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鄭守伸
吳佩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文煌 即愛調色染護藝術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守伸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佩芸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至原告鄭守伸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至原告吳佩芸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件言詞
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鄭守伸自民國102年9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美髮設
計師,因配偶生產之故,曾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獲准,期
間為107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30日,詎被告竟於同年9月18
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30日離職。而原告工作年資為5年
又5日,特別休假應有15日,在勞動契約終止前尚有10日
特別休假未休畢,以原告正常上班之107年7月薪資27,116
元計算,日薪為875元,應得請求特別休假日工資8,750元
。且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原告為終止
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資遣費65,013元;另預告期間不足
18日,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5,480元。又被告並未依法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應補提繳121,168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吳佩芸自105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美髮設計師
,原告曾於107年5月1日以生涯規劃為由,向被告協商離
職事宜遭拒,原告基於尊重勉為繼續提供勞務,詎被告竟
於同年9月23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9月25日離職。而原告工
作年資為2年7月又25日,特別休假應有10日,在勞動契約
終止前尚有8日特別休假未休畢,以原告正常上班之107年
8月薪資48,235元計算,日薪為1,608元,應得請求特別休
假日工資12,864元。且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資遣費57,556元
;另預告期間不足18日,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5,506元。
又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應補提繳79,651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守伸89,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佩芸95,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提繳121,168元至原告鄭守伸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4.被告應提繳79,651元至原告吳佩芸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任職期間、工資、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特別
休假未休日數及預告期間不足日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
告鄭守伸員工在職證明書、被告公司福利制度規定、兩造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原告鄭守伸存摺及內頁明細資料及原告吳佩
芸之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8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鄭守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1.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五年以上十年
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十五日。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鄭守伸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前
,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並以日薪875元計算,依法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750元。
2.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
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
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
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鄭守伸之勞
動契約,被告於107年9月18日通知原告於同年9月30日
終止勞動契約,不足30日預告期間,原告請求差額18日
之預告期間工資,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日
薪860元(即以正常工作之107年2月至7月工資計算,金
額如下述),被告並未爭執,故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15,480元(計算式:860x18=15,480),應予准許。
3.資遣費部分
按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
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與原告鄭守伸之勞動契約,自應給付資遣費。又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平均工資,係指常態之工
作情況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裁判參照
)。查原告自107年8月21日起申請留職停薪獲准,故原
告主張依正常工作之107年2月至7月之平均工資計算,
尚非無據。而原告107年2月至7月工資依序為29,382元
、17,282元、11,181元、38,361元、32,278元、27,116
元,共計155,600元,平均工資為月薪25,933元(計算
式:155600/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自102年9月25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9月3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又6天,新制資遣
基數為【2+61/12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之資遣費為65,049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13元,尚
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4.以上合計89,243元(計算式:8,750元+15,480元+65,
013元)。
5.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鄭守伸之雇主
,又原告主張其所得工資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見本院
卷第81、82頁),被告並未爭執,依前揭規定,被告有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該退休
金之義務,而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21,
168元(詳如本院卷第81、82頁),被告均未提繳,故
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21,1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核屬有據。
(三)原告吳佩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1.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吳佩芸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前,尚有8
日特別休假未休,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又原告主張應以日薪1,608元計算
,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12,864元(計算式:1,608x8=12,864),
應予准許。
2.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吳佩
芸之勞動契約,原告年資為2年7個月又25天,依前揭規
定,應給予20日預告期間。又被告於107年9月23日通知
原告於同年9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不足20日預告期間
,原告請求差額18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屬有據。又原
告主張平均工資為日薪1,417元(即以正常工作之107年
3月至8月工資計算,金額如下述),被告並未提出爭執
,故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25,506元(計算式:1,417
x18=25,506),應予准許。
3.資遣費部分
查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吳佩
芸之勞動契約,應依法給付資遣費。查原告自107年9月
25日離職日起算,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
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
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43,088元、48,235元、45,2
92元、59,473元、15,436元、38,859元、53,396元,將
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
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
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3,453元
(計算式:(43088+48235+45292+59473+15436+38859+
(53396×6÷31))÷6=4345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自105年2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9月25日離
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2年7個月又2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47/144】(新制
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7,636元(計
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7,556元,尚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4.以上合計95,926元(計算式:12,864元+25,506元+57
,556元)。
5.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查被告為原告吳佩芸之雇主,又原告主張其所得工資詳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並未爭執
,依前揭規定,被告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規定為原告提繳該退休金之義務,而被告應為原告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共計79,651元(詳如本院卷第83頁),被
告均未提繳,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79,651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守伸89,243元、原告吳佩
芸95,9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日
,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121,168元、79,651元至原告鄭守伸、吳
佩芸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