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隆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隆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以103年
度審易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4年7月7日以104年度聲字
第24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
年7月11日入監執行,105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5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處徒刑在案,詎仍不知徹底悔改及戒絕毒癮,復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
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
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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