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①民國78年5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8年7月24日,以7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於78年9月21日確定;②又於79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79年5月15日,以79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79年
6月22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79年2月2日入監執行,嗣於81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③又於82年3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5月12日,以82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嗣於82年6月19日確定,前案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1年8月21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年2月,於82年
7月6日入監執行,嗣於84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④又於85年9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10日,以85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3月,嗣於86年7月31日確定,前案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3年9月,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3月,於86年8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89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⑤又於91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
5月13日,以91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2年6月2日確定;⑥又於91年11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2年4月7日確定;⑦又於92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3年4月
1日確定,上開3罪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1月又15日、
1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5月確定,前案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3年2月13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於92年11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2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5月9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
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3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3年4月15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5月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
3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與牛埔北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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