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2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告 陳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7時3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 張謙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對此應由原告就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行車執照、保險理賠、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肇事責任調查報告表等件為憑,然車禍當事人當下未立即報警,卷內系爭車輛車身之照片非事故當下所拍攝,且估價單為110年12月7日即事故後2個月所製作,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騎乘肇事車輛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過程乃至足以佐證被告駕駛肇事有何等過失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尚難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車損之責,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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