搬出去,不可能再搬回來,如果真的有發生性侵的話,要再搬回來甲女一定會極力反抗,被告在鈞院提出的證人丙○○、乙○○在106年4月間就沒有看到甲女、乙女的衣物在被告的住處,所以乙女又主張106年4月又搬回來,這部分顯然與事實不符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乙女前係男女朋友,並於106年4月間,有與乙女、
甲女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岡山區後協里之租屋處,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家庭成員關係;而甲女係00年0月生,於上述同居期間就讀國小,且被告亦知悉甲女未滿14歲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4至95頁、第135至136頁,卷二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339至340頁),並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他字卷及偵一卷末彌封袋),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⒉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106年4月間某日晚
上11時許,趁乙女外出工作之際,在渠等當時同居之高雄市岡山區後協里住處,除去甲女之褲子,且不顧甲女徒手推擠反抗,並有呼喊「救命」等語表達拒絕之意,猶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除上述被告已不爭執其知悉甲女年齡,以及渠等確曾有同居等部分事實外,並有下列證人甲女之證述可資佐明,茲敘明如下:
①證人甲女於106年5月26日警詢時證稱:「106年4月某日
晚上11時左右,我本來在客廳看電視,被告就叫我全名,我走過去,被告就叫我坐在床上,然後就把他自己的上衣和褲子脫下來,也把我的褲子脫下來,並叫我躺好,之後被告就上床,手摸著自己的生殖器來插入我陰道內,當時我有喊救命,但被告還是一直在抽動,我就對被告罵髒話(操你媽),而被告就一直笑」、「被告對我性侵害時,乙女上班不在家,我被性侵害後,也是老師問,我才說」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
②證人甲女於106年6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看電視
,被告就叫我去房間,然後把我褲子脫下來,也把他自己的褲子脫下來,然後就做那個動作,一種讓我很不舒服的動作(證述時,甲女並以左手握空拳,右手食指插入左手空拳中,經檢察官詢問確認右手食指代表被告之性器官,左手空拳則代表甲女之性器官)」、「我當時很不舒服,也有說救命、用手推被告,但推不開,我也有罵『操你媽』,結果被告在笑,而乙女當時上班不在家」等語(見他字卷第24至26頁)。
③證人甲女於108年7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除了對被
告第一次作變態的事有印象以外(時間點:甲女國小3年級即103年時,此部分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詳後述),就是對最後一次有印象,當時被告是把他尿尿的地方也就是重要部位插入我尿尿的地方,地點是在岡山的家,那時候乙女去上班不在家,而我之前有提到最後一次是106年4月份某日晚上11時許,也就是國小6年級的時候,時間是正確的」、「學校老師鄭○○之前問被告有沒有對我有特別舉動,我都說沒有,直到106年5月12日才說被告有對我動手動腳,是因為我之前不知道怎麼跟老師說,而5月12日當天,班上全部的人都不在,我才勇敢跟老師說這件事」、「我在警察局回答警察的內容,以及回答檢察官筆錄的內容,都是針對106年4月份發生的事情,我也是跟鄭○○提到這件事,才被警察叫去作筆錄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342至34
3頁、第347至349頁、第354至356頁、第361頁)。④本院審酌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針對被告於106
年4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後協里同居之住處,有不顧其呼喊救命、徒手推擠反抗等明示拒絕之舉措,仍違反其意願,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等基本事實,指述均屬明確一致,且甲女於警詢時,就案發地點有繪製現場圖,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認甲女所繪製之現場圖,即係其等同居之高雄市岡山區後協里住處此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2頁);再衡以甲女於案發時,僅為就讀國小6年級之12歲孩童,迨原審審理作證時,亦未滿15歲,身心尚未充分健全發展,且甲女於偵查中,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有關 魏氏 兒童智力量表(WISC甲IV)之全量表智商指數為78,除視覺抽象推理能力與手眼協調能力較為優勢外,其餘認知能力均落於中等至不足程度,有該醫院106年8月3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10972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至27頁,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是以甲女之年齡、智識程度以及身心發育狀況,倘甲女有設詞誣陷被告之情況,其於前揭各次臨場接受訊問時,應難以詳述互核均屬相符之具體被害情節,方符常理。故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可就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等基本事實,指述明確一致,應堪信其前開證述之內容,非屬虛罔,而係親身經歷無訛。再者,甲女遭被告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經其國小導師鄭○○藉由關心、訪談之過程發現以前,甲女在學校不曾說過被告的壞話,亦無抱怨家裡、母親之情況,或講述與被告有發生任何不愉快等節,亦經證人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0頁)。另甲女揭露其遭性侵害之緣由,係因鄭○○考量學生和非生父之人同居,應有特別瞭解、詢問之必要,遂向甲女詢問被告有無觸摸其身體始查悉等情,業據證人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一第32
6至327頁)。從而,甲女既非主動、刻意向他人陳述遭性侵害之過程,且本案遭發覺以前,業無與被告產生任何具體衝突或糾紛等情況,益徵甲女應無編造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或可能。此外,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問及其遭受性侵害過程等問題時,迭有沉默、嘆氣、焦躁不安、表情僵硬呆滯,致須藉由外物輔助或書寫方式始能表述等情況,有偵訊筆錄、審判筆錄、甲女書寫內容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至28頁,原審卷一第341至342頁、第360頁、第389頁);且甲女於106年6月3日曾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驗傷,經檢查結果,甲女之處女膜11點鐘方向有裂傷,業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末彌封袋);又驗傷過程中,甲女會想迴避性侵過程,不想談論乙情,同有上開驗傷診斷書之其他補充說明可供參照(見偵一卷末彌封袋)。凡此種種,不僅足以佐證甲女指訴之真實性,且甲女迴避思考以及避免講述案發過程等情形,亦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受害人,因遭受性侵害而飽受委屈、感受壓力,致有不想碰觸、刻意迴避,以免自身遭受二度傷害等情相當。綜上,甲女指證被告於106年4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有違反其意願,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證詞內容,顯足信確屬甲女之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以攀誣被告之詞,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再被害人作為證人時,其證述固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有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次者,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8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該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除前開甲女證述之內容外,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茲敘明如下:
①證人鄭○○(即甲女之班導師)於警詢時,就本案發生之過
程以及甲女之反應,證述:「我從任教以來,都會主動針對和媽媽同居人住在一起的學生關心是否有遭到侵害,而甲女唸5年級時,我知道甲女與媽媽的同居人即被告一起住時,就有問被告平時會不會摸甲女的身體,甲女當時回答說不會,等到甲女與乙女在106年5月初搬離被告住處後,於5月12日當天,因為甲女早上9點多才到校,我就問甲女說現在已經搬離被告家,被告會不會到甲女現在的住處,甲女回答說來過一次,並稱既然要搬出來就不希望被告去她的住處,我接著問甲女與被告住在一起時,被告會摸甲女的身體嗎?甲女說會,還說有摸胸部跟尿尿的地方,也有被脫掉褲子。但我追問有沒有放進去時,甲女是說好像沒有;另外,甲女以前從來沒有提過對被告的好惡,直到這件事爆發才說不喜歡被告,而按照我對甲女之瞭解,我覺得甲女很單純不會故意說謊」等語(見警卷第14至1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若我教到的學生是單親,並與繼父或母親之同居人同住的,我都會特別詢問小孩,因為擔心會不會受到傷害,所以會詢問繼父或母親之同居人有沒有摸小朋友的身體,我之前有問過甲女,甲女說沒有,一直到5月12日那天甲女遲到,說是陪乙女急診才遲到,我就問被告有無到甲女家關心母親,甲女說被告只有來過一次,還說若被告要來她們家,那乾脆不用搬出來,我接著詢問甲女有無遭被告摸身體,甲女說被告會摸她胸部和尿尿的地方,當時我也有問有無插入的行為,甲女說她不太知道好像沒有;又甲女說這段話時,我覺得甲女情緒是比較害怕,因為甲女從來沒有跟我說過這麼私密的事情,所以我覺得甲女在講的時候應該比較擔心」、「甲女不會跟我說謊,可能這件事在甲女心裡很久,也已經沒有住在一起的關係,甲女才敢說出來」、「甲女在106年
5月22日跟乙女發生衝突,我詢問原因,甲女說因為早上乙女把她帶到被告那裡,被告罵她,乙女還告訴被告說不用擔心,出庭會幫被告說話,所以甲女才不高興、很不舒服,因為甲女覺得這件事是被告的錯,被告應該要受到法律制裁,當下甲女語氣很生氣」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326至330頁)。
②觀諸證人鄭○○上開證述之內容,雖其轉述所聽聞自甲女有
關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等言語,均與甲女證言有同一性,致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惟證人鄭○○證述甲女以前從來沒有提過對被告之好惡,直到這件事爆發才說不喜歡被告;甲女陳述案發經過時,情緒是比較害怕、擔心;依其與甲女之相處判斷,甲女不會對其說謊;以及甲女事後對於乙女出言袒護被告,感到生氣、憤怒、不高興等各節,俱屬證人鄭○○親自見聞之事實,且證人鄭○○自甲女國小5年級即10
4年9月起,即擔任甲女之導師,迄本案於106年5月12日發現之時,已近2年,有甲女之學籍紀錄表、輔導內容要點存卷可查(見本院彌封卷第13至18頁),是其身為學校中日常教導甲女課業、關心甲女學校、家庭生活之主要角色,復與被告、甲女無任何情感糾葛、利害衝突,更係第一線發現本案之人,其按照自身觀察所為之感受、見聞,自屬獨立之法定證據方法,並可供為判斷甲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又本院審酌甲女初次向證人鄭○○講述遭被告性侵害過程時,年僅12歲,適值幼童銜接青春期之年紀,對於與性相關之隱私事項,本屬似懂非懂之際,且甲女指述對象,既為曾經同居之長輩,其恐說出實情未能獲得信賴,反遭受指謫或其他不利益之對待,於陳述被害經過時,因而流露害怕、擔心等情緒,本與常理無違;另甲女於106年5月22日,曾因乙女欲出言袒護被告,而在與證人鄭○○之談話過程中,表露出生氣、憤怒等情緒反應,業核與犯罪之被害人,於鼓起勇氣揭露犯罪後,卻得知其他證人或有利害、情感關係之親人,欲出言偏袒犯罪人,因而憤忿、不悅之反應相當。從而,上開證人鄭○○本其親身見聞、感受,證述甲女對於遭被告性侵害事實所產生之直接情緒反應,既均與常理無違,益足證明甲女前開證述之情節,具有高度可信性。
③再者,甲女揭露本案並於106年5月24日經社工緊急安置後
,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社工轉介,於106年9月5日至107年8月24日,共前往 芯耕圓 心理諮商所進行26次之個別諮商,而該所心理師觀察甲女行為並為相關晤談後,已作成心理諮商報告表示:八、諮商內容摘要報告:…㈠、諮商中的行為觀察:諮商初期,當事人(即甲女,下同)明顯較退縮,語言表達少、語句較簡單。此外當事人對於要談及性侵害事件感到有壓力及恐懼,並表示提及性侵害事件會在想起當時的事情及作夢(與性侵害有關),且情緒會較差。隨著諮商關係的建立,當事人逐漸能有較多語言表達,且偶而在諮商歷程中尚能提及一些與性侵害相關的事情。㈡、與性侵害事件相關的內容:⒈第二次(10
6年9月12日),當事人表達過往相對人(即被告)會一再對其指責與辱罵,此外當事人表達對相對人的性侵行為感到憤怒,但表示會不希望讓他人擔心而要自己處理(釐清發現當事人亦不知道如何處理)。…⒊第四次(106年9月26日)諮商時,當事人表達對其母親的失望與失落,而當連結到過往當事人遭相對人性侵害而母親未報警一事時,當事人表達其很生氣,但其認為生氣沒有用而只能放在心裡面。⒋第五次(106年10月3日)諮商時,當事人表達近期常作遭相對人傷害的惡夢﹝如:他(相對人)在看A片還有玩我(未進一步述說)﹞,並明顯影響睡眠、情緒,且當事人表示以前亦會這樣做噩夢等情,有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承辦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之心理諮商報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彌封卷第25至29頁)。
④茲考量上述心理師以其介入輔導甲女過程之直接觀察,所提
及甲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經過,或觸及與性侵害相關議題時,均會明顯退縮,感到壓力及恐懼,且呈現憤怒、失望、生氣等負面情緒反應各節,既係依其專業訓練及經驗,針對甲女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供法院參佐之專業意見,自屬可信。且徵之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問及有關其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時,曾多次出現無法直接回答,復有沉默、嘆氣、焦躁不安、表情僵硬呆滯,致須藉由外物輔助或書寫方式始能表述等情形(已如前述)。故甲女談論、回想其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時,確會呈現強烈之受創反應,顯非僅心理師得以查覺,又該等身心受創反應,均核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相符,亦如前述,是倘甲女有捏造或設詞誣陷被告之情況,以甲女之年齡、智識程度以及身心發育狀況,應無法於審判中、審判外,甚至是多達26次之諮商輔導,均呈現相符之身心受創反應之可能,據此益足補強甲女前開證述其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等節之憑信性。
⒋綜上所述,甲女前開指述被告有對其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
交犯行等內容,除其本身指證已堪信非屬虛罔外,復有甲女與學校老師鄭○○、心理師之互動舉止、情緒反應等情況證據可資佐憑,顯足以擔保甲女指述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要屬其親身經歷無訛,故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事證已屬明確,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①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
部分,固與被害人之陳述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認,且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亦有關聯性,應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已據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闡述甚詳。查本案以證人鄭○○之證述,作為補強甲女指證情節之證據部分,均係證人鄭○○親自見聞、感受之內容,已論述如前,則參諸上開說明,法院以該等證述作為補強甲女指述情節具有高度可信性之證據,自無不當,辯護人未加以區分,遽認證人鄭○○之證詞均不可採,容有誤會,顯非足取。
②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慮及事情一旦曝光,恐招來老師同學
異樣眼光,負面評價及家人責難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證述難免會有部分隱瞞或彼此齟齬之陳述情形,但倘結合其他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取捨後,認隱瞞、不一之處尚合情理,自不能僅因其有部分不符,即未加憑採。而本案甲女向證人鄭○○陳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時,雖就性器官有無接合部分,曾向鄭○○陳稱:「好像沒有」等詞(見原審卷一第327頁)。惟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就此已證稱:「我說好像沒有,是因為擔心老師知道,但是被告真的有把重要部位即尿尿的地方放進我重要的部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
362頁),則衡酌甲女於案情揭露時,年僅12歲,且其指摘之對象係曾經具有同居關係之長輩,均經認定如前;參以證人鄭○○亦證稱:「甲女以前從來沒有跟伊說過這麼私密的事情,我覺得甲女在講的時候應該比較擔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8頁),故甲女於第一次對外人揭露案情時,其擔憂直接講述有性器官接合之情形,恐遭受責罵或招來異樣眼光,甚遭受嘲笑不知反抗,因而語帶保留,應與常理無違。況甲女於芯耕圓心理諮商所之心理師進行個別諮商時,有出現舉止退縮,語言表達少、語句較簡單,對於要談及性侵害事件感到有壓力及恐懼等情況;且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對於要講述其遭受性侵害過程等問題時,有沉默、嘆氣、焦躁不安、表情僵硬呆滯,致須藉由外物輔助或書寫方式始能表述等情形,迭如前載。是甲女初次向證人鄭○○講述性侵害過程時,既非如偵、審階段,有社工、心理師等穩定支持系統在旁協助之情況,其本於忐忑不安之心情,且基於迴避與受創事件名詞相關之受害人身心反應,爰就性器官接合等情況,概約陳述「好像沒有」等詞,顯屬身體自我保護之基本機制,自無從因此即認被告至多僅構成強制猥褻犯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丙○○、乙○○以證明被害
人甲女於106年3月21日已搬離被告之住處,甲女不可能於
106年4月間仍與被告同住之事云云。證人丙○○(即被告 房仲 業務之同事)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需要處理冷氣要丟掉、或者屋主需要幫忙補漆等等,才會去被告的住所」、「有經過被告家,會過去看有什麼案件可以接,想說有什麼小工可以幫忙屋主處理的,應該一個月會去1、2次或3、
4次,看那個月份的工作有沒有那麼多」、「乙女我認識,甲女我不認識,我知道乙女有跟被告同居住在一起」、「(
106年3、4月間你去過幾次,因為什麼事情?)有去過3次,我要看單人的床板還能不能使用,所以我有進去過裡面,因為甲女、乙女當時已經搬走了,因為被告跟我說如果有需要使用可以搬走」、「我記得乙女、甲女應該是在3月下旬左右搬離被告後 協路 住所」、「106年4月去被告後協路的住所時,沒有看到乙女、甲女的東西在被告後協路的住處」、「因床板沒辦法使用,才沒搬走」、「我記不得106年
4月份哪一天有去過被告的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
3頁)。證人乙○○(目前為被告同居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亦證稱:「106年4月6日開始在岡山的後協路與被告同居,到目前為止」、「在106年8月才搬到岡山國小斜對面的閣樓,後又搬到岡山秀傳醫院大同巷那邊,目前搬到媽祖廟附近」、「認識乙女,乙女是我經營卡拉OK店的小姐」、「我與被告同居後協路的期間,沒有看到乙女、甲女的衣物還放那邊」、「106年2月26日我生日的時候,我有問被告是否已經跟乙女分手,被告說是的,所以那天我才跟被告開始交往,106年4月6日開始同住」、「與被告同居期間,沒有看過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7頁)。惟查,證人丙○○、乙○○就答詢與案件有關事項距今已事隔3年之久,且係甲女、乙女何時搬離被告後協路家之小事,竟得以記得明確之年月,甚至丙○○還記得該年之3、4月曾前往被告家共3次;又證人乙○○亦非情竇初開之純情少女,竟對於106年4月6日開始與被告在後協路同居,毫無特別之處之「同居」年月日記得清楚明晰,均有違常理;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6年3、4月間有去過被告家3、4次……不記得106年4月份那一天有去過被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是證人丙○○僅於上開期間去過被告住處3、4次,又未記得究係106年4月份何日前往,則證人丙○○上開之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尚未與丈夫離婚,與被告106年2月開始交往,到106年4月6日前尚未與被告同居這段期間,我會回家住,我住○○○區○○街,是我跟丈夫同住的地方,106年4月6日以後,我都在房間睡覺,中午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是證人乙○○自106年4月6日既與被告同居案發地點,何以中午以後還會離開同居處所,益見證人乙○○上開之證述,係刻意迴護被告甚明。而二位證人彼此間更無在被告後協路住處碰面過(見本院卷第239頁)。況被告於原審107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就法官詢問「被害人偵查中之證述是106年5月6日與其母搬離原先與被告同居之地址有無爭執?)被告答「不爭執」;準此,證人丙○○、乙○○有違常理之證述,純係附和被告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自無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及強制性交主觀犯意之認定理由:
①按刑法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或性交者,並不
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或性交者,均屬之。另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
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故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會議決議之意旨,行為人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僅需該7歲以上未滿14之人未與行為人達成合意,行為人自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之。
②查被告於106年4月間之案發時,為屆齡將滿46歲且具有性
經驗之成年男子,而甲女於案發之時,年僅12歲,乃就讀國小之女童,有渠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故以被告與甲女年齡差距近35歲,且甲女於案發時,仍處於對性觀念懵懂無知之年紀加以觀察,再輔以甲女已明確證陳:被告對伊為性器接合之動作時,伊有喊救命、罵髒話,也有用手推,但推不開等詞甚詳(見他字卷第12頁、第24至26頁,原審卷一第361頁),應可知甲女於本案發生之際,並未與被告達成性交行為之合意,是依前所述,本案雖查無被告有對甲女為強暴、脅迫等具體作為,仍屬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顯堪認定。又甲女與被告既未達成性交行為之合意,被告卻無視甲女呼喊「救命」、手推反抗等明示拒絕之舉措,仍對甲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斯時,其主觀上當有違反甲女意願之強制性交犯意,同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所為辯護各節俱無可採;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有同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女於本案發生之時,仍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甲女為事實欄之強制性交行為,係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爰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處。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號(實際案號詳卷)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實際日期詳卷)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文內容,固略以: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惟本案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判斷(詳後述刑之裁量欄),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況存在,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
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1項規定,並審酌家庭原為孩童最重要之溫暖堡壘,本應在孩童成長過程中予以悉心呵護,且被告身為與甲女同居之長輩,自應妥為照料,但被告不僅未予真誠愛護,更為滿足自己之私欲,即對甲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並欠缺對他人身體、性自主權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之情節,已損及甲女對於兩性及家庭觀念之認知,並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且被告將甲女當作其發洩性慾之對象,其行為亦屬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應嚴予非難;再斟酌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更陳稱其對甲女已仁至義盡,做到這種程度不值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不僅毫無悔意,更徵其犯後態度不佳。復參以甲女於本案發生之後,只要談及性侵害事件就感到壓力及恐懼,且會引發其想起當時的事情及作與性侵害相關之惡夢,產生負面情緒,有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承辦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之心理諮商報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彌封卷第25至29頁),可知甲女身心受創甚深,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代為轉達甲女不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另考慮甲女就被告科刑範圍表達上述意見時,係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一起陳述,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既有後述經本院認定無罪之情形,量刑時自應一併納入審酌等情狀。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於養豬場擔任養豬(含運送)工作,月薪新臺幣約4萬元;身體狀況良好,僅腳傷骨折有永久性傷害,骨頭無法癒合,走路也有影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尚有9歲女兒需其扶養,已經離婚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2月。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甲女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3年間某日(第一次)至106年4月間某日,在其與甲女同居之高雄市岡山區住處內,趁乙女晚間外出工作不在家之際,不顧甲女喊救命及手推被告,已表達反對之意思,仍違反甲女意願,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共9次(此部分不含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下稱其餘9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其餘9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女、乙女之指述,以及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其餘9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均如前述,不再贅述。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雖以甲女之指述為基礎,認被告另有涉犯其餘9次
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然而,細究甲女於警詢時,針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下稱最後一次強制性交犯行)以外之其他部分,係證述:「被告對我性侵害是從國小
3年級開始,次數大約有10幾次,但我除了最後一次強制性交犯行,其餘事情過了之後,就忘了,日期時間都不記得,但性侵的過程都和最後一次強制性交犯行差不多」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及反面);嗣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有對我作變態的事情,第一次是國小3年級,1個禮拜約1、2次,但不一定每個禮拜會有1、2次」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且甲女於偵查中,雖曾提到被告有對其作變態的事情等細節內容,但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警察局及偵查中針對變態事情所說的內容,都是指106年4月份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1頁)。是依前開甲女證述之情節,並對照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同居期間之103年至106年4月間,在高雄市岡山區住處,明知甲女未滿14歲,趁乙女晚間出門工作不在家之際,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每週1至2次之頻率(頻率部分,已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刪除),未經甲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共10次得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9頁),顯見被告另涉犯其餘9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地點、實際頻率或次數,甚至強制性交之過程、細節,均未經甲女予以明確指述,於起訴前,業未由檢察官藉其他證據予以補足。況且,甲女、乙女於100年某日起至106年5月間,在高雄市岡山區租屋居住時,總計搬遷9次,而每個租屋處居住之時間、地點,均截然有別,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1頁),並有告訴代理人之陳報狀存卷可查。但檢察官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前,卻未見有將各別租屋處之時間、地點予以明確劃分之情事,俟本院於審理過程中詰問證人時,始查悉上情。從而,被告所涉其餘9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部分,相關犯罪事實既不明確,甚連涉嫌犯罪之地點亦未釐清,依法自應由檢察官陳明並補正,方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惟此迄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蒞庭檢察官有針對甲女指述於國小3年級時,即103年間發生之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加以補充(詳後述)外,其他次數之時間、地點、內容,則仍未予陳明。故法院考量被告被訴係屬一罪一罰,且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各次犯罪事實,各別成罪,各處其刑,彼此互不相屬,自各須有充足證據予以佐證,檢察官既就第一次及最後一次強制性交犯行以外之其他8次犯罪事實,均未能特定,且依甲女之證述作為舉證,亦難認充足,顯難通過嚴格證明之檢證,就此已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㈡其次,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固有針對起訴書所載
被告涉嫌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時間,依甲女之證述,特定為103年間某日(下稱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有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暨補充理由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且蒞庭檢察官於交互詰問甲女之過程中,業有具體詰問甲女有關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及細節(見原審卷一第342至345頁),並引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論告以:甲女經凱旋醫院鑑定後,精神鑑定書已提及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並敘明甲女被性侵後不久已呈現急性壓力反應,以及甲女出現胃口不好或暴飲暴食,重複洗尿尿的地方、胸部的地方、 小三 開始學業退步等情形,均與甲女陳述第一次遭性侵害之時間為小學3年級相符,應可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然查:
⒈檢察官固以甲女證述之情節,特定被告涉犯第一次強制性交
犯行之時間為103年間某日。惟觀諸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對我作變態的事情,時間是在國小3年級的時候,應該是快要升國小4年級的夏天,那次被告就有用他的重要部位也就是尿尿的地方,插入我的重要部位即尿尿的地方」、「那時候我有痛的感覺,也有推被告但推不開,還有罵被告『操你媽』,但被告笑笑的,還是繼續他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44頁),依甲女所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細節、過程,均與其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被告最後一次強制性交犯行證述之內容,相互一致(見他字卷第12頁、第24至26頁),故甲女是否有因時間之經過、記憶之錯置,致將第一次與最後一次強制性交犯行相互混淆而為證述,已非無疑。且此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即最後一次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係因發生時間點在106年4月間某日,而甲女於同年5、6月間,記憶尚屬清晰之時,即於警詢、偵查中就最後一次強制性交犯行證述明確,顯然不可相提並論。是以,甲女就被告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所為之證述,已難謂無瑕疵可言。
⒉再者,檢察官雖引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相關診斷內容,作
為甲女指述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惟查,該精神鑑定書針對甲女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固有記載:甲女被性侵後不久,已呈現「急性壓力反應」,目前仍具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之殘存症狀,符合「慢性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等語,有該精神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6頁)。然而,甲女罹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各自成因為何,經原審法院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後,該醫院係函覆略以:「精神疾病成因為多重因素,為生理(含遺傳特性),心理(含性格特質)及社會環境等因素所共同影響造成,僅得確定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且成因係與性侵害事件有一定關聯,但有無其他原因,較難武斷認定」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313400號函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189頁)。故甲女經醫師診斷結果,雖確認罹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且成因與性侵害事件有一定關聯,但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嫌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次數,既有10次(含有罪部分),且各次犯罪事實,各別成罪,互不相屬,詳如前述,則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診斷記載,得否據之直接補強或特定係某次、數次、甚至全部犯行之犯罪事實所造成,以上開函文已明確記載醫師無法確實回推創傷後壓力症之確切成因此情況下,顯屬有疑。況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甲女被性侵後不久,有呈現急性壓力反應等語,雖經檢察官認與甲女指述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點相符,惟醫師診斷甲女罹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可能時間點時,係按照甲女之陳述而為判斷,此觀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鑑定醫師詢問案主調查事件發生時間為第一次於國小3年級快升上國小4年級的夏天…」等鑑定經過即明(見偵一卷第18頁),故甲女罹有創傷後壓力症,雖屬醫師之專業判斷,但可能成因時間點,既係依照甲女陳述而來(即前述國小3年級快升上4年級的夏天等內容),自與甲女在前之指述具有同一性,尚不得以該時間點,直接採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甚明。檢察官以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論告如前詞所述,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⒊又被告針對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有提出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被告於103年3月13日由急診入院,經診斷為骨盆骨折、左薦腸關節骨折、左脛骨非股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左膝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於103年3月13日接受骨盆及左薦腸關節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以及左脛骨骨折復位及骨隨內釘內固定手術,於103年3月21日出院,出院後宜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1個月,活動須以輪椅代步至少
1個月,續以枴杖助行至少3個月,復健至少半年」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車禍造成上開傷勢後,痛都痛死,也無法出門,如何為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而審酌被告所提出上開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經調取該院病歷資料予以核對後,確屬實在,且經函詢義大醫院確認該等傷勢對於被告性行為有無影響,該醫院雖函覆:被告就醫時,不曾有性功能相關之訴,無法判定被告性功能是否受骨盆骨折及其他傷勢所影響等語,有義大醫院107年9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681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頁),但亦提及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回診時,因左脛骨骨折尚未癒合致右膝偶有疼痛感,以及持拐杖步行時有略為跛行之情形,已影響其行動能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7頁),故被告於103年3月13日既受有上開傷勢,且須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1個月,活動須以輪椅代步至少1個月,續以枴杖助行至少3個月,復健至少半年,並至104年4月間,仍影響其行動能力,則被告於103年甫發生車禍後之行動能力,與本院認定其有事實欄所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即106年4月間,顯然不可同日而語,其得否在103年間,為起訴書所載之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業非無疑。更遑論蒞庭檢察官雖引證人乙女之證述,即乙女於車禍發生後,還是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認被告並未受到上開傷勢之影響,仍可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惟乙女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過程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本堪質疑(理由詳後述),且縱認乙女此部分證述毫無瑕疵,但乙女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在103年3月13日之車禍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亦明確證稱:是發生車禍快要一年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1頁),故以時間點判斷,尚難採為被告於103年間有對甲女行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之佐證,檢察官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當非足取。
㈢另公訴意旨雖以乙女之證述,作為補強甲女指述之證據,且
乙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各陳稱:「甲女有跟我講說被告會摸她胸部及下體,會說不喜歡跟被告住一起」、「在甲女國小4、5年級時,我有發現甲女在洗澡時洗很久,我進去浴室,發現甲女在摸她的下體,甲女並說被告有將她帶到房間,壓在她身上,以下體摩擦,我問有沒有插進去,甲女說沒有」、「另我有一次起床時,有看到被告站在甲女的房間外面,與甲女面對面,當時被告在摸甲女胸部,甲女的表情很無辜,傻傻的給被告摸」、「我有一次跟被告一起出去喝完酒回家時,有看到被告直接撲到甲女身上,手還放在甲女胸部,而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對甲女為侵害行為的,就是摸胸部這2次」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原審卷一第368至370頁、第378至381頁)。
惟查:
⒈乙女於原審行交互詰問之過程中,經檢察官詰問:「甲女於
警詢、偵查中有說被告有插入她的性器官,你是否知道甲女有這樣說等內容」時,係明確證稱:「我都不知道,甲女沒有跟我說有性器官插入,是直到警局作筆錄,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7頁)。且乙女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為何於警詢時,否認被告有性侵甲女之行為,卻於偵查中,改陳述曾看到被告壓在甲女身上,還說甲女有跟你說被告摩擦她下體等明顯相異之內容」時,亦證稱:「我之前於警詢時,為避免害到被告,確有隱瞞相關已知情之事實」此節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75頁)。是以,乙女既非本案直接之證人,且其身為甲女之母親,與甲女具有深厚情誼,於警詢時,卻僅因與被告間之情感糾葛,即有偏袒被告之情形出現,本諸同理,並考量乙女、被告現已分手,復自106年5月間分居迄今,則乙女對被告不利之證言,會否因感情生變、疏離影響,致有誇大、渲染,乃至不實之情形,自堪質疑。
⒉再者,乙女於原審審理時針對其發現甲女有異樣反應出現之
時間,包含甲女在浴室摸下體、甲女向其陳述遭被告撫摸胸部或摩擦下體等情形,均證稱:「時間點係在甲女國小4年級至5年級間」(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68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並經予以論罪科刑之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時間,乃106年4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即甲女國小6年級時;另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第一次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時間,則為
103年間,即甲女國小3年級時,顯與乙女證陳其發現甲女有異樣反應之時間有明顯出入,是乙女證述之內容,應無法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有第一次或最後一次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使用。此外,檢察官起訴被告其餘8次涉嫌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地點、內容,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加以特定,有如前述,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以乙女證詞,作為上述犯罪事實仍無法特定部分之證據使用。
⒊另觀諸乙女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因有可堪質疑之處,且其本於
自身感受、觀察而證述甲女有異樣反應之時間點,均與檢察官起訴時間點已經特定之犯罪事實有所落差,自難認屬適當之補強證據。至於乙女證述其親眼目睹被告撫摸甲女胸部2次之證詞內容,縱使有可能作為被告猥褻甲女之犯行證據使用,但乙女親眼目睹被告撫摸甲女胸部之時間,均為甲女國小5年級時,且其發現後,被告即無後續動作等節,已據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66頁、第378頁、第381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均係被告趁乙女不在家之際,對甲女為性器接合之強制性交犯行,業如前載。兩相對照,顯難認乙女證述之內容,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除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以外,甲女固尚指訴
被告自其國小3年級起,有對其為其餘9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惟甲女指述被告另涉犯其餘9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不僅有8次之時間、地點、內容無法明確特定,且蒞庭檢察官予以補充之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部分,業存有合理可疑,是本院自難依憑甲女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除上列原審法院已逐一論駁之證據以外,僅提出可得證明甲女曾發生性行為之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而未再提出其他適合證明被告有其餘9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在被告確有對甲女為事實欄所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經原審及本院審認明確之情形下,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自無從搭配其他事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其餘9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均屬有罪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故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部分犯故意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部分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故意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嫌之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因而認定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故就被告此部分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論罪科刑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就被告被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