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育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
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
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游育慈以電話向六合彩組頭下注簽賭,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
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月11日止向組頭下注簽賭之行為,
因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其賭博犯行助長賭風,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而獲利新臺幣
645,154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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