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㈠前案部分: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扣案物品補充為鑰匙3串、手套1只、改造工具2支及萬能
鑰匙2把(參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2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查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而竊
取乙○○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之鑰匙1串(即偵卷第23頁照片左側之該串鑰匙)為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鑰匙2串、萬能鑰匙2把、改造工具2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非被告持之供作本件竊盜犯行直接所用之物,而手套1只則係被告於路邊拾撿而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據被告敘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11號被告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9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5.7公里處旁之工地,持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持有使用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覺而攔阻查獲,並扣得竊車所用之自備鑰匙共3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證詞。
(三)扣案之鑰匙3串。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3串,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