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32號、97年度偵字第326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任職江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江廈公司)之業務部專業經理期間,負責江廈公司承攬京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成公司)、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堅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山公司)之房屋銷售業務之推行,除應製作營業日報表回報江廈公司有關銷售房屋之業務狀況外,並代理京成公司、京城公司、堅山公司與客戶簽訂購屋預約單及房地買賣契約書,以及代表京成公司、京城公司、堅山公司受領客戶交付之訂金與購屋款,而對於客戶交付之訂金與購屋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與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與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㈠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代理京成公司受領客戶戊○○為繳納購買京成公司興建之「 亞歷山大 」F3棟8樓之價款,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款項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代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擅自將之挪用,而未繳回京成公司,此部分合計共侵占新臺幣(下同)4,120,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3所示)。㈡丙○○為避免其上開侵占戊○○繳納價款之犯行曝光,竟於
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7月月12日,委由某不知情而設於高雄市○○路之刻印店,偽刻京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己○○及地主庚○○○之印章後,向戊○○表示:「亞歷山大」F3棟8樓區分所有權之價款,可從700萬元降為
603萬元,需重新簽約等語,以達拖延交屋之目的,而於96年7月14日,在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由丙○○持偽造之京成公司、己○○、庚○○○之印章,蓋用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成京成公司與戊○○約定以603萬元之價格,將「亞歷山大」F3棟8樓之區分所有權,出售予戊○○之私文書後,並將該偽造之「房地買賣合約書」私文書交付戊○○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京成公司、己○○、庚○○○、戊○○。戊○○因而未催討丙○○交屋,並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100萬元、63萬元款項予丙○○,用以支付購買「亞歷山大」F3棟8樓之價款,丙○○代理京成公司受領後,均未繳回京成公司,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將其因業務關係所代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㈢丙○○明知辛○○於96年1月15日,交付江廈公司業務員蒲
大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面額40萬元之支票1張,係辛○○用以支付訂購京成公司所興建「亞歷山大」D2棟3樓之訂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蒲大緯 將上開支票轉交予其時,擅自提領兌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丙○○為免暴露犯行,明知辛○○並未退戶,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1月30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日報表,虛偽登載辛○○就「亞歷山大」D2棟3樓辦理退戶之不實事項後,在江廈公司開會時提出,而向江廈公司行使,以隱匿辛○○業已繳納40萬元價款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辛○○,以及江廈公司對於業務狀況掌控之正確性。
㈣丙○○明知江廈公司已於96年6月30日,與京成公司結束「
亞歷山大」建案之代理銷售關係,其就「亞歷山大」建案房屋之事宜,已無權代理京成公司,竟為掩飾其侵吞辛○○先前交付之40萬元價款犯行,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刻意不告知辛○○已將「亞歷山大」D2棟3樓辦理退戶之事實,並於96年9月10日或同年月11日,委由上開不知情而設於高雄市○○路之刻印店,偽刻京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己○○、土地出賣人庚○○○之印章後,於96年9月12日,在辛○○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工作場所,持偽造之京成公司與己○○之印章,蓋用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成京成公司與辛○○約定以376萬元之價格,將「亞歷山大」D2棟3樓之區分所有權,出售予辛○○之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房地買賣合約書」私文書交付辛○○而予以行使,致使辛○○陷於錯誤,誤認其依該偽造之「房地買賣合約書」繳納價款,即可取得「亞歷山大」D2棟3樓之區分所有權,而當場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丙○○,丙○○受領後,持以提領兌現,而詐得20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京成公司、己○○、庚○○○、辛○○。丙○○明知辛○○係因誤認附表四編號2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合約書」,為合法有效之契約,始願給付款項,竟故意隱瞞此一事實,辛○○因而陷於錯誤,再於96年10月16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面額136萬元之支票1張及現金95,000元予丙○○,丙○○並將辛○○交付之面額136萬元支票,提領兌現,而詐得共計1,455,000元款項(計算式:136萬元+95,000元)。丙○○為免因無法交屋而使犯行曝光,乃向辛○○佯稱:「亞歷山大」D2棟3樓滲水情況嚴重,可將退款轉購堅山公司之「 堅山大 世紀」建案之房屋,僅需再補差額82萬元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誤認其先前支付之款項,京成公司願意退回,而可不受損失情況下,轉而購買「堅山大世紀」房屋,因而依丙○○之指示,於97年6月間某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82萬元予丙○○,以購買「堅山大世紀」D3棟15樓之區分所有權,丙○○詐得辛○○所交付之82萬元款項後,僅將其中10萬元交予堅山公司。㈤丙○○明知 陳俊廷 為乙○○之子,而乙○○先後於附表三編
號7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予其受領之面額39萬元支票,以及現金15萬元、45萬元,均係乙○○為用支付以陳俊廷名義向京成公司購買「亞歷山大」D1棟8樓之價款,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代理京成公司受領乙○○所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款項後,均未繳回京成公司,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㈥丙○○明知甲○○於96年12月20日交付予江廈公司業務員癸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現金5萬元,係甲○○為向京城購買「紫京城」D1棟15樓之訂金,而其無權更改癸○○製作之上開預約單上之金額,竟於癸○○將其業務上製作而具有收據性質之預約單以及受領甲○○交付之訂金5萬元,一併轉交予其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將癸○○製作之預約單「訂金」欄記載「新臺幣伍萬元」字樣中之「伍」字,予以畫線塗改,而在旁另書立「壹」字,變造成用以表示甲○○僅交付1萬元訂金之私文書,繳回京城公司而予以行使,以隱匿甲○○交付5萬元訂金之事實,並將甲○○透過癸○○所轉交之訂金5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京城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甲○○、京城公司。詎丙○○食髓知味,於97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4日,分別代理京城公司受領甲○○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1及編號12所示之購屋款57萬元及9萬元時,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1及編號12所示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均未繳回京城公司。
㈦丙○○明知江廈公司已於96年12月31日,與京城公司結束「
紫京城」建案之代理銷售關係,其就「紫京城」建案房屋之事宜,已無權代理京城公司出售,亦無權以京城公司名義出具預約單、收款單,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6月6日或同年月7日,委由上開不知情而設於高雄市○○路之刻印店,偽刻京城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己○○之印章後,再於97年1月8日,持偽造之京城公司與己○○之印章,蓋用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成京城公司願以1900萬元之價格,將「紫京城」S2店面之區分所有權,出售予壬○○之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房地買賣合約書」,透過不知情之癸○○轉交壬○○而予以行使,致使壬○○陷於錯誤,誤認其依偽造之「房地買賣合約書」繳納價款,即可取得「紫京城」S2店面之區分所有權,以及丙○○有權代理京城公司受領其給付價金之權利,而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時間,交付面額各
100萬元之支票共2紙予丙○○,丙○○接續於97年1月8日,明知江廈公司已與京城公司間有關「紫京城」建案之代理銷售關係,業已結束,其已無權使用刻有京城公司名義之戳章,竟未經京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蓋代表京城公司之「紫京城、京城集團收款章」戳章於附表四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預約單及收款單,用以偽造京城公司已受領壬○○所交付之訂金與購屋款之私文書,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透過不知情之癸○○轉交壬○○而予以行使,並將壬○○所交付之上開2紙支票,持以提領兌現,而詐得20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京城公司、己○○、壬○○。
二、案經江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辛○○、乙○○、壬○○、壬○○之子癸○○、江廈公司負責人丁○○、京城公司業務經理 張健輝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歷山大」F3棟8樓之收款單5份、「亞歷山大」D2棟3樓之收款單3份、「亞歷山大」D1棟8樓之收款單2份、「亞歷山大」D1棟15樓之收款單2份,以及「亞歷山大」F3棟8樓之預約單、95年5月21日簽訂之「亞歷山大」F3棟8樓「房地買賣合約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亞歷山大」F3棟8樓「房地買賣合約書」、解約切結書、「亞歷山大」D2棟3樓之預約單、亞歷山大營業日報表、附表四編號2所示「亞歷山大」D2棟3樓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亞歷山大」D1棟8樓之預約單、「亞歷山大」D1棟8樓之「房地買賣合約書」、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面額45萬元支票、「亞歷山大」D1棟15樓之預約單、「亞歷山大」D1棟15樓之「房地買賣合約書」、切結書、附表四編號3所示「紫京城」S2店面之「房地買賣合約書」、「紫京城」S2店面之預約單、「紫京城」S2店面之收款單、堅山大世紀D3棟15樓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京城「紫京城」銷售合約書、玉山銀行高雄分行98年10月30日函檢附支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11月6日函檢附支票兌現資料、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8年11月9日函檢附支票兌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1月12日函檢附支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如附表三編號
4至編號6、編號13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現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現行刑法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廢止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原判決既認定被告 陳三田 在收款單上經手人欄內偽簽『
許俊雄 』之署押,以偽造收據,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許俊雄』經手,收取款項,與通常在印妥固定格式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相同,如構成犯罪時,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江廈公司與京城公司結束「紫京城」建案之代理銷售關係後,未經京城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預約單與收款單盜蓋代表京城公司之「紫京城、京城集團收款章」戳章,用以表明京城公司已受領壬○○所交付之訂金與購屋款文書,參照前揭說明,自屬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
㈡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先後3次侵占戊○○所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購屋款部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行使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以及侵占如附表三編號
1及編號2所示之款項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示侵占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訂金以及在業務上之日報表為辛○○退戶不實登載後,進行提出行使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被告就「事實」欄㈣所示行使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以及先後3次向辛○○詐取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6所示財物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物罪。被告就「事實」欄㈤所示先後3次侵占如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款項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㈥所示行使經變造之預約單及侵占如附表三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款項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㈦所示行使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房地買賣合約書、預約單、收款單,以及向壬○○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財物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物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㈣及㈦所示之96年9月12日、96月1月8
日,即江廈公司與京成公司、京城公司,結束「亞歷山大」、「紫京城」建案之代理銷售關係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房地買賣合約書後,向辛○○、壬○○行使,分別使辛○○、壬○○誤信其等2人各與京成、京城公司簽立有效之房地買賣合約,致均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6、編號13所示之購屋款,是被告受領辛○○、壬○○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6、編號13所示之款項,均係施用詐術所致,並非立於代理京成公司、京城公司之地位而受領,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上開部分,均應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合,惟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取得辛○○、壬○○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6、編號13所示款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先後於96年7月月12日、96年9月10日或同年月11日,
偽造「京成公司」、「 蔡天讚 」、「庚○○○」之印章,以及於97年6月6日或同年月7日,偽造「京城公司」、「蔡天讚」之印章,在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京成公司」、「蔡天讚」、「庚○○○」,以及「京城公司」「蔡天讚」印文,以及於97年1月8日,盜用京城公司「紫京城、京城集團收款章」之印章,在附表四編號4至編號5所示預約單及收款單上偽造「紫京城、京城集團收款章」之印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被告持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房地買賣合約書、預約單、收款單,分別向戊○○、辛○○、壬○○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1月30日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營業日報表文書後,復提出於江廈公司,而予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12月20日,將癸○○業務上製作之預約單記載之金額,由「伍」萬元變更為「壹」萬元後,將該變造之預約單私文書,繳回京城公司而予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96年7月月12日,同時偽造「京成公司」、「蔡天讚
」、「庚○○○」之印章後,在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房地買賣合約書,同時為造「京成公司」、「蔡天讚」、「庚○○○」之印文,其偽造「京成公司」、「蔡天讚」、「庚○○○」印章、印文之時間,均為同一日,且地點緊接,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一罪。基於同一理由,被告於96年9月10日或同年月11日,偽造「京成公司」、「蔡天讚」、「庚○○○」之印章後,在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京成公司」、「蔡天讚」、「庚○○○」印文,以及97年6月6日或同年月
7日偽造「京城公司」、「蔡天讚」之印章後,在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京城公司」、「蔡天讚」印文,亦均因偽造時間、地點同一,而均為接續犯。雖起訴書漏未起訴被告偽造庚○○○之印章與印文部分,但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與接續犯之實質上與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辛○○因誤認其與京成公司合法成立房地買賣合約書,而於96年10月16日同時交付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面額
136萬元支票及現金95,000元,乃被告基於同一詐術所致,因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詐得上開支票與現金,且侵害法益同一,參照前述說明,應認此部分,亦為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㈦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合約書、預約單、收款單等私文書後,持以向壬○○行使部分,因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與行使之時間,均屬緊接,且均係透過不知情之癸○○轉交壬○○而予以行使,侵害法益,又屬同一,應認係基於單一之偽造、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而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為接續犯。
㈥起訴書就就「事實」欄㈢有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雖漏
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法條,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京城亞歷山大案-營業日報表」,虛偽記載辛○○辦理退戶之不實資訊,堪認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僅漏引法條,自為本院審理範圍,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後之行使行為,與起訴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具有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先後3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㈧被告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房地買
賣合約書,致使辛○○陷於錯誤,而當場詐得辛○○所交付面額200萬元支票,乃以行使偽造房地買賣合約書之一行為,致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96年12月20日將癸○○業務上製作預約單上之訂金金額,由5萬元變造為1萬元,藉以侵占甲○○所交付之5萬元訂金,亦係以行使偽造變造預約單私文書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於「事實」欄㈦所記載之時間,行使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房地買賣合約書、預約單、收款單,而向壬○○詐得面額各100萬元支票2張部分,亦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㈨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刑法之連續業務侵占罪、修正後刑法之
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9次業務侵占、1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2次詐欺取財等16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㈩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尚具有悔意,然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且利用其擔任江廈公司業務部專業經理之職務,常與客戶接洽房屋銷售,且有代理相關建設公司與客戶簽約與受領購屋款項之機會,並以在業務上製作營業日報表為不實登載,以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房地買賣合約書、預約單、收款單,變造預約單等方式,而先後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業務侵占與詐欺取財,致不法侵占與詐得合計14,125,000元(計算式=附表二所示之4,120,
000元+附表三所示之10,005,000元),除影響文書之公正與真實外,更造成其任職之江廈公司因面臨京成公司、京城公司、購屋民眾戊○○、辛○○、乙○○、甲○○、壬○○之龐大求償外,且因不動產價值高昂,臺灣地區民眾常累積其一生積蓄購屋,竟遭被告將交付之購屋款項侵吞入己,或施用詐術而交付購屋款,使該等民眾一生積蓄,幾乎化為烏有,被告惡性非輕,且犯罪情節重大,被告迄今對於自身犯罪行為,並未對代墊賠償之江廈公司或購屋民眾為任何實質補償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不宜輕罰,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10所示
各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罪,雖亦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前,但本院斟酌其犯罪情節,而宣告有期徒刑逾1年6月,具有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而不得減刑,亦此敘明。
被告在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房地買賣合約書所偽造
「京成公司」、「京城公司」、「蔡天讚」、「庚○○○」之印文(各印文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刻「京成公司」、「京城公司」、「蔡天讚」、「庚○○○」之印章,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自均無庸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房地買賣合約書、附表四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預約單、收款單,均經被告交付予戊○○、辛○○、壬○○,而為戊○○等3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在附表四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預約單、收款單所偽造「紫京城、京城集團收款章」之印文,乃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沒收之範圍,附此敘明。而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營業日報表,以及變造癸○○業務上製作之預約單部分,亦因上開營業日報表、預約單,業已分別交付予江廈公司、京城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亦均不得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罪名│主刑與從刑│備註│├──┼────┼────────────────┼─────────┤│1│連續業務│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事實詳如「事實│││侵占罪││」欄㈠及附表二所示│││││。│├──┼────┼────────────────┼─────────┤│2│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私文書罪│1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欄㈡所示。│├──┼────┼────────────────┼─────────┤│3│業務侵占│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罪│。│」欄㈡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4│業務侵占│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罪││」欄㈡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5│業務侵占│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罪│。│」欄㈢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6│行使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登載不實│。│」欄㈢所示。│││罪│││├──┼────┼────────────────┼─────────┤│7│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私文書罪│2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欄㈣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8│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罪││」欄㈣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9│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罪││」欄㈣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10│業務侵占│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罪│。│」欄㈤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11│業務侵占│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罪││」欄㈤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12│業務侵占│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罪││」欄㈤及附表三編號│││││9所示。│├──┼────┼────────────────┼─────────┤│13│業務侵占│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罪││」欄㈥及附表三編號│││││10所示。│├──┼────┼────────────────┼─────────┤│14│業務侵占│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罪││」欄㈥及附表三編號│││││11所示。│├──┼────┼────────────────┼─────────┤│15│業務侵占│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罪││」欄㈥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16│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私文書罪│3及編號4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欄㈦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附表二:(97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編號│時間│金額│繳款人│建案│備註│├──┼──────┼──────┼────┼────┼───────┤│1│95年5月9日│120,000元│戊○○│亞歷山大│現金。│││(起訴書為載│││F3棟8樓││││為95年4月27│││││││日)│││││├──┼──────┼──────┼────┼────┼───────┤│2│95年5月10日│2,000,000元│戊○○│亞歷山大│支票(票號:B0││││││F3棟8樓│0000000)已提│││││││領兌現(見本院│││││││卷第155頁)。│├──┼──────┼──────┼────┼────┼───────┤│3│95年6月9日│2,000,000元│戊○○│亞歷山大│支票(票號:B0││││││F3棟8樓│0000000)已兌│││││││現(見本院卷第│││││││155頁)。│├──┴──────┼──────┴────┴────┴───────┤│合計│4,120,000元│└─────────┴────────────────────────┘附表三:(97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編號│時間│金額│繳款人│建案│備註│├──┼──────┼──────┼────┼────┼───────┤│1│95年9月12日│1,000,000元│戊○○│亞歷山大│支票(票號:BO││││││F3棟8樓│658331)已兌現│││││││(見本院卷第15│││││││5頁)。│├──┼──────┼──────┼────┼────┼───────┤│2│96年7月14日│630,000元│戊○○│亞歷山大│現金││││││F3棟8樓││├──┼──────┼──────┼────┼────┼───────┤│3│96年1月15日│400,000元│辛○○│亞歷山大│支票(票號:BO││││││D2棟3樓│662407)已兌現│││││││(見本院卷第15│││││││5頁)。│├──┼──────┼──────┼────┼────┼───────┤│4│96年9月12日│2,000,000元│辛○○│亞歷山大│支票(票號:BE││││││D2棟3樓│0000000)已兌│││││││現(見本院卷第│││││││163頁)。│├──┼──────┼──────┼────┼────┼───────┤│5│96年10月16日│1,360,000元│辛○○│亞歷山大│支票(票號:BE││││││D2棟3樓│0000000)已兌│││││││現(見本院卷第│││││││163頁)。│││├──────┤│├───────┤│││95,000元│││現金│├──┼──────┼──────┼────┼────┼───────┤│6│97年6月間某│820,000元│辛○○│堅山大世│現金,僅將其中│││日│││紀D3棟15│10萬元繳回堅山││││││樓│建設公司,其餘│││││││72萬元侵占入己│││││││。│├──┼──────┼──────┼────┼────┼───────┤│7│96年1月19日│390,000元│乙○○│亞歷山大│支票(票號:BO││││││D1棟8樓│683417)已兌現│││││││(見本院卷第15│││││││5頁)。│├──┼──────┼──────┼────┼────┼───────┤│8│96年11月13日│150,000元│乙○○│亞歷山大│現金││││││D1棟8樓││├──┼──────┼──────┼────┼────┼───────┤│9│97年7月7日│450,000元│乙○○│亞歷山大│現金││││││D1棟8樓││├──┼──────┼──────┼────┼────┼───────┤│10│96年12月20日│50,000元│甲○○│紫京城D1│現金││││││棟15樓││├──┼──────┼──────┼────┼────┼───────┤│11│97年1月21日│570,000元│甲○○│紫京城D1│支票(票號:DF││││││棟15樓│0000000)已兌│││││││現(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12│97年2月4日│90,000元│甲○○│紫京城D1│現金││││││棟15樓││├──┼──────┼──────┼────┼────┼───────┤│13│97年1月9日│2,000,000元│壬○○│紫京城S2│支票2紙(票號││││││店面│各為:AL367303│││││││4、AL0000000│││││││),均已兌現(│││││││見本院卷第152│││││││頁)。│├──┴──────┼──────┴────┴────┴───────┤│合計│10,005,000元│└─────────┴────────────────────────┘附表四: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1│96年7月14日│高雄市立鼓山區│「亞歷山大」F3│偽造「京成建設││││裕國街145號8樓│棟3樓之房地買│股份有限公司」│││││賣合約書│印文共1枚、蔡││││││天贊印文共7枚││││││、庚○○○印文││││││共7枚│├──┼──────┼───────┼───────┼───────┤│2│96年9月12日│高雄市左營區翠│「亞歷山大」D2│偽造「京成建設││││華路601巷58號│棟3樓之房地買│股份有限公司」│││││賣合約書│印文共3枚、蔡││││││天贊印文共4枚││││││、庚○○○印文││││││共4枚│├──┼──────┼───────┼───────┼───────┤│3│97年1月8日│由丙○○透過薛│「紫京城」S2店│偽造「京城建設││││萬紅轉交壬○○│面之房地買賣合│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約書│印文共7枚、蔡││││││天贊印文共8枚│├──┼──────┼───────┼───────┼───────┤│4│97年1月9日│由丙○○透過薛│「紫京城」S2店│偽造「紫京城、││││萬紅轉交壬○○│面之預約單│京城集團收款章││││簽署││」印文1枚│├──┼──────┼───────┼───────┼───────┤│5│97年1月9日│由丙○○透過薛│「紫京城」S2店│偽造「紫京城、││││萬紅轉交壬○○│面之收款單│京城集團收款章││││簽署││」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