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鄧双全
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因不服本院107年11月
16日91年度潮小字第162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戶籍雖設在「屏東縣○○鄉○○村
○○路○○○巷○○○號」,但戶籍地並不必然等同於住居所地
,異議人當時係以承租之租屋處作為戶籍地址,惟鈞院審理
91年度潮小字第162號清償債務事件時(下稱系爭清償債務
事件),異議人已在臺北工作,且久住於臺北工作處附近,
顯然異議人已有變更住所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也久住於臺北
,故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書之送達,不應以異議人當
時之戶籍地址為合法送達處所,則上訴期間不應以判決書寄
存於警察局派出所之日起算滿10後開始計算,且異議人從未
向相對人申辦過消費記帳卡,其在90年間因一次車禍而遺失
證件,所以才遭人冒名盜用,為此聲請異議。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倘當事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應認其異
議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771號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前以系爭清償債務事件
之民事判決書送達不合法,聲請書記官撤銷上開民事判決之
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書記官於107年11月16日以91年度潮小
字第162號處分書處分不予准許,而該處分書業於107年11月
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之不變期間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即
107年11月23日起算至同年12月2日止即告屆滿,乃異議人遲
至同年12月4日始對之提出異議,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次查,本院審理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時,異議人設籍於屏東縣
○○鄉○○村○○路○○○巷○○○號,本院送達民國91年7月18
日上午10時23分之調解通知書時,上開送達證書之本人簽收
欄內亦蓋有異議人姓名之印文,顯見異議人之上述地址確可
合法收受送達,又異議人雖稱其未申辦消費記帳卡,其係遭
人冒名盜用等語,惟異議人是否遭人冒名盜用於消費記帳卡
上,乃屬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實體事項,此與書記官之處分
無涉,非屬本件異議程序所得處理之範圍,故本院書記官駁
回異議人要求撤銷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
請求,並無違誤,異議人所為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