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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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以犯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帳單肆拾玖張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採信證人林○鶴於警訊供證,認蘇○芬並非「金○美膚坊」負責人,而判決其無罪,卻將受僱於蘇○芬之上訴人判處重刑,顯有違誤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金○美膚坊」之實際負責人應係張○美,上訴人受僱於張○美為現場經理,其所辯將該店屋租給張○美,自己亦住於該店屋四樓等語,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三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靠為必要。上訴人受僱於張○美經營之「金○美膚坊」,擔任經理,從事色情營業,自是賴此為生,原判決論以常業犯,適用法則洵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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