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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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呂文瑞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寬典,竟於緩起訴期間又因酒醉駕車而另遭判處罪刑,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8毫克,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又坦承犯行,並已依檢察官原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支付新臺幣50,000元予國庫,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行為時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被告呂文瑞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瑞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附近飲用啤酒一瓶、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某餐廳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酒後車禍肇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處斷。核被告呂文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檢察官黃則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