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①民國81年8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1年9月25日,以81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2月11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②又於82年11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83年3月24日,以83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
6月28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③又於83年2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於83年5月10日,以83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83年8月9日確定,上開②、③罪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3年
4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85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④又於86年7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1月13日,以86年度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2月24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87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案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5年1月2日,並接續執行上開第④罪之有期徒刑6月,於87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90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中再犯罪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4月22日,於93年1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2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8月12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
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1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3年7月26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8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7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7年9月22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
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7年12月12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甲○○不知悔改,又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六)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12月11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街附近的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他案,為警於97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