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金樹 相對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1人之法定代理人 伍蔣清明 相對人 伍必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提存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前於民國105年間與聲請人申請合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6年1月17日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有上開金管會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聲請人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提存人大眾銀行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之假扣押事件,原提存人大眾銀行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0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存字第40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將辦理還本手續,擬改以如主文所示之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058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核聲請人聲請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周芳安