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349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上訴字第22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88年11月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甲○○與 徐金龍 (徐金龍所涉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90年7月9日起分別擔任高雄市○○區○○○路○○○號「中正生活館」管理委員會實際上之財務委員、主任委員,負責管理該大樓行政、金錢收支事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並推由甲○○配偶 吳月鳳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350號不起訴處分)擔任該大樓名義財務委員。詎甲○○明知「中正生活館」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係公共基金,應供大樓住戶共同使用,仍利用其與徐金龍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將該帳戶內之存款領出,惟僅將其中之688813元(明細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作為大樓公共支出之用,餘款則挪供其使用而侵占入己。於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五至二十三所示之時間,承前概括犯意並與徐金龍基於犯意聯絡,將該帳戶內之存款領出,惟僅將其中之9529元(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作為大樓公共支出之用,餘款則挪供其等使用而侵占入己。嗣於92年11月16日,管理委員會新任主委 張雅淑 接任後,甲○○因惟恐事跡敗露,承前概括犯意,拒不將其所保管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交接與張雅淑,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金龍、吳月鳳於偵訊之具結內容及告訴代理人張雅淑於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華南銀行東苓分行95年7月20日函及95年8月25日函附之中正生活館帳戶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及中正生活館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犯前揭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㈠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
㈡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業已刪除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惟因現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上開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現行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應有新舊法比較。然本件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之論處。
㈣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罰金刑之加重部分: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
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更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68條較為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比較結果,本案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得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且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及其加重等部分,亦均以修正前規定為有利,從而經綜合比較適用結果,認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告所犯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共犯徐金龍就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三所示時間之業務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徐金龍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及附表三所示犯行,與被告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併論以共同正犯,惟徐金龍就此部分犯行,並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53號判決認定明確,有卷附之該判決書及審判筆錄可參,是起訴意旨認徐金龍係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審酌被告受「中正生活館」之住戶所託管理該館公共事務,竟利用處理事務上機會,侵占款項達2百餘萬(附表一加總金額扣除附表二加總金額)及附表三所示物品,且迄今尚未賠償「中正生活館」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其因逃匿而於95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7年2月3日緝獲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裁判,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金額(新台幣)│├───┼──────┼─────────────┤│一│90.8.7│提領84700元│├───┼──────┼─────────────┤│二│90.9.11│提領36000元│├───┼──────┼─────────────┤│三│90.9.19│提領30000元│├───┼──────┼─────────────┤│四│90.10.18│提領40000元│├───┼──────┼─────────────┤│五│90.11.20│提領15000元│├───┼──────┼─────────────┤│六│90.12.13│提領18000元│├───┼──────┼─────────────┤│七│91.1.17│提領16000元│├───┼──────┼─────────────┤│八│91.2.6│提領297000元│├───┼──────┼─────────────┤│九│91.2.20│提領10000元│├───┼──────┼─────────────┤│十│91.3.15│提領12000元│├───┼──────┼─────────────┤│十一│91.4.17│提領12000元│├───┼──────┼─────────────┤│十二│91.5.24│提領10000元│├───┼──────┼─────────────┤│十三│91.7.12│提領18500元│├───┼──────┼─────────────┤│十四│91.7.15│將0000000元定存單解約後提││││領0000000元│├───┼──────┼─────────────┤│十五│91.8.2│將0000000元定存單解約後提││││領0000000元│├───┼──────┼─────────────┤│十六│91.10.23│提領30000元│├───┼──────┼─────────────┤│十七│91.12.13│提領50000元│├───┼──────┼─────────────┤│十八│91.12.16│提領100000元│├───┼──────┼─────────────┤│十九│92.5.12│提領14500元│├───┼──────┼─────────────┤│二十│92.6.6│提領30000元│├───┼──────┼─────────────┤│二一│92.6.17│提領25000元│├───┼──────┼─────────────┤│二二│92.7.21│提領14000元│├───┼──────┼─────────────┤│二三│92.7.23│提領10000元│├───┼──────┼─────────────┤│合計││0000000元│└───┴──────┴─────────────┘附表二(註:被告提出之91年6、7月收支支出表因無支出憑證,
故不予列入)┌───┬──────┬─────────────┐│編號│時間│大樓公共事務支出憑證加總金││││額│├───┼──────┼─────────────┤│一│90年7月│120667元│├───┼──────┼─────────────┤│二│90年8月│102689元│├───┼──────┼─────────────┤│三│90年9月│17563元│├───┼──────┼─────────────┤│四│90年10月│59740元│├───┼──────┼─────────────┤│五│90年11月│49210元│├───┼──────┼─────────────┤│六│90年12月│17574元│├───┼──────┼─────────────┤│七│91年1月│14940元│├───┼──────┼─────────────┤│八│91年2月│142434元│├───┼──────┼─────────────┤│九│91年3月│20238元│├───┼──────┼─────────────┤│十│91年4月│38388元│├───┼──────┼─────────────┤│十一│91年5月│105370元│├───┼──────┼─────────────┤│十二│91年9月│9529元│├───┼──────┼─────────────┤│合計││698342元│└───┴──────┴─────────────┘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一│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二│中正生活館管理委員會木質方形印章1枚│├───┼────────────────────┤│三│中正生活館管理委員會會計制度1紙│├───┼────────────────────┤│四│中正生活館管理委員會迄92年11月16日止管理│││費未繳名單│├───┼────────────────────┤│五│中正生活館管理委員會89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影本1份│├───┼────────────────────┤│六│中正生活館大樓常駐管理服務契約書1份│├───┼────────────────────┤│七│中正生活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二次會議│││紀錄各1份│├───┼────────────────────┤│八│高雄市苓雅區公所89年7月15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1487號函紙│├───┼────────────────────┤│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89年8月10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89009944號函及扣繳單位設│││立登記書各1份│├───┼────────────────────┤│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正、影本各1份及│││中正生活館大樓地籍圖謄本│├───┼────────────────────┤│十一│89年8月起至90年11月16日止之分錄簿、現金│││簿、總分類帳、傳票含憑證等中正生活館管理│││委員會帳冊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