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
上訴人 陳孫金鈴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孫金鈴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煙類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盛豐糖果食品行內,以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財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菸類三五牌洋菸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包(查獲時完稅價額為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後,並囑託綽號「阿財」者將所購買之洋菸運送至該食品行附近之吉南收費停車場內,其父親 孫寶珍 所有000-0000號廂型客貨兩用車旁,再由上訴人搬上車寄藏預備銷售。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寄藏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綽號「阿財」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上開逾公告數額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將之搬到該客貨兩用廂型車內寄藏預銷售等情。而認上訴人將該走私洋菸存放在該廂型車內之行為屬藏匿之寄藏行為,上訴人所為係牽連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而從一重論處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寄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並於主文諭知上訴人寄藏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名。按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者而言。上訴人將其購得之該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搬上該廂型車內,該洋菸並非他人寄託之物,上訴人該行為似非寄藏之行為。且原判決事實內認定上訴人「並囑託『阿財』將所購洋菸運送至該食品行附近之吉南收費停車場內……」。理由又稱上訴人無運送之行為,事實與理由顯相矛盾。而「阿財」之人既參與運送,何以未論以共犯,原判決亦未說明理由。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無處罰寄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明文。乃原判決竟論處上訴人寄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