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高文港被告陳學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107年度執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文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玖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文港因被告陳學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9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稽。嗣被告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著,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另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有通知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