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訴人乙○○
滿溢開發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丙○○上訴人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被上訴人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上訴人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對訴外人甲○○有貨款債權新台幣(下同)6,145,411元為由,聲請假扣押甲○○之財產,經本院民國95年度執全字第6860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並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強制執行扣得甲○○對訴外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之債權4,788元。被上訴人嗣起訴請求訴外人甲○○給付貨款,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確定,甲○○應給付被上訴人4,267,349元(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對甲○○並無債權存在,竟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聲請就甲○○對大潤發公司之債權4,788元強制執行,本院受理後囑託台北地院執行,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774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97年5月29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並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上訴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分配予上訴人乙○○之金額57元應予剔除,次序2分配予上訴人丙○○之金額380元應予剔除,次序3分配予上訴人滿溢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滿溢公司)之金額1,216元應予剔除,次序4及次序5分配予上訴人丁○○之金額各190元及608元應予剔除。
三、上訴人答辯:㈠甲○○獨資經營之五餅二魚食品行因信譽良好,故親友樂於
借貸金錢,而常有往來,且未書立契約或約定一定利息,甲○○經營五餅二魚食品行均使用其向高雄銀行申設戶名:五餅二魚食品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此帳戶僅作為收受款項之用,累積達一定金額後,即轉入訴外人即甲○○配偶 鍾瑜珊 向高雄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支應貨款,故上訴人借款予甲○○均匯入系爭帳戶。
㈡因96年6月間被上訴人與甲○○因家樂福大賣場合作關係發
生糾紛,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對甲○○提起訴訟,甲○○顧慮訴訟成敗未定,不能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故於96年
6月間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並開立本票作為憑證。被上訴人與甲○○間之訴訟,第一審於96年10月25日經本院96年度重訴第1號判決,第二審於97年5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均係於判決確定前取得本票,並非虛偽之債權。
㈢甲○○分別於92年1月10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
向上訴人乙○○借款100,000元、26,000元、100,000元,均由上訴人乙○○提領現金交付甲○○,甲○○嗣後僅匯款清償其中76,000元,尚積欠上訴人乙○○150,000元未清償。
㈣甲○○向上訴人丙○○借款1,000,000元,上訴人丙○○先
於89年3月29日標會取得會款400,000元,扣除利息及其他費用共31,500元後,匯款368,5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於89年4月25日借用訴外人即丙○○配偶 鍾文達 之帳戶,匯款6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甲○○迄今尚未清償。
㈤甲○○向上訴人丁○○借款2,100,000元,上訴人丁○○先
於95年12月13日、14日借用訴外人即上訴人丁○○之兄 蔡宜障 之帳戶分別匯款80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於96年9月18日向榮豐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榮豐公司)借得500,000元後,以榮豐公司帳戶轉帳匯款5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丁○○合計交付借款2,100,000元予甲○○,甲○○迄今尚未清償。
㈥甲○○即五餅二魚食品行向慶豐銀行貸款,其中2筆,合計
貸款金額3,500,000元,甲○○以五餅二魚食品行名義申設之帳戶,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無法使用。甲○○只好向上訴人滿溢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滿溢公司)借貸,上訴人滿溢公司遂於96年8月9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借款3,000,000元後,代償甲○○即五餅二魚食品行自95年11月起至96年9月止積欠慶豐商業銀行之借款2,961,
037元,上訴人滿溢公司對甲○○有3,000,000元之債權存在。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分配予上訴人乙○○之金額57元應予剔除,次序2分配予上訴人丙○○之金額380元應予剔除,次序3分配予上訴人滿溢公司之金額1,216元應予剔除,次序4及次序5分配予上訴人丁○○之金額各190元及608元應予剔除。」。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陳:
⑴上訴人乙○○以現金交付借款,雖無確切之證明,然甲○○曾匯款至上訴人乙○○帳戶,清償部分借款,足見上訴人乙○○與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且上訴人乙○○與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於00年間,不可能係針對96年間甲○○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所為。⑵上訴人丙○○主張之借款,雖有部分係由鍾文達之帳戶匯款600,000元至系爭帳戶,縱此6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上訴人丙○○與甲○○之間,然上訴人丙○○及其夫鍾文達均有借款予甲○○,鍾文達將債權委託上訴人丙○○一併追討而僅由甲○○簽發1紙本票,待受償後,再私下分配,並無悖於常情,尚難謂上訴人與甲○○間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丙○○預先扣除之利息及費用僅15,000元,亦無差距甚大而有矛盾之情形。⑶上訴人丁○○確實匯款2,100,000元至系爭帳戶,足見上訴人丁○○與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⑷因五餅二魚食品行之帳戶遭被上訴人假扣押,甲○○無從向慶豐銀行清償,亦無法支付貨款,甲○○向上訴人滿溢公司借款,由上訴人滿溢公司代五餅二魚食品行清償借款、支付貨款,故借款的金額並不明確,亦無法確定,甲○○所開立之票據始分別為2,298,943元、900,000元,合計為3,198,94
3元。系爭帳戶於96年8月9日結餘金額雖有5,360,000元,然其中2,200,000元係退夥金、2,700,000元係合夥金,均僅由甲○○轉手,並非甲○○所有。甲○○先動用系爭帳戶內之餘額清償積欠慶豐銀行的借款,嗣取得滿溢公司借款後回補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前以其對甲○○有貨款債權6,145,411元為由,聲
請假扣押甲○○之財產,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860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並囑託台北地院強制執行扣得甲○○對大潤發公司之債權4,788元,台北地院並將假扣押程序併入該院97年度執助字第774號強制執行事件。
㈡上訴人乙○○持甲○○簽發之本票,聲請對甲○○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51380號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乙○○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9082號受理,嗣囑託台北地院執行,台北地院97年度執助字第7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製作之分配表,上訴人乙○○為次序1受分配57元。
㈢上訴人丙○○持甲○○簽發之本票,聲請對甲○○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54164號確定,上訴人丙○○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8500號受理在案,嗣囑託台北地院執行,台北地院97年度執助字第7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製作之分配表,上訴人丙○○列為次序2受分配380元。
㈣上訴人滿溢公司持甲○○簽發之本票,聲請對甲○○強制執
行,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21526號裁定准許確定,上訴人滿溢公司以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0335號受理,嗣囑託台北地院執行,台北地院97年度執助字第7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製作之分配表,上訴人滿溢公司列為次序3受分配1,216元。
㈤上訴人丁○○持甲○○簽發之本票,聲請對甲○○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1525號裁定准許確定,上訴人丁○○以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28390、118727號受理,嗣囑託台北地院執行,台北地院97年度執助字第774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製作之分配表,上訴人丁○○列為次序4及次序5分別受分配190元及680元。
㈥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因異
議未終結,被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收受台北地院之通知後,於97年6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六、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乙○○、丙○○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被上訴人得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排除上訴人乙○○、丙○○強制執行之權利?㈡上訴人與甲○○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受償之次序及金額
,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乙○○、丙○○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被上訴人得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排除上訴人乙○○、丙○○強制執行之權利?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者為債權人,債權人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時,得主張分配表應予變更之一切理由,如被告之債權不成立、已消滅、期限未到來、被告之債權並無優先權等。被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如係依據卻判決或其他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因被告與債務人間之判決既判力,僅於被告與債務人間存在。法無明文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既判力或反射效力,得擴張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故原告仍得主張既判力基準時以前存在之實體事由(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第523、524頁)。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僅明文限制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對於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則無限制,亦可明瞭。
⒉上訴人乙○○、丙○○對於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並
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確定支付命令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僅存在於上訴人乙○○、丙○○與甲○○之間,尚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丙○○對於甲○○之債權,認為有不實之情形,而於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乙○○、丙○○與甲○○間之債權不存在,核非不可。
㈡上訴人與甲○○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間並無債權存在,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均係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後取得,申請本票裁定及執行名義之格式、時間均大致相同。又上訴人主張甲○○向渠等借款之時點,甲○○之帳戶存款甚多,毋須向上訴人借款,再者,上訴人均係匯款至訴外人鍾瑜珊之帳戶,與甲○○無涉,上訴人主張渠等對甲○○有債權,應屬不實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上訴人既抗辯渠等與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乙○○抗辯其與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以
其於亞太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記載「 支耀宗 」、甲○○匯款予上訴人乙○○清償部分借款及甲○○簽發之本票為其論據。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影本雖有於92年1月10日、92年2月24日、92年3月3日分別現金提款100,000元、26,000元、100,000元之記錄,並於提領記錄後手寫加載「支耀宗」等語。然「支耀宗之記載,乃上訴人乙○○所為,且上訴人乙○○提領現金後是否交付甲○○,並無法證明,自難認定上訴人乙○○抗辯交付借款之事實為真。甲○○於92年7月10日匯款56,000元至上訴人乙○○之帳戶,固亦有存摺影本為證。
然匯款之原因為何,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乙○○抗辯係甲○○為了清償部分借款而匯入,據以主張其與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難遽採。至於上訴人乙○○雖執有甲○○簽發之本票1紙,然票據為無因證券,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上訴人乙○○其所抗辯之本票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而交付。
⒊上訴人丙○○抗辯其與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89
年3月29日匯款368,500元、89年4月25日匯款600,000元至甲○○指定之系爭帳戶紀錄為其論據。然而系爭帳戶並非甲○○之帳戶,縱使甲○○確實指定上訴人丙○○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丙○○交付金錢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丙○○是否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金錢,上訴人丙○○並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丙○○雖於原審到庭陳述其與甲○○間約定借款之事實,然上訴人丙○○係甲○○之岳母,依其等之親屬關係,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亦非僅有消費借貸一端,上訴人丙○○之陳述尚乏其他事證可佐,自難遽信為真實。
⒋上訴人滿溢公司抗辯其與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雖提出滿溢公司向上海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影本、滿溢公司向高雄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存摺影本、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據。依上訴人滿溢公司所陳,甲○○經營五餅二魚食品行,均使用系爭帳戶支付款項。然依上訴人滿溢公司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滿溢公司於96年8月9日從A帳戶轉帳3,000,000元至B帳戶,並未再轉帳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滿溢公司亦未提出其從A帳戶或B帳戶匯出款項代甲○○即五餅二魚食品行清償之紀錄。上訴人滿溢公司抗辯其代甲○○即五餅二魚食品行清償債務,而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難採信。
⒌上訴人丁○○抗辯其與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
以匯款單據、借據為其論據。觀之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單據,係上訴人丁○○於95年12月13日、14日從蔡宜障向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出800,000元至系爭帳戶,96年9月18日從榮豐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向台灣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借據則為上訴人丁○○向榮豐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借款所書立(原審卷第94至100頁),然匯款之事實,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並無法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上訴人丁○○書立之借據,更無關於其與甲○○間約定之記載(原審卷第190頁),自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丁○○之認定。上訴人丁○○雖陳稱借款合意均發生於匯款前約2、3日,因甲○○需現金支付下游廠商而借款等情,然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僅憑上訴人丁○○之陳述,即認上訴人丁○○對於其與甲○○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抗辯與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洵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受償之次序及金額
,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其與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無法證明,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與甲○○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分配予上訴人乙○○之金額57元、次序2分配予上訴人丙○○之金額380元、次序3分配予上訴人滿溢公司之金額1,216元,次序4及次序5分配予上訴人丁○○之金額各
190元及608元應予剔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對甲○○並無債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分配予上訴人乙○○之金額57元、次序2分配予上訴人丙○○之金額380元、次序3分配予上訴人滿溢公司之金額1,216元,次序4及次序5分配予上訴人丁○○之金額各190元及608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6
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嘉益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①上訴人乙○○:本院96年度促字第51380號支付命令。
②上訴人丙○○:本院96年度促字第54164號支付命令。
③上訴人滿溢公司:本院96年度票字第21526號本票裁定。
③上訴人丁○○:本院96年度票字第21525號本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