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被告嗜酒如命,日夜喝醉不歸,不務正業,時常向原告需索金錢,不從即遭毆打,九十年九月初下午四、五時許,在台北縣樹林橋下路邊,被告又毆打原告全身是血,原告在無法可忍下,前往山佳分駐所報案處理,由警方製作筆錄及照相為證,之後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致兩造分居迄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美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間現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可證。又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被告嗜酒如命,日夜喝醉不歸,不務正業,時常向原告需索金錢,不從即遭毆打,九十年九月初下午四、五時許,在台北縣樹林橋下路邊,被告又毆打原告全身是血,之後並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致兩造分居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張美虹證稱:他們現在沒有住在一起,從九十年九月間原告被打後就沒有住在一起了,男的有一點歇斯底里,他會打人很多次,有一次我載我媽媽去醫院驗傷,我不知道那個男的現在住在哪裡等語。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不務正業,不負擔家計,無責任感,經常酗酒,酒後毆打原告,令原告身體、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並使原告人格尊嚴盡失,長久以來生活在婚姻暴力及安全憂慮之陰影下,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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