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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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勝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並於結束飲酒後,隨即自其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並於結束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其飲酒地點騎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12、13頁)。
二、核被告洪勝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度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被告洪勝璋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璋前因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㈡因犯公共危險罪,另經同上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5千元確定後,再與前開㈠案定應執行刑為罰金9萬元確定,於101年10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㈢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由同上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上某檳榔攤飲用酒類,並於結束飲酒後,隨即自其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勝璋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瓊芬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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