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邱德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3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中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83645號毒品鑑定書1紙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98年6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查被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少調字第2447號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4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再為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並自98年9月3日起接受美沙冬戒斷治療,有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件可參,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肢障弱勢族群,長年受社會排斥,又父母早年離異得不到家庭溫暖,參以被告曾入獄服刑,工作、婚姻均不順遂,98年6月14日一手扶養其長大之祖父過世,被告遭逢此人生重大打擊,致被告再次吸毒,依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之情況應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請依同法第60條減輕其刑,給予「重生」之機會等語。而觀諸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