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從一重之前罪處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謂:告訴人嶸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嶸勝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陳永勝 於第一審法院即供明上訴人確在台宇軒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台宇軒公司)任職,其公司與台宇軒公司之交易,都由上訴人付款,顯見上訴人確在台宇軒公司工作,則無論係收貨或簽發票據,均是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難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係指其行為屬於業務上行為,且復正當者而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受僱於台宇軒公司期間,未經授權,擅以該公司名義向嶸勝公司詐購電線,盜用台宇軒公司印章蓋於估價單及為支票之背書,持交嶸勝公司抵付貨款,所詐得之電線則予以變賣入己等情,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為,顯非業務上行為,且不正當,自不得依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主張其行為不罰。至上訴人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乃犯後態度問題,為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尚不影響其成罪。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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