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景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刑事庭會議亦議決:「保安處分非刑罰,即使比較新舊法輕重結果適用舊刑法論科,仍得適用新刑法宣示保安處分」可資參考。本件被告黃瑞景所犯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罪,係成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乃原判決竟未依此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按犯該條例(修正後)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但仍有刑法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換言之,犯罪行為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該條例修正生效以前者,即不必依該法條宣告保安處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著有解釋。查被告所犯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罪,其行為時係在該條例修正前,而修正前該條例並無「應」宣告保安處分之明文。則依上開解釋意旨,原判決除科處被告刑罰外,未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處分及其期間,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尚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等罪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或被告均撤回上訴,已確定,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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