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三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在大陸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因文化差距,感情失和,婚後被告來臺不久即在外居住,亦不為使原告得與其同居之必要行為。被告於九十一年七間返回大陸後,亦避不與原告聯絡,原告輾轉得知被告在大陸之行動電話,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時,被告要求辦理離婚,不願再繼續夫妻關係,有被告出具之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出具之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朝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現有效之戶籍謄本為憑。
二、而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在大陸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因文化差距,感情失和,婚後被告來臺不久即在外居住,亦不為使原告得與其同居之必要行為。被告於九十一年七間返回大陸後,亦避不與原告聯絡,原告輾轉得知被告在大陸之行動電話,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時,被告要求辦理離婚,不願再繼續夫妻關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被告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據該證明書載稱:「本人甲○○(身份證件號000000000000000000)於二○○二年二月一日在中國大陸浙江省溫州市與乙○○先生結婚並辦理登記,後又於二○○二年四月十一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但結婚後因感情不和未曾履行同居,且在本人於二○○二年七月十二日(按依出入境紀錄所載應係十六日)返回中國大陸後,雙方未再有任何聯絡,本人亦不願意再與乙○○先生繼續婚姻...並同意乙○○先生在台灣聲請判決離婚,請貴單位體諒兩岸人民因政治及主權因素造成之諸多不便,裁准本人與乙○○先生之離婚」。並經證人吳朝漳結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她回去大陸之後就沒有過來臺灣了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結婚後,因文化差距,感情不和,被告未曾履行同居義務,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而造成兩造婚後未曾履行同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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