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32、3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任職江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江廈公司)之業務部專業經理期間,負責江廈公司承攬京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成公司)、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 堅山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山公司)之房屋銷售業務之推行,除應製作營業日報表回報江廈公司有關銷售房屋之業務狀況外,並代理京成公司、京城公司、堅山公司與客戶簽訂購屋預約單及房地買賣契約書,以及代表京成公司、京城公司、堅山公司受領客戶交付之訂金與購屋款,而對於客戶交付之訂金與購屋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與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代理京成公司受領客戶戊○○為繳納購買京成公司興建之「 亞歷山大 」F3棟8樓之房屋價款,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代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而未繳回京成公司,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4,120,000元(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㈡、丙○○為避免其侵占戊○○上開繳納之價款曝光,竟於95年
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96年7月月12日,委由某不知情而設於 高雄市 ○○路之刻印店師傅,偽刻京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己○○及地主蔡 薛美雲 之印章後,向戊○○表示:「亞歷山大」F3棟8樓區分所有權之價款可從7,000,
000元降為6,030,000元,需重新簽約等語,以達拖延交屋之目的,於96年7月14日在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由丙○○持偽造之京成公司、己○○、 蔡薛美雲 之印章,蓋用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房地買賣合約書」,偽造成京成公司與戊○○約定以6,030,000元,將「亞歷山大」F3棟8樓之區分所有權出售予戊○○之私文書後,並將該偽造之「房地買賣合約書」私文書交付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京成公司、己○○、蔡薛美雲、戊○○。戊○○因而未催討丙○○交屋,且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亦分別交付1,000,000元、630,000元予丙○○,用以支付購買「亞歷山大」F3棟8樓之價金,丙○○代理京成公司受領後,均未繳回京成公司,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將其因業務關係所代收持有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㈢、丙○○明知庚○○於96年1月15日交付江廈公司業務員 蒲大緯 附表三編號3所示面額400,000元支票1張,係庚○○用以支付訂購京成公司所興建「亞歷山大」D2棟3樓之訂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蒲大緯將上開支票轉交予其時擅自提領兌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丙○○為免暴露犯行,明知庚○○並未退戶,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
1月30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日報表,虛偽登載庚○○就「亞歷山大」D2棟3樓辦理退戶之不實事項後,在江廈公司開會時提出,而向江廈公司行使,以隱匿庚○○業已繳納400,000元價款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庚○○及江廈公司對於業務狀況掌控之正確性。
㈣、丙○○明知江廈公司已於96年6月30日與京成公司結束「亞歷山大」建案之代理銷售關係,其就「亞歷山大」建案房屋之事宜已無權代理京成公司,竟為掩飾其侵吞庚○○先前交付400,000元價款犯行,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刻意不告知庚○○已將「亞歷山大」D2棟3樓辦理退戶之事實,於96年9月10日或同年月11日,委由上開不知情而設於高雄市○○路之刻印店,偽刻京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己○○、土地出賣人蔡薛美雲之印章後,於96年9月12日在庚○○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工作場所,持偽造之京成公司與己○○之印章,蓋用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成京成公司與庚○○約定以3,760,000元之價格,將「亞歷山大」D2棟3樓之區分所有權出售予庚○○之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房地買賣合約書」私文書交付庚○○而行使,使庚○○陷於錯誤,誤認其依該偽造之「房地買賣合約書」繳納價款,即可取得「亞歷山大」D2棟3樓之區分所有權,當場交付附表三編號4所示面額2,000,000元支票予丙○○,丙○○受領後持以提領兌現,而詐得2,000,000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京成公司、己○○、蔡薛美雲、庚○○;丙○○明知庚○○因誤認附表四編號2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合約書」為合法有效之契約始願給付款項,竟故意隱瞞此一事實,庚○○因而陷於錯誤,再於96年10月16日交付附表三編號
5所示面額1,360,000元支票1張及現金95,000元予丙○○,丙○○並將庚○○交付面額1,360,000元支票提領兌現,共詐得1,455,000元款項(計算式:1,360,000元+95,000元=1,455,000元);丙○○為免因無法交屋而使犯行曝光,乃向庚○○佯稱:「亞歷山大」D2棟3樓滲水情況嚴重,可將退款轉購堅山公司之「 堅山大 世紀」建案之房屋,僅需再補差額820,000元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誤認其先前支付之款項京成公司願意退回,而可於不受損失之情況下轉而購買「堅山大世紀」房屋,而依丙○○之指示,於97年
6月間某日交付附表三編號6所示820,000元予丙○○,以購買「堅山大世紀」D3棟15樓之區分所有權,丙○○詐得庚○○所交付820,000元款項後,僅將其中100,000元交予堅山公司,其餘720,000元則侵占入己花用。
㈤、丙○○明知 陳俊廷 為乙○○之子,而乙○○先後於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其受領之面額390,000元支票及現金150,000元、450,000元,均係乙○○為用支付以陳俊廷名義向京成公司購買「亞歷山大」D1棟8樓之價款,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代理京成公司受領乙○○所交付附表編號7至9所示款項後,均未繳回京成公司,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㈥、丙○○明知甲○○於96年12月20日交付予江廈公司業務員 薛萬紅 附表三編號10所示現金50,000元,係甲○○為向京城購買「紫京城」D1棟15樓之訂金,而其無權更改薛萬紅製作之上開預約單上之金額,竟於薛萬紅將其業務上製作而具有收據性質之預約單以及受領甲○○交付之訂金50,000元,一併轉交予其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將薛萬紅製作之預約單「訂金」欄記載「新臺幣伍萬元」字樣中之「伍」字予以畫線塗改,而在旁另書立「壹」字,變造成用以表示甲○○僅交付1萬元訂金之私文書,繳回京城公司而予以行使,以隱匿甲○○交付50,000元訂金之事實,並將甲○○透過薛萬紅所轉交之訂金50,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京城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甲○○、京城公司。詎丙○○食髓知味,於97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4日,分別代理京城公司受領甲○○所交付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購屋款570,000元、90,000元時,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其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1及12所示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均未繳回京城公司。
㈦、丙○○明知江廈公司已於96年12月31日與京城公司結束「紫京城」建案之代理銷售關係,其就「紫京城」建案房屋之事宜,已無權代理京城公司出售,亦無權以京城公司名義出具預約單、收款單,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6月6日或同年月7日,委由上開不知情而設於高雄市○○路之刻印店師傅,偽刻京城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己○○之印章後,再於97年1月8日,持偽造之京城公司與己○○之印章,蓋用於附表四編號
3所示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成京城公司願以19,000,000元將「紫京城」S2店面之區分所有權出售予辛○○之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房地買賣合約書」,透過不知情之薛萬紅轉交辛○○而予以行使,致使辛○○陷於錯誤,誤認其依偽造之「房地買賣合約書」繳納價款即可取得「紫京城」S2店面之區分所有權及丙○○有權代理京城公司受領其給付價金之權利,而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時間,交付面額各1,000,000元支票共2紙予丙○○,丙○○接續於97年1月
8日,明知江廈公司已與京城公司間有關「紫京城」建案之代理銷售關係,業已結束,其已無權使用刻有京城公司名義之戳章,竟未經京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蓋代表京城公司之「紫京城、京城集團收款章」戳章於附表四編號4、
5所示預約單及收款單,用以偽造京城公司已受領辛○○所交付之訂金與購屋款之私文書,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透過不知情之薛萬紅轉交辛○○而予以行使,並將辛○○所交付之上開2紙支票持以提領兌現,而詐得2,000,000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京城公司、己○○、辛○○。
二、案經江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7-58、82-86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原審卷第180-181頁)、庚○○(警卷第4-5頁、原審卷第220-
221頁)、乙○○(原審卷第181-182頁)、甲○○(原審卷第182頁)、辛○○(原審卷第183-184頁)、辛○○之子薛萬紅(原審卷第232、248-253頁)、江廈公司負責人丁○○(他字卷第3、15頁、偵一卷第5-6頁、原審卷第87、99、184-186頁)、京城公司業務經理 張健輝 (警卷第6-
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亞歷山大」F3棟8樓收款單、「亞歷山大」D2棟3樓收款單、「亞歷山大」D1棟8樓收款單、「亞歷山大」D1棟15樓收款單、「亞歷山大」F3棟8樓預約單、95年5月21日簽訂之「亞歷山大」F3棟8樓「房地買賣合約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亞歷山大」F3棟8樓「房地買賣合約書」、解約切結書、「亞歷山大」D2棟3樓預約單、亞歷山大營業日報表、附表四編號2所示「亞歷山大」D2棟3樓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亞歷山大」D1棟8樓預約單、「亞歷山大」D1棟8樓之「房地買賣合約書」、附表三編號9所示面額45萬元支票、「亞歷山大」D1棟15樓預約單、「亞歷山大」D1棟15樓之「房地買賣合約書」、切結書、附表四編號3所示「紫京城」S2店面之「房地買賣合約書」、「紫京城」S2店面之預約單、「紫京城」S2店面之收款單、堅山大世紀D3棟15樓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京城「紫京城」銷售合約書、玉山銀行高雄分行98年10月30日函檢附支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11月6日函檢附支票兌現資料、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8年11月9日函檢附支票兌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1月12日函檢附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事實,均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比較新舊法及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被告為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就①事實欄㈠3次侵占戊○○交付附表二所示購屋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②事實欄㈡行使偽造附表四編號1所示房地買賣合約書及侵占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③事實欄㈢侵占附表三編號3所示訂金及在業務上之日報表為庚○○退戶不實登載後進而提出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④事實欄㈣行使偽造附表四編號
2所示房地買賣合約書及3次向庚○○詐取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物罪;⑤事實欄㈤3次侵占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款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⑥事實欄㈥行使變造預約單及侵占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⑦事實欄㈦行使偽造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房地買賣合約書、預約單、收款單及向辛○○詐取附表三編號13所示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物罪。被告就事實欄㈣、㈦所示96年9月12日、96月1月8日,即江廈公司與京成公司、京城公司結束「亞歷山大」、「紫京城」建案之代理銷售關係後,偽造附表四編號2、3所示房地買賣合約書後,向庚○○、辛○○行使,使庚○○、辛○○誤信其等各與京成、京城公司簽立有效之房地買賣合約,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被告指示交付附表三編號4至6、13所示購屋款,被告受領庚○○、辛○○所交付附表三編號4至6、13所示款項,均係施用詐術所致,並非立於代理京成公司、京城公司之地位而受領該款項,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上開部分均應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取得庚○○、辛○○所交付之附表三編號4至6、13所示款項,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具有同一性,是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96年7月月12日、96年9月10日或同年月11日偽造「京成公司」、「 蔡天讚 」、「蔡薛美雲」之印章於97年6月6日或同年月7日偽造「京城公司」、「蔡天讚」之印章,在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房地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京成公司」、「蔡天讚」、「蔡薛美雲」及「京城公司」「蔡天讚」印文,及於97年1月8日盜用京城公司「紫京城、京城集團收款章」之印章,在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預約單及收款單上偽造「紫京城、京城集團收款章」之印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另被告持偽造附表四所示房地買賣合約書、預約單、收款單,分別向戊○○、庚○○、辛○○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6年1月30日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營業日報表文書後,復提出於江廈公司而予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12月20日將薛萬紅業務上製作之預約單記載之金額由「伍」萬元變更為「壹」萬元後,將該變造之預約單私文書繳回京城公司而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京成公司、己○○、蔡薛美雲等人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薛萬紅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係間接正犯。
㈡、被告於96年7月月12日同時偽造「京成公司」、「蔡天讚」、「蔡薛美雲」之印章後,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房地買賣合約書同時為造「京成公司」、「蔡天讚」、「蔡薛美雲」之印文,其偽造「京成公司」、「蔡天讚」、「蔡薛美雲」印章、印文之時間均為同一日,且地點緊接、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一罪;同理,被告於96年9月10日或同年月11日偽造「京成公司」、「蔡天讚」、「蔡薛美雲」之印章,並在附表四編號2所示房地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京成公司」、「蔡天讚」、「蔡薛美雲」印文,及於97年6月6日或同年月7日偽造「京城公司」、「蔡天讚」之印章後,在附表四編號3所示房地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京城公司」、「蔡天讚」印文,亦均因偽造時間、地點同一,均為接續犯。雖起訴書漏未起訴被告偽造蔡薛美雲之印章與印文部分,但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起訴書就事實欄㈢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惟其「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京城亞歷山大案-營業日報表」虛偽記載庚○○辦理退戶之不實資訊,足見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又被告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起訴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一併指明。又被告施用詐術,使庚○○誤認其與京成公司合法成立房地買賣合約書,於96年10月16日同時交付附表三編號5所示面額1,360,000元支票及現金95,000元,該部分既係被告基於同一詐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㈦偽造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房地買賣合約書、預約單、收款單等私文書後,持以向辛○○行使部分,因偽造上開私文書與行使之時間均屬緊接,且均係透過不知情之薛萬紅轉交辛○○而予以行使,侵害法益同一,應認係基於單一之偽造、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亦為接續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先後3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行使偽造房地買賣合約書,致使庚○○陷於錯誤,而當場詐得庚○○交付之面額200萬元支票,乃以行使偽造房地買賣合約書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96年12月20日將薛萬紅業務上所製作預約單之訂金金額由50,000元變造為10,000元,藉以侵占甲○○所交付之50,000元訂金,亦係以行使偽造變造預約單私文書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於事實欄㈦所示時間行使偽造附表四編號
3至5所示房地買賣合約書、預約單、收款單,向辛○○詐得面額各1,000,000元支票2張部分,亦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而被告上開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業務侵占罪(九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詐欺取財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210條、(漏引同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其擔任江廈公司業務部專業經理之機會,在業務上製作營業日報表為不實登載、偽造附表四所示房地買賣合約書、預約單、收款單及變造預約單等方式,先後為上開犯罪,其不法侵占與詐得金額高達14,125,000元(計算式:附表二所示4,120,000元+附表三所示10,005,000元=14,125,000元),造成江廈公司需面對京成公司、京城公司、購屋民眾戊○○、庚○○、乙○○、甲○○、辛○○之求償,且因不動產價值高昂,被害人大多需累積一生積蓄方能購屋,竟遭被告將其等交付之購屋款項侵吞入己或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使被害人一生積蓄幾乎化為烏有,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參酌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另附表一編號3、5、6、10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附表一所示其他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附表一編號1所示連續業務侵占罪,其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宣告刑已逾1年6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並敘明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房地買賣合約書所偽造之「京成公司」、「京城公司」、「蔡天讚」、「蔡薛美雲」印文(各印文數量詳附表四編號1至3所載),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刻「京成公司」、「京城公司」、「蔡天讚」、「蔡薛美雲」之印章,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自無庸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房地買賣合約書、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預約單、收款單等,均經被告交付予戊○○、庚○○、辛○○而為其等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在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之預約單、收款單所偽造「紫京城、京城集團收款章」之印文,乃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沒收之範圍;而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營業日報表及變造薛萬紅業務上製作之預約單,亦因上開營業日報表、預約單已分別交付予江廈公司、京城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亦均不得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原判決關於:①附表一編號16「主刑與從刑」欄贅載「及編號4」(此由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1至4行之論述及判決第1項「主文」之記載內容,並未含盜用附表四編號4所示印文,即可明瞭);②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京成公司等人印章及利用不知情薛萬紅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論以間接正犯;③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215條等部分,均屬純係無關判決宏旨之枝節性疏漏問題,原判決仍予維持〕。公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被告尚有侵占其他客戶之款項等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所處附表一所示刑度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公訴人又未具體指明被告尚有何部分之侵占犯行,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所陳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罪名│主刑與從刑│備註│├──┼────┼────────────────┼─────────┤│1│連續業務│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事實詳如「事實│││侵占罪││」欄㈠及附表二所示│││││。│├──┼────┼────────────────┼─────────┤│2│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私文書罪│1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欄㈡所示。│├──┼────┼────────────────┼─────────┤│3│業務侵占│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罪│。│」欄㈡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4│業務侵占│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罪││」欄㈡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5│業務侵占│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罪│。│」欄㈢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6│行使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登載不實│。│」欄㈢所示。│││文書罪│││├──┼────┼────────────────┼─────────┤│7│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私文書罪│2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欄㈣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8│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罪││」欄㈣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9│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罪││」欄㈣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10│業務侵占│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罪│。│」欄㈤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11│業務侵占│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罪││」欄㈤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12│業務侵占│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罪││」欄㈤及附表三編號│││││9所示。│├──┼────┼────────────────┼─────────┤│13│業務侵占│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罪││」欄㈥及附表三編號│││││10所示。│├──┼────┼────────────────┼─────────┤│14│業務侵占│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罪││」欄㈥及附表三編號│││││11所示。│├──┼────┼────────────────┼─────────┤│15│業務侵占│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罪││」欄㈥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16│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詳如「事實│││私文書罪│3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欄㈦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附表二:(97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編號│時間│金額│繳款人│建案│備註│├──┼──────┼──────┼────┼────┼───────┤│1│95年5月9日│120,000元│戊○○│亞歷山大│現金。│││(起訴書為載│││F3棟8樓││││為95年4月27│││││││日)│││││├──┼──────┼──────┼────┼────┼───────┤│2│95年5月10日│2,000,000元│戊○○│亞歷山大│支票(票號:B0││││││F3棟8樓│0000000)已提│││││││領兌現(見原審│││││││卷第155頁)。│├──┼──────┼──────┼────┼────┼───────┤│3│95年6月9日│2,000,000元│戊○○│亞歷山大│支票(票號:B0││││││F3棟8樓│0000000)已兌│││││││現(見原審卷第│││││││155頁)。│├──┴──────┼──────┴────┴────┴───────┤│合計│4,120,000元│└─────────┴────────────────────────┘┌──────────────────────────────────┐│附表三:(97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編號│時間│金額│繳款人│建案│備註│├──┼──────┼──────┼────┼────┼───────┤│1│95年9月12日│1,000,000元│戊○○│亞歷山大│支票(票號:BO││││││F3棟8樓│658331)已兌現│││││││(見原審卷第15│││││││5頁)。│├──┼──────┼──────┼────┼────┼───────┤│2│96年7月14日│630,000元│戊○○│亞歷山大│現金││││││F3棟8樓││├──┼──────┼──────┼────┼────┼───────┤│3│96年1月15日│400,000元│庚○○│亞歷山大│支票(票號:BO││││││D2棟3樓│662407)已兌現│││││││(見原審卷第15│││││││5頁)。│├──┼──────┼──────┼────┼────┼───────┤│4│96年9月12日│2,000,000元│庚○○│亞歷山大│支票(票號:BE││││││D2棟3樓│0000000)已兌│││││││現(見原審卷第│││││││163頁)。│├──┼──────┼──────┼────┼────┼───────┤│5│96年10月16日│1,360,000元│庚○○│亞歷山大│支票(票號:BE││││││D2棟3樓│0000000)已兌│││││││現(見原審卷第│││││││163頁)。│││├──────┤│├───────┤│││95,000元│││現金│├──┼──────┼──────┼────┼────┼───────┤│6│97年6月間某│820,000元│庚○○│堅山大世│現金,僅將其中│││日│││紀D3棟15│10萬元繳回堅山││││││樓│建設公司,其餘│││││││72萬元侵占入己│││││││。│├──┼──────┼──────┼────┼────┼───────┤│7│96年1月19日│390,000元│乙○○│亞歷山大│支票(票號:BO││││││D1棟8樓│683417)已兌現│││││││(見原審卷第15│││││││5頁)。│├──┼──────┼──────┼────┼────┼───────┤│8│96年11月13日│150,000元│乙○○│亞歷山大│現金││││││D1棟8樓││├──┼──────┼──────┼────┼────┼───────┤│9│97年7月7日│450,000元│乙○○│亞歷山大│現金││││││D1棟8樓││├──┼──────┼──────┼────┼────┼───────┤│10│96年12月20日│50,000元│甲○○│紫京城D1│現金││││││棟15樓││├──┼──────┼──────┼────┼────┼───────┤│11│97年1月21日│570,000元│甲○○│紫京城D1│支票(票號:DF││││││棟15樓│0000000)已兌│││││││現(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8│││││││頁)。│├──┼──────┼──────┼────┼────┼───────┤│12│97年2月4日│90,000元│甲○○│紫京城D1│現金││││││棟15樓││├──┼──────┼──────┼────┼────┼───────┤│13│97年1月9日│2,000,000元│辛○○│紫京城S2│支票2紙(票號││││││店面│各為:AL367303│││││││4、AL0000000│││││││),均已兌現(│││││││見原審卷第152│││││││頁)。│├──┴──────┼──────┴────┴────┴───────┤│合計│10,005,000元│└─────────┴────────────────────────┘┌─────────────────────────────────┐│附表四:│├──┬──────┬───────┬───────┬───────┤│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1│96年7月14日│高雄市立鼓山區│「亞歷山大」F3│偽造「京成建設││││裕國街145號8樓│棟3樓之房地買│股份有限公司」│││││賣合約書│印文共1枚、蔡││││││天贊印文共7枚││││││、蔡薛美雲印文││││││共7枚│├──┼──────┼───────┼───────┼───────┤│2│96年9月12日│高雄市左營區翠│「亞歷山大」D2│偽造「京成建設││││華路601巷58號│棟3樓之房地買│股份有限公司」│││││賣合約書│印文共3枚、蔡││││││天贊印文共4枚││││││、蔡薛美雲印文││││││共4枚│├──┼──────┼───────┼───────┼───────┤│3│97年1月8日│由丙○○透過薛│「紫京城」S2店│偽造「京城建設││││萬紅轉交辛○○│面之房地買賣合│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約書│印文共7枚、蔡││││││天贊印文共8枚│├──┼──────┼───────┼───────┼───────┤│4│97年1月9日│由丙○○透過薛│「紫京城」S2店│偽造「紫京城、││││萬紅轉交辛○○│面之預約單│京城集團收款章││││簽署││」印文1枚│├──┼──────┼───────┼───────┼───────┤│5│97年1月9日│由丙○○透過薛│「紫京城」S2店│偽造「紫京城、││││萬紅轉交辛○○│面之收款單│京城集團收款章││││簽署││」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