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偉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偉翔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24、2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3年4月(編號1至25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下;各宣告併科罰金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各刑之合併金額26萬元(編號1至17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裁定應執行罰金22萬元)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屬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犯行,犯罪類型相仿,犯罪時間僅在數日之間,該等犯罪動機、手段相似,而前開犯行本質即易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本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業因數度定應執行刑而減少甚多刑度,本件僅增加1罪,且刑度僅4月,尚不宜過度裁減刑度,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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