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與甲○○相姦,嗣經甲○○之妻乙○○於九十年五月間發現,乙○○為顧念與甲○○間夫妻之情,乃於同年七月間丙○○進行人工流產後表示宥恕之意,惟要求丙○○與甲○○分手。詎丙○○仍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初之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等處之賓館,與甲○○相姦多次,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 黃瑋庭 。乙○○則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經由甲○○手機簡訊,得知二人產下一女之事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被告丙○○並因而懷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生產,有慈美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據,足認被告丙○○犯行明確。另本件告訴人乙○○雖於審理中對其配偶即被告甲○○撤回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但書規定,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即被告丙○○,是就其部分仍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仍自九十年七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初之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等處之賓館,與丙○○通姦多次,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黃瑋庭,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通姦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通姦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