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訴字第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蔡金鈴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竫楡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蔡健明

被告 黃千容

蔡宜庭

蔡叔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姵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41,52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之民國112年1月12日具狀陳報本院,主張確認原告 蔡金玲 與訴外人蔡 陳順合 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所有(本院卷第99頁),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丙○○稱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屬通常程序範圍,並經兩造於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明合意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卷第248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續行審理。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0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蔡陳順 合所有,嗣 蔡陳順合 於110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蔡陳順合持有系爭房地期間,被告均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但與蔡陳順合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蔡陳順合曾要求被告等遷出系爭房地未果,經原告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迄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7-19頁)。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係於110年7月由公證人作成,其效力自無疑義,且蔡陳順合有擔任原告之物上保證人及至大里區農會對保,並非意識不清楚。心理醫師亦陳稱病患是原告陪同,當時蔡陳順合之狀態並無問題。兩造父母早就為財產分配,因原告配偶早逝,蔡陳順合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及大里區農會函文,其上蔡陳順合簽名均係親簽,且大里區農會又經過對保程序,倘蔡陳順合當時意識不清楚,大里區農會自無可能同意由其擔任保證人及借款人,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2年3月6日函覆內容,足證蔡陳順合於110年6月15日、8月10日二次就診時,均可陳述病況及身體狀況,而贈與契約係於110年7月27日作成,足證蔡陳順合於作成贈與契約當時係意識清楚。被告甲○○所為證述,亦屬不確定,尚難排除有偏頗之虞而失客觀性。

 2.另中國附醫112年4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4473號函,無法證明蔡陳順合在公證人面前,與原告所成立之贈與契約書,係在欠缺意識能力下作成。該函謂蔡陳順合之失智症等級僅為輕度,縱有就醫紀錄,但受影響程度應尚輕微。而該函中所謂「病人之MMSE測驗結果,代表其認知功能有缺損」或「病人經診斷為『F06.2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疾病』,有可能會影響病人之意識能力」,亦無法即推認蔡陳順合在簽立贈與契約書時已無意識能力。 

 3.被告丙○○亦自承除系爭房地係由蔡陳順合繼承外,已繼承父親全部所遺不動產,蔡陳順合且為其給付「臺中市○○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購屋頭期款,縱認其所繼承之不動產尚有貸款未清償,均不影響父母獨厚被告丙○○之事實。原告係因配偶於106年1月5日死亡,需獨力扶養三名子女,故蔡陳順合在意識清楚情況下,為照顧原告始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原告。且依被告 蔡徤明 與蔡陳順合於111年5月5日之爭執内容(錄音),顯見蔡陳順合之真義即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被告丙○○甚因此曾與蔡陳順合有爭執。

  又贈與契約書經公證後屬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倘被告仍爭執該文書之效力,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內容,均無從認定蔡陳順合當時欠缺意識能力。

二、被告則以:

㈠蔡陳順合於110年間罹患失智症,應屬無行為能力之人;縱其尚未受監護宣告而非法律上之無行為能力人,然其長期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狀態下,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則系爭房地應為蔡陳順合之遺產,原告與被告丙○○即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被告丙○○自係合法占有,其餘被告亦經丙○○同意而為合法占有,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等人遷讓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本為原告與被告丙○○之父親所有,被告丙○○自幼即居住於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由其母蔡陳順合單獨繼承,被告經母親同意續住於系爭房屋,足認被告等與蔡陳順合之間,應默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屬有權占有,亦為原告所明知,而蔡陳順合平日即由被告丙○○一手照料,原告所為顯有違誠信原則。

 ㈡又蔡陳順合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係原告於000年0月下旬向被告丙○○要求接母親同住數日,詎原告因自身債信不佳,竟趁機以系爭房地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申辦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予大里農會,復攜罹患失智症且無意識能力之母親蔡陳順合將系爭房地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且於母親仍在世時,即發律師函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兩份錄音檔及譯文形式上不爭執,原告雖辯稱被告丙○○明知系爭移轉登記一事,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5月5日錄音譯文內容,足見被告丙○○於當日,仍不知悉系爭房地已遭原告過戶至自己名下;反係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已將系爭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卻仍於自己所提出之110年8月19日、111年5月5日之兩段錄音中,隱瞞此事實,且屢對被告謊稱系爭房地仍登記在母親名下,益徵被告並非以平和、公開手段取得系爭房地,顯違反誠信原則或公益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㈢又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街000號之房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4建號建物,下稱民雄鄉房地),乃原告與被告丙○○父親 蔡俊雄 所有,其生前有以前揭房地向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借貸25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嗣蔡俊雄於89年3月6日死亡時,尚有239萬元貸款未償還,原告當時拋棄繼承,由被告丙○○分割繼承取得民雄鄉房地;剩餘貸款則由被告丙○○申請轉貸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後,清償完畢。另同段292地號田地,被告丙○○僅繼承該土地之12分之1應有部分,價值甚微,該土地之其餘持分,經被告丙○○自行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始取得全部所有權,足見被告丙○○雖確實有繼承蔡俊雄部分遺產,惟係同時繼承債務並已清償,而原告係自行拋棄繼承,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丙○○已繼承父親遺產,蔡陳順合欲公平分配,及父親遺產特別獨厚被告丙○○情事,遑論上開繼承與本件係屬二事。

 ㈣再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及大里區農會函文,其上蔡陳順合簽名以肉眼辨識非同一人所為。況大里區農會部分借據係107年間所為,與贈與契約係110年7月作成無關,至中國附醫函文,雖認為於110年7月27日未到該院就醫,因此無法評估意識能力,惟因蔡陳順合於110年間均有至中國附醫精神醫學部就診紀錄,當時即出現有失智症,且失智症屬不可逆疾病。依中國附醫112年4月14日函覆內容,蔡陳順合自中國附醫精神醫學部就診時即已罹患失智症,且存有記憶執行功能、認知功能缺損,會影響蔡陳順合之意識能力,佐以被告甲○○行當事人訊問所為陳述,足見蔡陳順合作成贈與契約當時,確實無意識能力,而公證人並非醫療專業。另蔡陳順合於110年1月4日、2月5日、111年1月4日有對牆壁拜拜、將垃圾雜物放入洗衣機、對桌子與抽屜講話之舉動,有影片可證。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蔡陳順合於110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經原告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遷出系爭房地,被告迄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6日111年度典字第21號函文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33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訴外人蔡陳順合罹患失智症為由,主張其於上開期日所為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行為無效,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謂:「謹按無行為能力人者,即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是也。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行為使之無效者,蓋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至若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而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另「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則判例於97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加註:【本則判例內容所載禁治產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改稱未受監護之宣告。】」。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判意旨謂:「聲請宣告禁治產者,在法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觀該條項及同法第75條之規定自明」。是依上開所說明,未受監護之宣告之行為人,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 

 ㈢經查,依被告陳報之蔡陳順合中國附醫門診病歷、精神科治療表單等所示,內容略以:…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失智症…衡鑑日期110.01.21,個案(指蔡陳順合)理解力可、回應大致都切題,但有時會不切題,能正確陳述個人意見…目前短期記憶力不佳…親人大致上都認得…與過去能力相較,認知功能呈現退化…等語(本院卷第111-119頁);依中國附醫112年3月6日院醫事字第1120001496號函所載,略以:…蔡陳順合於110年6月15日、同年8月10日至中國附醫腎臟科就診時,蔡陳順合與其照顧家人對於病況、身體不舒服詢問能清楚對答…等語(本院卷第219頁);依 賴文鐘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略以:患者(指蔡陳順合於110年7月27日門診治療,患者意識完全正常等語(本院卷第391頁),可見蔡陳順合於接受上開醫院檢測時,理解能力尚可,回應問題大致上都能切題,亦能正確陳述個人意見,自難認其已達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又蔡陳順合係於110年7月27日就系爭房地為贈與行為,距離該衡鑑日期已相隔約半年期間,且110年8月10日就醫時亦能清楚對答已如前述,自難單憑上述病歷及診療表單所載內容,遽認蔡陳順合為上開贈與行為時,主觀上確已退化至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另證人即被告甲○○行當事人訊問時證稱:「(是否在110年間跟蔡陳順合同住?)對。(蔡陳順合過世之前是否有曾經說過要把房子送給乙○○?)我沒有聽說過。(蔡陳順合是否識字?)她看得懂字,但有近視,後改稱看不懂字。…(家中任何的法律文件是誰在處理?)我先生丙○○處理。…(蔡陳順合在精神醫學部持續就診到何時?)110年1月份開始就醫,後來都我先生帶蔡陳順合去就醫。…(000年0月間,蔡陳順合的身體有哪些疾病?)看到我都亂罵、大小便失禁、行為異常。膝蓋、腎臟不太好。(000年0月間,蔡陳順合是否有辦法自理生活?)沒辦法。都需要丙○○看著、扶著。(000年0月間,蔡陳順合是否有行為異常的舉止?)有,很明顯。(000年0月間,蔡陳順合是否能夠辨識家人?)沒辦法,可以講話,都亂講,沒有意義的。(000年0月間,蔡陳順合的精神狀態如何?)失智症愈來愈惡化。後來丙○○帶蔡陳順合去中國醫藥學院就診,後來只能寸步不離。…(是否知悉醫學上妄想的定義?)據我所知是憑空想像、亂想。(如何(果係誤植)知道剛剛被告所問的問題是110年7月的事情?)我不確定,但大概是蔡陳順合過世前一年,我無法確定幾月幾日,只是過世前一年。」等語(本院卷第249-251頁),然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蔡陳順合於110年間失智症症狀日益明顯,仍無從明確認定蔡陳順合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主觀上究否已處於無意識或毫無判斷能力之狀態,自不宜以其片面證詞率認蔡陳順合於贈與系爭房地時,確已因罹患失智症導致主觀上無從正確為意思表示之程度,逕自否定其為贈與契約之真意,而認定該贈與行為無效。

 ㈣再者,系爭房地於辦理過戶前,蔡陳順合曾與原告簽訂贈與契約書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等情,復有原告陳報之贈與契約、公證書等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57-161頁),證人 魏淇芸 即民間公證人於審理時亦到庭證述:「(目前擔任何職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擔任公證人期間為何?)103年至今。(提示卷第157-159頁公證書,是否證人公證之公證書?)是。(上開公證書記載110年7月27日在貴事務所作成是否屬實?)是。(當天贈與人蔡陳順合與受贈人乙○○是否都有到場?)有,都本人親自到場。(除了他們兩人到場外,是否還有其他家屬到場?)我沒有印象家屬,但代書跟他們兩個人一起過來。(蔡陳順合、乙○○的簽名蓋印是否都親自簽名蓋印?)簽名是他們本人親簽,我有跟他們確認真意,印章交給我,我再幫他們蓋印。(公證費用何人繳納?)收據是開給乙○○。(乙○○、蔡陳順合辦理公證,是否有提供何文件?)當事人當場有提供身分證、土地及建物的所有權狀,之前有提到貸款的問題,我有點忘記是之前提供還是之後才補給我,代書有提供第一類謄本。該次公證是要公證贈與契約書。(該次公證内容是否就是卷第161頁的贈與契約書?)是。…(當時蔡陳順合的精神狀態是否記得?)沒有特別印象,如杲說精神狀態不好的話,我就會拒絕公證。(所謂精神狀態不好是什麼意思?)比如無法回答我所問的問題。(公證前是否會確認兩造精神狀態,會與當事人聊天嗎?)不一定會聊天,但會確認姓名、確認所辦事項,會再跟他們確認贈與内容。(當天公證前有無確認蔡陳順合乙○○對於贈與的事情是否都同意?)我們一般公證前都會這樣確認。(乙○○、蔡陳順合去你們事務所幾次?)就這次而已。…(當天有無感覺蔡陳順合生病或無法表達意思?)有無生病這我看不出來,我就一般流程確認,沒有覺得有不能表達的狀況。…(蔡陳順合當天是否有用言語回應你?)理論上我都會要求他們回應我,一定有回應,我沒有特別印象蔡陳順合有不能回應的狀況。…(是否覺得蔡陳順合有失智症?)沒有印象。我有確認蔡陳順合今天要辦理什麼事項,跟她確認內容…。」等語(本院卷第420-423頁),益徵蔡陳順合於簽訂上開贈與契約及辦理公證手續時,主觀上確實能理解他人說話內容,且有表達自己意思之能力,尚非處於失智無從辨識所為行為之狀態。又上開贈與契約書第4條尚記載「貸款金額約450萬元之本利須由受贈人(即原告)負擔本金之償還及利息之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倘若原告係違反蔡陳順合之真意,或利用蔡陳順合處於無自主意識狀態下而簽訂該契約,原告大可將上述還款義務之條款刪除,又豈須於受贈時刻意記載上述數百萬還款債務之理,由此益徵原告所述核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信為真。

 ㈤綜上所述,蔡陳順合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時,蔡陳順合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狀態,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被告等辯稱蔡陳順合所為系爭贈與行為依民法第75條前段規定,係屬無效,不足採信。

 ㈥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946號參照)。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蔡陳順合之遺產,原告與被告丙○○即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被告丙○○自係合法占有,其餘被告亦經丙○○同意而為合法占有,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等人遷讓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本為原告與被告丙○○之父親所有,被告丙○○自幼即居住於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由其母蔡陳順合單獨繼承,被告經母親同意續住於系爭房屋,足認被告等與蔡陳順合之間,應默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屬有權占有,亦為原告所明知,而蔡陳順合平日即由被告丙○○一手照料,原告所為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係屬有效已如前述,且該贈與行為係於蔡陳順合於111年11月25日死亡(本院卷第413頁)前即已辦理登記完成,系爭房地自非屬蔡陳順合之遺產,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兩造公同共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非有據。又系爭房地既已辦理過戶並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被告即無繼續佔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且原告業於111年5月6日委請律師正式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一節,復有上述律師函文、存證回執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4頁),縱認蔡陳順合於生前同意被告與原告同住在系爭房地,惟蔡陳順合業於110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復無證據證明其於111年11月25日往生前,確有指示原告應同意讓被告繼續同住在系爭房地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繼續占用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母親蔡陳順合向與反訴原告丙○○同住一處扶養,然高齡76歲之蔡陳順合,自110年起之失智症狀益發嚴重,致反訴原告與蔡陳順合難為有效溝通。經反訴原告攜同母親至中國附醫精神醫學部就診,經診斷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之精神病症」;另 劉騰光 診所亦確診蔡陳順合係「血管性失智症」,足認蔡陳順合於110年間確係罹患失智症。且依中國附醫112年4月14日院醫事字第31120004473號函覆內容「二、依本院病歷及心理衡鑑報告,病人蔡陳順合(病歷號碼00000000)失智類行為多重病因型,等級為輕度,症狀包括記憶、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之缺損。三、依本院病歷及心理衡鑑報告,病人之MMSE測驗結果,代表其認知功能有缺損。四、本院病歷所示,病人經診斷為『F06.2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有可能會影響病人之意識能力」等語,足認蔡陳順合至遲於110年1月19日即有函示之症狀。

 ㈡另參反證三所示,蔡陳順合自110年1月4日起至7月16日間之異常舉動,及本訴被告甲○○於本件審理時行當事人訊問時所陳述之內容(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頁),益見蔡陳順合於000年0月間已因失智症及妄想症狀而欠缺意識能力。佐以反訴被告所提出蔡陳順合之兩段對話錄音内容,亦與失智症之病徵相符;反訴被告雖提出公證書影本、並聲請傳喚公證人魏淇芸作證,然證人魏淇芸並不具醫療專業,並無法判斷蔡陳順合贈與契約作成時是否欠缺意識能力。另 林健 家庭醫學科診所、賴文鐘外骨科醫院雖分別函覆「蔡陳順合於110年8月16日就診時無特殊狀況」、「110年7月27日門診治療病人意識完全正常」等語,然其2人並非精神醫學專業,亦無判斷蔡陳順合是否具有意識能力之專業能力,足證蔡陳順合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反訴被告之動機,而蔡陳順合於000年0月間,失智症仍舊嚴重,應屬無行為能力之人;縱其尚未受監護宣告而尚非法律上之無行為能力人,然其亦因失智症及妄想之症狀,屬長期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狀態,故反訴被告與蔡陳順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則反訴原告為蔡陳順合之繼承人,依法得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陳順合所有。 

 ㈢反訴被告均係自行為蔡陳順合申請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及贈與契約書上之蔡陳順合簽名與大里區農會借據上所載之蔡陳順合簽名似非相同(本院卷第183-186頁),且反訴被告完成過戶後即向大里區農會以系爭房屋抵押借款等情,堪認反訴被告動機不良,蔡陳順合應非出於有意識能力之情況下自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反訴被告。  

 ㈣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並聲明:1.確認反訴被告與蔡陳順合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2.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陳順合所有。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與蔡陳順合就系爭房屋作成之贈與契約書,係於110年7月27日前往民間公證人魏淇芸處請求公證,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實際體驗情形及公正本旨,足證蔡陳順合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於公證人處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書,並以贈與為原因完成系爭移轉登記,故反訴被告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依反證二第四頁中國附醫所為心理衡鑑報告行為觀察欄所載,內容略以:蔡陳順合「被動配合、情緒平穩,注意力窄化,思考反應稍慢」,但其「理解力可,回應大致都切題,但有時會不切題。能正確陳述個人訊息。」等語,顯見蔡陳順合當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至於晤談資料欄所載,顯非蔡陳順合當日之陳述,真實性即有疑。而反訴原告丙○○與蔡陳順合同住時,即時常爭執且對蔡陳順合缺乏耐心,反證三所提4張照片,無法證明蔡陳順合與反訴被告簽立贈與契約時有精神錯亂情事。況洗衣機、冰箱乃屬廢棄不用之空間,藉此空間堆放雜物亦非難以想像。至於反證四反訴被告缺錢向反訴原告丙○○借款之對話紀錄,實係蔡陳順合要反訴被告向其試探是否願意給付蔡陳順合之扶養費用,反訴被告本身並無資金短缺之情況。 

 ㈡又反訴原告辯稱與蔡陳順合間有默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並非屬實,且蔡陳順合曾多次要求被告等人遷出系爭房屋未果。嗣反訴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於000年0月間委請律師發函仍不獲置理,始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況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丙○○之父母財產,早有分配,反訴原告丙○○於父親死亡後,除繼承民雄鄉房地應有部分外;蔡陳順合且為其給付「臺中市○○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購屋頭期款。蔡陳順合係因反訴被告父親身故未獲得遺產,始將系爭房屋分配予反訴被告,贈與契約係屬有效,請求遷讓房屋乃正當行使權利,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被告係基於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已如前開本訴部分論述明確,且依卷內既有事證,反訴原告舉證事項,均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與蔡陳順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係蔡陳順合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認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無效,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確認反訴被告與蔡陳順合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陳順合所有等情,均非有據,為無理由。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與與蔡陳順合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陳順合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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