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黃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係送達於相對人設籍地址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系爭戶籍地),並由相對人或其家人合法簽收,並無寄存送達之情形,故已合法送達。鈞院請員警查訪之情形為現況,並非支付命令送達時之實際情況,無法因此認定本件支付命令於民國106年間之送達不合法,並否認該支付命令送達效力。是本件支付命令已生確定效力,原法院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

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

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

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是以,戶籍登記制度,僅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

故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

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

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得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

所或居所,以賦與該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機會,貫徹憲法保障

訴訟權之旨。

四、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6年7月24日送達系爭戶籍地,由社區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代為簽收,且相對人自93年11月2日遷入系爭戶籍地,迄至112年4月未曾變更戶籍地址,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4、30頁)。嗣本院於112年5月寄發更正裁定至相對人系爭戶籍地,因相對人家人拒收而遭社區管理員退件,本院遂發函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代為查明相對人自106年7月起迄至本院112年7月發函時止,有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經該局查訪結果,相對人於此期間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社區警衛並不認識相對人等語,亦有送達證書、退件公文封、囑託函稿、平鎮分局回函暨查訪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5至36頁、第42至44頁)。可見相對人雖設籍於系爭戶籍地未曾變動,然其自106年7月迄至112年7月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亦無長住之客觀事實。聲明異議人復未舉證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有久住系爭戶籍址之客觀事實或主觀意思,相對人雖設籍於此未變動,仍難認該處為相對人之住所,亦難認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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