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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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 楊水英
現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結婚,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利用夫家生意忙碌之際,將趁平日幫忙照料生意之便所竊得之金錢約新台幣二十萬元及結婚時夫家所贈之金飾一併取走,獨自搭機潛逃回大陸地區,此期間屢經原告電召而拒絕返回,經原告訴請鈞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仍不願返台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德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七二號民事卷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現有效之戶籍謄本為憑。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結婚,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利用夫家生意忙碌之際,將趁平日幫忙照料生意之便所竊得之金錢約新台幣二十萬元及結婚時夫家所贈之金飾一併取走,獨自搭機潛逃回大陸地區,此期間屢經原告電召而拒絕返回,經原告訴請鈞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仍不願返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七二號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判決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後,無正當理由仍拒未履行之事,亦據證人廖德三到庭證述在卷,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受合法通知,復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