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 鄭貞淑 訴訟代理人 陳彥婷 被告 陳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號1樓、2樓及騎樓(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於106年5月11日晚上,竟開啟原告住所之公寓大門及住所大門,讓訴外人 李承學李昀蓉 進入屋內,並由李昀蓉破壞原告之女兒陳彥婷之房間門鎖、門板,衝入房間內,李承學搶奪陳彥婷之手機並將之摔到地上,阻止陳彥婷報警。被告對陳彥婷犯刑法毀棄損壞罪、侵入住宅罪、強制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
2原告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時,有告知被告,要被告將系爭房
屋出租所得之一半給付原告,作為被告受贈房屋之負擔。承租人給付租金方式,為一半租金用支票支付,另一半租金則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惟自106年5月起,承租人即不再將一半租金匯款至原告帳戶,經原告詢問承租人,承租人表示:那是你們家務事,錢都是陳博彥(即被告)拿走等語。原告質問被告為何將每月租金13萬元全部拿走,並問被告把錢全部拿走原告怎麼生活?被告回稱:錢全部是他的等語。被告不履行贈與之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
3被告游手好閒、並無工作,從未賺取任何錢拿來撫養原告,
被告又將原告唯一生活費來源6萬元租金取走,原告年屆80歲,無謀生能力,被告不扶養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
4原告已於106年6月7日以永和永安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寄給
被告,對被告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被告亦有收到該份存證信函,還打電話來辱罵原告與陳彥婷,倘被告否認收到該份存證信函,則原告於107年4月12日當庭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贈與契約經撤銷後,原告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目前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承學查封中,被告亦應於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倘鈞院認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業於106年6月21日撤銷。
5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業於106年6月21日撤銷。
二、被告則以:106年5月11日當天事出突然,不知訴外人李承學、李昀蓉要對陳彥婷作上開行為。原告於贈與系爭房屋時,並未說要伊將系爭房屋租金之一半付給原告作為贈與之負擔。伊未收到永和永安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伊因積欠訴外人李承學債務而簽發本票,系爭房屋因而被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係伊解決債務之方法,伊不能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第4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撤銷贈與契約,茲一一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女陳彥婷犯刑法毀棄損壞罪、侵入
住宅罪、強制罪,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等情。經查,破壞訴外人陳彥婷之房門,及搶奪陳彥婷手機之人係訴外人李承學、李昀蓉,並非被告,被告又否認事先知情,則原告應舉證被告與訴外人李承學、李昀蓉有共同謀議之事實,否則被告毋庸對訴外人李承學、李昀蓉之行為負責,原告未舉證,則其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女陳彥婷犯刑法毀棄損壞罪、侵入住宅罪、強制罪,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撤銷贈與,為無理由。
2原告主張: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時,有告知被告,要被告將
系爭房屋出租所得之一半給付原告,作為被告受贈房屋之負擔。然被告自106年5月起將全部之租金拿走,不履行贈與之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等語。經查,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此附負擔贈與之約定,原告自應舉證,原告未舉證,其所言亦難採信。
3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2款,對被告撤銷贈與等語。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名下財產總額為00000000元,含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同路617號3樓、619號3樓,還有銀行存款(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為無理由。
四、末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8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房屋目前因訴外人李承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6814號),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乙紙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系爭房屋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更何況原告並無撤銷贈與之事由。綜上,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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